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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五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其董事任期除創辦人○○
○(董事長),與○○○及○○○○三人為永久任期外,其餘六位董
事(○○○、○○○、○○○○、○○○、○○○、○○○)任期為
三年。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
及○○○(委託○○○○代理出席)等五位董事,召開訴願人第一屆
董事會,會中決議取消訴願人組織規程第四條有關訴願人設置永久董
事之規定、及將訴願人會址改設於臺北市○○街○○號○○室。
另因董事任期屆滿,決議推選○○○、○○○、○○○、○○○○、
○○○、○○○、○○○、○○○及○○○等九人為新任董事,並經
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訴願人董事長○○○於七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死亡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
○及○○○等四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推選○○○○、○○○
、○○○、○○○、○○○、○○○、○○○、○○○及○○○等九
人為新任董事。同日由上述九位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一致通過推選
○○○○為新任董事長。另訴願人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由○○○、
○○○○、○○○、○○○、○○○(委託○○○代理出席)等五位
原舊有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推舉○○○為臨時董事長至第二
任董事就任前為止,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函報會議紀錄予原處分
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函請
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
北市教四字第二四四五六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會計師略以:
「......說明:......二、有關改選董事○○○為董事長乙節,查該
會董事間屢有糾紛,亦未能執行董事會業務,且任期早已屆滿,請即
轉知該會邀集所有董事協議解決糾紛取得共識,並將協議情形報局核
備後再行審議。」
三、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因只有三位董事出席
,不足召集董事會之法定人數,乃改為臨時會議並作成紀錄,另委請
律師發函全體董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行召開董事會。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行召開董事會時,與前次會議出席人數相同,
(訴願人稱)原舊有董事○○○、○○○○、○○○及○○○○等仍
未出席,本次決議除再次因董事會不符法定召集人數,改為臨時會外
,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經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委請○○○
律師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請臺北市教育局請求法院解除○○
○、○○○○、○○○及○○○○等四位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
置,以利董事會召開運作,俾保公益。」○○○律師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代理訴願人陳報會議紀錄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解除前開四位一再
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職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教六字第八七二五0八二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
出席董事僅三員(其一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案所報歉難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董事會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出席
會議,惟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出席,另本次出席會議情形同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會議,再次作成委請○○○律師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處置之會議紀錄。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六五三七
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0六四八五00號、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三五六九七00號、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三六一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七九二0000號函,多次函請訴願人函
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等
資料,訴願人均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三條及第二
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
00號函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並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市稅捐
稽徵機關,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七一九
三00號函重申前開撤銷設立許可處分之意旨。訴願人不服,○○○
以經合法選任為訴願人董事長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五、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六0一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六、......按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如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可後行之......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查本件訴願人董事長之選聘
,為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事項,依規定不得委託代理出席,惟訴願人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日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係委託○○○代
理出席該董事會,此有訴願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有違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
又訴願人登記之董事人數有九位,扣除已死亡之董事長○○○,其重
要事項應出席之董事人數應為六位,扣除○○○不合法之委託人數,
○○○僅係由四位董事出席同意後所選出,不符董事長之選聘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規定。綜上說明,○○○顯非訴願人之合法代
表人。本件訴願人既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六、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其理由略以:「......三、查本件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教育部主
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
通過,該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而本件○○○係於八十一
年四月十日原告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被推舉為臨時董事長至第二任
董事就任前為止,當時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尚未修正為教育部主管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依當時有效之七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修正通過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五條:『文教法人之董
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 章程變
更。二 不動產之處分。三 解散。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之規定,不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通過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
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可後行之:一 章程變更。
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聘。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之規定,
前者並未將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列為重要事項,亦無董事應親
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詎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
府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
,係委託○○○代理出席該董事會,有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通過
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
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且原告登記之董事人數有九
位,扣除已死亡之董事長○○○,其重要事項應出席之董事人數應為
六位,扣除○○○不合法之委託人數,○○○僅係由四位董事出席同
意後所選出,不符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通過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董事長之選聘為
重要事項,其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之規定,遽認○○○
顯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
,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其訴願為程序不合,乃決定:『訴願不受
理。』,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
撤銷,著由臺北市政府依首揭法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爰重為
本件訴願決定。
七、嗣訴願人董事○○○以其為本件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為本件之利害
關係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參加訴願申
請書,請求參加訴願程序。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查證訴願人歷年
董事改選情形,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戊)字第0
九一三0四三六二三0號函請○○○提供訴願人自五十八年成立以來
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改選前,歷屆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並敘明其為訴
願人代表人之理由;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戊)字第0九
一三0四三六二三一號函請利害關係人○○○提供訴願人自五十八年
成立以來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改選前,歷屆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及以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訴(戊)字第0九一三0四三六二四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自五十八年成立以來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改選
前,歷屆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案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補充
訴願理由,陳明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會自成立以
來,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改選前之歷屆董事改選會議記錄,因前任董
事長○○○先生未將前開文件交付本人保管,故請貴會自行參查本會
歷年來陳報予貴會(按:應為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會議記錄。三、本
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選任本人
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詎
料該局竟不予以備查,致本人無法辦理法人之代表人變更登記;惟本
人既已依法當選本會董事長,如事涉本會權益,本人自有提起行政救
濟之權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陳稱略以:「......說明
:......三、財團法人○○會自成立後即被董事長○○○用作逃
漏稅捐之用(附件二、三),也無各項帳冊憑證,故現存無任何董事
改選之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教
六字第0九一三六九二0四00號函,檢附訴願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到府。
理 由
一、查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訴願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本件訴願人原
董事長○○○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訴願人若無經合法選舉
之新任董事長,則訴願人已無從以代表人名義代為提起行政救濟。又
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推舉○○○為臨時
董事長至第二任董事就任前為止,且○○○本具訴願人董事資格並自
認已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依前揭民法及訴願法規定,○○○以訴願
人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行為時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條規定:「本
準則所稱文教法人,指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並符合主
管機關業務之財團法人。」第十四條規定:「文教法人應依設立宗旨
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表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第十
五條規定:「文教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決議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度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
關准許後行之。章程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解散。前項重要事項之討
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派員列席。」第二十一條規定:「文教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管理
、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財務收支
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文教法人於收到
糾正改善通知後,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
通知所在地地方法院。」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條規定:「教
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
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第七條規定:「申請設立教
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一 設
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
不符者。......」第十三條規定:「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
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
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部備查......」第十四條規定: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董事長
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
出席。」第十五條規定:「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可
後行之:一 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
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部,本部
得派員列席。」第二十四條規定:「教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派員檢
查。檢查項目如下:一 設立許可事項。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
況。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六 公益績效。七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規定:「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
正並限期改善......二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八 其他違反本準則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教育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二十六條規定:「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 經本部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
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府教六字第八八0四四七六九00號
公告:「教育部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修正為『教育部主管教
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市準則由本府教育局訂頒前,有關本市教育財團法人事務之處
理,比照『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辦理
。」
○○○學會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本會董事名額九人,任期
分為兩種,創辦人○○○、○○○、○○○○為永久董事,任期無限
期,其餘董事六名由創辦人多數同意任免之,任期三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董事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記載,訴願人之會址為臺北市○
○街○○號,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訴
願人法人登記簿影本,記載訴願人自登記後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
且訴願人之主事務所設立地址亦為臺北市○○街○○號,故依法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一切通知或處分文件之送達,均應向臺北市○
○街○○號為之。詎料原處分機關過去對訴願人所為文件之送達均
以臺北市○○街○○號○○樓為之,以致訴願人均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之通知或處分。
(二)又原處分機關或曾將部分文件送達至臺北市○○街○○號,惟該等
文件是否確由訴願人或經訴願人合法委任之人所代收,亦顯有疑問
。蓋訴願人之董事○○○、○○○○夫妻二人亦設籍該址,而該等
二人,因本可繼承之財產業經○○○捐贈予訴願人,而與訴願人發
生嚴重利益衝突情形,並以惡意不出席訴願人董事會之方式,致訴
願人董事會遲遲無法召開。且文件由該等二人違法收受不予告知其
他董事,以致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寄發前揭通知及撤銷設立處分
,始終並不知情,直至訴願人董事長○○○及其他董事,共同委請
之○○○律師告知原處分機關業已撤銷訴願人設立登記後,始知上
情。
(三)依據訴願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訴願人合法召
開董事會,經董事投票選出之董事長為○○○,並據此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備案,詎料,原處分機關初以印鑑未蓋妥及未附委託書為由
,函請訴願人補正,俟訴願人補正後,竟又以訴願人董事間屢有糾
紛,請訴願人邀集所有董事協議解決糾紛之道等莫須有之理由暫緩
審議,以致訴願人往後董事會遲遲無法召開,董事長○○○亦始終
無法名正言順行使職權。訴願人董事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董事會,均
因○○○、○○○○、○○○及○○○○等四位董事屢次惡意拒絕
出席,以致董事會無法正常召開運作,訴願人乃由臨時董事會決議
發函予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前開四位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利董事會召集運
作,然原處分機關仍怠於執行職務,遲遲不依法行政處理,終導致
訴願人無法依規定陳報前述年度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而遭原處分機
關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惟造成此一結果之原由,全係出於原處分
機關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分所致。
(四)又有關訴願人自設立以來,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改選前之歷屆董事
改選會議紀錄,因前任董事長○○○先生未交付前開文件,請自行
參查訴願人歷年來陳報予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會議紀錄。另○○○既
已依法當選訴願人董事長,如事涉訴願人權益,自有提起行政救濟
之權利。
四、按行為時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
二次,並應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依其設立宗旨及目的
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表及經
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二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查訴
願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至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撤銷設立許可止,此期間訴願人不僅未依訴願人董事會組織規
程第四條規定每三年辦理董事改選,且未依前揭規定董事會每年至少
應開會二次,並且未將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
報告表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二月)底前,報主管機關
核備。其間縱有陳報數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均
與訴願人應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之工作計畫無涉,有關訴
願人未依規定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二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三四七一六號、
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六五三七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教四字
第八七二0六四八五0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
三五六九七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三
六一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七九二0
000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財團法
人文教基金會調查報告(現場會勘)及訴願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公文書合法送達、不予核備訴願人八十
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不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
○○○、○○○○、○○○及○○○○等四位董事職務等節。惟查卷
附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訴願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訴願人住址已變更
為臺北市○○街○○號○○室,且由原處分機關糾正訴願人應依規定
陳報年度資料之公文觀之,原處分機關為依法送達,不僅依前述地址
及臺北市○○街○○號為之,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四字
第八七二四0二一四00號公示送達在案;次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上述二地址現場會勘,均
未發現訴願人有運作會務之事實,又依訴願人歷次改選董事會議紀錄
及據訴願人之主張得知,訴願人董事間屢有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本於監督及輔導立場多次糾正訴願人應自行解決糾紛,
以利會務順利召開及運作,惟因訴願人董事間糾紛仍無法解決,致使
訴願人曠廢會務之事實亦屬明確。第查依訴願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出席董事為○○○、○○○、○○○、○○
○○及○○○(委託○○○○代理出席)等五位,會中改選新任董事
為○○○、○○○、○○○、○○○○、○○○、○○○、○○○、
○○○及○○○等九人,並經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另依訴
願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為○○○、○
○○○、○○○、○○○、○○○(委託○○○代理出席)等五位董
事,相互對照下其中○○○依卷附資料觀之,早已不具董事資格,訴
願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訴願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合法出
席董事人數僅有四人,並未過半數,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亦無不當
。本件姑不論訴願人歷次董事改選會議紀錄有無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及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董事間屢生糾紛且未妥善
解決致曠廢會務,本於監督及輔導立場,要求訴願人儘速解決糾紛並
推展會務,而未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前開四位董事職務
,並無不法。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多年持續未函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財產清冊暨
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等資料,經連續糾正二次以上仍未改善為由
,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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