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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園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教
    四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之負責人
      ,該園園址位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係經
      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核准立案,核定班級數為三班、園舍包
      含室內活動總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
      。
    二、訴願人之○○幼稚園原戶外活動遊戲場所之土地係屬租賃,且地主已
      將該土地收回改建大樓,因施工嘈雜且有大型機具進出,訴願人以顧
      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幼稚園停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暫停招生一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
      0二六六三0七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
      稚園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原處分機關以○○幼稚園原供作戶
      外活動遊戲場所之土地(面積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其土地所有權人
      業將土地收回且已改建大樓,目前僅剩室內活動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
      ,其復園基礎已變更,不同於立案時具備之條件,遂以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所屬私立○○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乙案,
      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以前揭函申請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復園;惟查幼稚園七十三年七月間立案,本局核定班級
      數三班,園舍包含室內活動總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總面積
      一一六平方公尺。今原供作該園遊戲運動場之土地(面積計一一六平
      方公尺),經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收回新建大樓。三、目前園舍僅剩
      室內活動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其復園情況不復立案時具備之條件,
      更不符合教育部訂頒幼稚園立案標準:園址室外場地每一幼兒須達二
      平方公尺以上,室外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活動空間面積補足,但室
      外活動面積,不得少於前項標準二分之一。四、依幼稚教育法第五條
      規定:『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四、園舍、面積、保健
      、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
      育部定之。』雖臺端以當初係合法立案為由,懇請本局同意復園;然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臺端辦理園址遷移或幼稚園註銷立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月十六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幼稚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四
       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
      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幼稚園
      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
      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
      、園舍圖。......」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
      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
      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幼稚園設備標準:「......建築及附屬設備標準......貳、設備 一
      、園地面積園地面積須能兼顧目前及未來社區幼兒人口成長之需要,
      其大小視幼兒人數多少而定,平均每一幼兒室內活動面積:院轄市不
      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室外應為二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動
      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活動空間面積予以補足。但室外活動面積
      不得少於前項標準規定之二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六十九年七月獨立創辦○○幼稚園,並經原處分機關七十
       三年間輔導立案。原作為○○幼稚園戶外遊戲場所之土地,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並作改建大樓之用,因施工
       嘈雜且有大型機具進出,訴願人為顧及幼兒安全與教學品質,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辦暫停招生一年。
    (二)對於○○幼稚園戶外遊戲場所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並作改建
       大樓之事,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學年度呈報原處分機關在
       案。另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學年度對○○幼稚園之評鑑報告亦載明
       ○○幼稚園無室外活動場所,學生三十二名,平均每名使用五‧六
       平方公尺及私立幼稚園室外活動空間,土地取得不易,為要達到室
       內外活動面積標準,有的只能以室內活動面積補足,有的以社區公
       園充抵,在現實條件下,不易達到法定標準,且在同一評鑑報告中
       ,亦有多家幼稚園均無室外活動場所。
    (三)訴願人係「申請復園」,並非「申請立案」,且原處分機關並無訂
       定「申請復園」辦法,而是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予以審核
       ,並要求訴願人「遷移園址」及「註銷立案」甚不合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暫停招生一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六六三0七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原處分機關以○○幼稚園原供作戶外活動
      遊戲場所之土地(面積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其土地所有權人業將土
      地收回且已改建大樓;亦即以○○幼稚園目前僅剩室內活動面積一二
      五平方公尺,其復園基礎已變更,不同於立案時具備之條件而否准訴
      願人之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
      備查,其所持理由係基於為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是否應就○○幼稚園停辦原因是否消滅為基礎,據以審查是否同
      意復園?又按幼稚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係就新設立之幼稚園
      設立標準所為規範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係因原已立案之○○幼稚園
      停辦後申請復園,並非申請新設立幼稚園,原處分機關得否就舊法規
      已核准事項,另以與新法規不合為由予以相繩?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
      早知訴願人已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竟又准許訴願人將○○幼稚園先
      予停辦,後又以其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為由否准復園,此與行政程序
      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是否相違?又「復園」與「立案」非屬同一
      ,原處分機關囿於現行法令並無有關復園之相關程序規定,而逕以現
      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據以審核,惟現行仍有多所已立案之幼稚園
      無法符合現行規定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之作法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背?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本件既有上
      述疑義尚待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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