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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退職年資核計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北市湖工人字第0九一三0二五七七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
:技工,向服務機關重領實物,經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既係基於私經濟
關係之僱傭關係,就其追繳實物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
祇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曾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十三年二月四日任本府警察局北部查
贓中心臨時雇員、五十三年二月四日至五十五年五月三日任本府警察局刑警
隊查贓組臨時雇員、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臨時技工,六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為本府教育局甄選之會
計約僱人員,並經該局以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教會字第一三八四號函略以
:「主旨:為應業務需要,原派在○○國中會計室約僱人員○○○調派○○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服務,並自本(四)月十六日起生效,請查照....
..。」訴願人乃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日奉派至○○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服務,八十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教育局辭
職,同日轉任為該校之正式工友,起薪金額一二0元,服務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屆齡退職,經○○高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事務
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其退職年
資核計。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教育局提出報告,詢問有關擔任臨時雇
員及約聘人員期間年資併計問題,經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一三三0五五一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曾任市警局
查贓中心臨時雇員暨任本局約僱人員調派至學校服務之年資,可否併計工友
年資辦理退職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百六十五條略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
證明文件者。按臺端所詢曾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十五年五月三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贓中心臨時雇員,該段年資不合上開併計之規定
,先予敘明。三、另臺端於六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日曾任本局
約僱人員,為應業務需要,雖曾調派至學校服務,惟因屬本局約僱人員,與
臺端現任職之○○高工非屬『同一機關』或『本機關』臨時員工,復查所謂
『機關』之定義,曾經行政院第一組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七四)組
一字第0八一號函釋,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故該段年資亦未符併計工友退休年資
之規定,併予敘明。」○○高工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湖工人字第0九
一三0二五七七00號令核定:「......舊制年資七年八個月,舊制退職金
十六個基數、新制年資三年七個月,新制退職金八基數,並自九十一年七月
○○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本府教育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高工僱用之工友,其與○○高工間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僱傭關係,是其因核計退職金,請求併計任職本府所屬機關臨時雇員或約僱
人員之服務年資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尚不得以行政訟爭手
段提起訴願。再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湖工人字第0
九一三0二五七七00號核定函,係○○高工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核計其服
務年資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本件
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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