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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記過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體虎人字第0九一三0一四八四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
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
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
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
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
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查教師雖非
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
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
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
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
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
,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
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為臺北市立○○學院(以下簡稱○○學院)副教授,自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該校電算中心主任,因辦
理八十九年度電腦設備與軟體採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查認涉有行政疏失,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肅字第0九一四三六0三五
三0號函請教育部處理。案經本市教育局轉教育部函示體育學院查處
,該學院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五次考績委員會
,以訴願人辦理八十九年度電腦設備與軟體採購,規劃不完善,且未
經正當程序而逕自與廠商做成合議,以替代驗收方式,致生弊端,且
損失該校師生權益,顯有重大行政違失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
準第三點第款、第款及第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體虎人字第0九一三0一四八四00號令予訴願人記過一次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三十日補具
訴願理由書,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
務人員應無軒輊。惟本件○○學院予訴願人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未改
變訴願人之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工作權,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
釋及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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