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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十人因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四三四六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十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本
府教育局略以:「主旨:都市計劃四一二「S0一國小用地陳請乙案
。說明:緣陳情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號土
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 貴局劃『都市計劃四一二-S0一
國小用地』,已列校用,然迄今已逾十年,仍未見相關單位有所作業
規劃,致陳情人數十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效用喪失殆盡,為此懇請貴
局說明現行處理狀況,以彰民等之權利。」該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四三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等十人略
以:「主旨:關於臺端等陳情希本局說明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二筆土地(○○國小預定地),現行處理狀況乙案,
請 查照。說明......二、查首揭○○地號等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國
小用地(○○國小預定地),其鄰近規劃有○○國小及○○國小,目
前均已完成興闢事宜,其中永安國小已於民國八十九年招生設校,暫
已紓解○○國小之招生壓力,故○○國小預定地本年度尚無興闢計劃
,先予敘明。三、另查大直學區目前人口仍不斷成長,學區內住宅用
地並陸續進行開發中,考量未來新進人口之學童就學需求,屆時將重
新檢討該學校預定地之設置需求,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
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前揭本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四
三四六00號函,經核僅係該局就訴願人請求該局說明系爭土地現行
處理情況,該局依其職掌事項說明○○國小預定地之現行處理情況所
為之函復,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之說明而發生
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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