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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一三三二一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本市○○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工)九年,訴願人任教前已修畢
      ○○大學少年福利研究所碩士學分,惟未完成論文寫作,因並未事先
      經○○商工同意,不符在職進修規定,未予公假進修,訴願人係利用
      下班時間完成論文寫作,八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轉任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經該校
      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提敘薪額為三五0薪點,八十七學年考核如獲
      晉級得再提敘一級為三七0薪點,採計年資六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復知
      ○○國小,表示本案應採計訴願人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
      等級相當(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五年,核敘三三0元,計資至八十
      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
      元。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十次會議
      (第十一次會議確定)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對
      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本評議書
      意旨,重新核敘薪級。」其理由並具體指明訴願人任○○國小教師之
      職前年資原有九年,但應扣除一年(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學
      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三七二一一00號函送達訴願人在案。嗣
      ○○國小依評議書意旨,重行函報原處分機關,核敘訴願人自二四五
      元起薪,採計年資八年,核薪三九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一六五九0
      0號書函重新核敘並函復雙蓮國小,表示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具碩士
      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
      級相當(即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五年,重新核敘薪級為三三0元,
      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
      一級為三五0元。
    三、訴願人不服重新敘薪處分,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
      五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三二六九00號
      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復知原處分
      機關略以:「......說明......三、有關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得予改敘,係針對現職中小學教師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尚無前開
      學歷改敘規定之適用。查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八一)人字
      第二一三二八號函,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寫作論文
      期間,仍屬進修期間,於採計服務年資時,仍應予扣除。另查本部八
      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
      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
      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四、以訴願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
      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
      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
      法效力,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前開函示,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二一六九00號函知○○國小並副知訴
      願人,表示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
      其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當(即二四五元以上)之
      年資五年 (自八十二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止 ),予重新核敘薪級
      為三三0元,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
      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
      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
      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三十一條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
      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三
      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
      行......」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
      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依前項公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第十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提
      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申訴人、為原措施
      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第三十二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
      督所屬學校執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
      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
      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
      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
      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
      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為
      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
      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
      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
      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七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
      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
      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
      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
      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
      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
      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
      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
      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
      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
      制。......」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人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函釋:「寫作論文期間
      ,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
      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
      修年資後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函釋:「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
      ....說明......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
      ,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五、現職教師如有
      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
      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書函釋:「主
      旨:所詢中小學教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
      敘薪級時,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一案......說明......二
      ......查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
      八三四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
      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
      起敘,再採計其服務年資案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
      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
      計。』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理,而現行
      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
      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函說明二表示:「......所提及教師與公務人
       員分屬不同制度,所適用之法令亦不同,不宜相互援引比較,....
       ..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者,自轉任起適用教師敘薪法令之規定。」既
       然如此,本案訴願人是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教師轉入公立小學任教師
       ,都是屬於教師體制,理應適用於教師敘薪法令之規定。按教師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
       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教師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檢定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
       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
       務年資得合併採計......」訴願人自○○大學教育系畢業,有合格
       教師證書,職前服務年資優良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有案,而且是由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轉任公立小學,實屬「同級同類」學校,也非辭
       職進修。顯然合乎前揭法令中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
       任教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但原處分機關卻一再堅持認定本案不合
       該法之規定。雖然此爭議也已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及臺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不適當,但原處分機關
       未依法行政,還宣稱其無法因訴願決定,而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針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函說明二中所憑之理由謂:「按教育部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書函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
       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
       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
       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乙節,訴願人認為其斷章取義,
       先將本案解釋為轉任「不同級不同類學校」,再選對其有利之規定
       ,卻不顧是否合法。下摘教育部該號書函之說明:「關於公立各級
       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查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檢定或核定有案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更臻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
       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請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時,其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
       立學校』時,......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
       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因此本案第一個重要爭議點是:
       是否為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按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
       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規定略以:「......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
       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
       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
       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訴願人是由○○商工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轉任公立小學,顯然是轉任「同級公立學校
       」。
    (三)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說明三謂:「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
       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採計提敘薪級。」為由,對訴願人在取得碩士學位前的全部
       年資不予採計。故本案的第二個重要爭議點為「職務等級相當」的
       問題。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所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
       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之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
       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
       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此函釋規定的前提是有「未經採計
       提敘之薪級」,才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訴願人於七十七年由
       ○○大學教育系畢業後才進入原私立高職任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已具小學教師資格,亦即訴願人低於二四五薪級
       之服務期間已具今轉任公立小學教師職務之資格,當時已具轉任職
       務之資格,又如前述是轉任同等同類的學校,理應屬於「職務等級
       相當」之規定。更何況本案是轉任同級的學校,又已具轉任公立小
       學教師職務之資格,何以低於二四五薪級之服務年資卻不能視為「
       職務相當」予以採計。而此爭議點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為
       訴願人原私立學校年資當時已具轉任職務之資格時,得視為「職務
       相當」予以採計。
    (四)訴願人不明白原處分機關何以在本件處分函說明二中提及:有關代
       課教師敘薪以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予改敘,是針對現職
       中小學教師而言,專科以上教師尚無前開學歷改敘規定之適用云云
       ,因為訴願人既不是代課教師,也從未任專科教師。本案是在開南
       商工任職期間取得碩士學位後,將進修取得較高學位前之年資視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實不合情理,且有違鼓勵教師繼續進
       修之精神與法規。進修取得碩士四十學分改敘薪級的私校教師轉任
       公立學校時,其改敘前的年資得採計,何以取得碩士學位者卻不得
       採計,實不合法理。原處分機關再度於本件處分函表示:「現行對
       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
       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惟所謂「修業年限」是否包含
       「休學期間」的爭議。查大學法之大學規程第二十六條明定,大學
       研究所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二年,得延長二年」,故法定
       修業年限理應只有四年。訴願人自入學至畢業已超過法定的修業年
       限,其中「休學」的二年時間是否應列入「修業年限」,是否有「
       學歷與經歷牴觸」之問題,也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向原處
       分機關洽詢,如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說明:「經本會查詢教育
       局人事室,進修期間,如辦理休學,則無『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
       採認』問題」,因此審議結果也已評議決定為:訴願人○○國小之
       職前年資有九年,但應扣除一年(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
       。對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訴願人雖覺未享受到在職進修的權益
       而有些委屈,但有合理的法源依據,訴願人也願意接受評議結果。
       但實不明白原處分機關何以還要一再提及此理由。本案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判決認為訴願有理,並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
       法或不當,依法決定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請於三十日內另
       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時間內確實執行訴願決定,還堅持
       其依法行政時得不依訴願決定執行。試問果真可如此,則訴願機關
       的存在豈不只是虛設。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第
       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訴願人卻要一再的提出訴願,置人民權利於何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前已修完碩士學分,任職私立學校
      教師期間取得碩士學位,計其私立學校年資共九年,嗣後轉任公立學
      校,原處分機關認其僅得採計取得碩士學位後職務等級相當之私立學
      校年資五年,經訴願人申訴後,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採計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九年並扣除一年之年資(即八年)。惟原
      處分機關重新核處時仍僅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五年,該處分並業
      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
      以:「......理由......四、查本件爭點為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應否
      併計問題。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
      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次按本件依首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本件原
      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決定,依法應提起再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
      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是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
      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起再申訴,復未依申訴
      決定意旨加以重新核敘,除有違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有使教師
      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虞,原處分自屬可議。又依前揭評議書理由所載
      內容略以:『......三、臺北市教育局於扣除依規定不予採計部分時
      ,指出:『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此乃
      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人字第八七一二九一三六號函
      規定略以:『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人字第八七一00一
      二九號函釋,中小學教師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
      師,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
      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乙節,按本件訴願人非以
      辭職進修方式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原處分機關援引
      教育部上開函釋為否准訴願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部分年
      資併計之依據,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案情與援引函
      釋案情並不相同,據以為採認依據,自嫌率斷。......」經原處分機
      關重行請示教育部後,依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
      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復知意旨,重新核處時仍僅採計訴願人於私立學
      校任教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五年,重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按
      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
      分時,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今本府前開訴
      願決定既已表明,本案訴願人既已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
      定申訴程序,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委員會評
      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
      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
      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敘薪級。」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是
      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
      又本府前開訴願決定復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之
      法律見解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
      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仍再度報請教育部並依教育部書函復知
      意旨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
      六條之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
    四、再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
      ,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
      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亦已明白揭示。至於私
      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
      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
      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
      限制。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
      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
      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
      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然查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
      00三一三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
      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
      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
      計,惟教育部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函釋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
      」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
      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
      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前揭教師
      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
      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之意旨,仍維持原處分。依該教育部書函意旨,
      亦援引該部前揭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
      原則,作為本件適用之依據,惟教育部前開書函逕將本案情節認定係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然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
      立學校教師其轉任學校是否為同級同類,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已有界定,認定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
      中小學教師係屬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詳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高
      級職業學校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依前揭標準,是否屬轉任同級同類公
      立學校,而應依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教師原則辦理,
      即有未明?亦即訴願人於私立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
      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綜上,前揭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
      人二字第九0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所援引有關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所規範之事實情狀均與
      本案情節不同,前開教育部書函所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
      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
      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
      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法效力乙節,顯係認本案與其援引之該部函釋
      為相同個案,未究明本案詳情所致,惟本案與該部援引之函釋所敘事
      實不同,已如前述,若強為相同處理,則適與依法行政及行政法上平
      等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仍遽依教育部前
      開有待商榷書函釋復意旨,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
      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究明實情,遵循訴願法第九
      十六條規定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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