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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北市教六字第0九一三六四0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民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涉
嫌刊登不實廣告,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參字第八九0七0四八
-00一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民眾檢舉國家補習班(按係國
家經濟升學文理補習班)涉嫌刊登不實廣告乙案......說明:......二、本
件檢舉內容略以:檢舉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在國家補習班短暫補習約一個月
,嗣於今年(按八十九年)考上政大新聞系碩士班,但國家補習班卻在廣告
宣傳單『國家補習班捷報』上刊登檢舉人姓名,......惟查考上政大廣電所
○○○同學從未在該補習班報名上過課,故被檢舉人所為之廣告有誇大不實
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檢舉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派員前往本市○○○路○
○段○○號四樓訴願人處所調查,並作成補習班調查紀錄表,其調查內容欄
載以:「......二、......○主任僅提供『○○○』同名之學生報名表,表
示可能係同名之累,該班有查證疏失。○○○部分則未能提供反證,顯有不
實廣告之行為。三、關於○員部分:王主任提供○員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報
名表,並堅稱該員確為該班學生,於理、法上並無錯誤......」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不實廣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並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六
字第八九二四三六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班涉嫌刊登不實
招生廣告乙案,......應予糾正並立即改善,請將改善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前報局......」。
三、嗣臺北市議會副議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佈新聞稿,並於臺北市議
會第八屆第八次定期大會質詢訴願人涉嫌冒用人頭,偽造不實榜單招攬生意
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再次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調查,
並作成短期補習班紀錄表,其調查事項欄載以:「......一、......廣告榜
單上榜人員『○○○』確有在該班報名上課。二、......因疏於查證致誤登
同名考生姓名,已經以電話連繫,表達歉意及更正榜單之措施,並取得○小
姐諒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不實廣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六款、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
市教六字第0九一三六四0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停止招生三個月(自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五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
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
、撤銷立案。」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六)刊登、傳播、印發
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三、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
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
整頓改善。(二)第二次查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五、本基準第二點之
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第三點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
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八十九年「○○○」案,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訴願人提出說明
,並未對訴願人提出「糾正」懲處,不能算為第一次,為何本案發生後,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逕行裁罰停止招生三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經「糾正
」懲處,遽依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停止招生三個月之處分,有明顯之行政裁罰
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依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其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是有關違反該法之處分應由本府為之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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