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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高級中學
右訴願人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教師遴選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中崙遴選字九一0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以下簡稱甄選簡章
),參加○○高級中學教師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辦理之九十
一學年度高中部英文科新進教師遴選,經公告錄取,未依簡章所訂期限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前報到,遴選委員會乃依甄選簡章第十一點第四款:
「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之規定,認定訴願人視同
棄權,且原擬遴選之英文教師職缺,因開學需要已經另聘。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至原處分機關,以「不知應報到」為由,
要求補行報到,遴選委員會以訴願人已逾時未報到,乃否准其補行報到。嗣
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檢具○○學院兒英所所長○○○所出具之證
明書,證明其未報到原因係訴願人為該所暑期教學碩士班研究生,七月十日
從早上到晚間整日在該所研究,上課至晚上九點三十分。另向臺北市議會○
議員○○陳情,經○議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假臺北市
議會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略為:請訴願人檢送申訴書,由原處分機關再召
開遴選委員會,為適當之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假○○國民中學會議
室,召開臨時遴選委員會,經遴選委員會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最後表決,
出席委員全數表示無法接受訴願人所請,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崙遴選
字九一00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參加本會辦理九十一
學年度新進教師遴選,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到復申請補報到乙案,經本會
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無法接受,......說明:......二、經查本會辦理九
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遴選,其相關試程暨權利義務均於簡章中載明甚詳,且
上網公告施行,俱屬有案可稽。 臺端既已完成報名且歷初選、複選以至錄
取,其流程順遂,則 臺端對簡章內容知之甚稔,殆無疑義。迺以不知應報
到為由,殊難令人信服。三、另據 臺端所提由國北師張所長湘君所開具之
證明書,證明 臺端該二日均於該所上課無訛乙節,經議決咸認非屬未報到
之『不可抗力之因素』,併予敘明。四、爰經表決,出席委員全數表示無法
接受 臺端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第八點規定:「初選......(四
)筆試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第九點規定
:「複選(一)複選日期:高中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
....」第十點規定:「放榜:錄取榜單高中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十
二時,......公告於本校布告欄及本校網站或北市教師會網站,請自行查閱
,不另通知。」第十一點規定:「錄取教師報到:(一)報到時間:高中部
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前。......(四)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
到者,以棄權論,不得異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得知錄取後,以為必須等收到成績單及錄取通
知單,才算是正式公文書,甄選簡章只寫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到者,以
棄權論,不得異議,違反社會可接受性。
(二)一般社會認知經公告錄取後,需有三至七天之報到時間,以便辦理離職證
明手續。訴願人家住臺中,在員商任教,於○○學院暑期教學碩士班上課
,報到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該所研究。次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上課到十二時,即回臺中準備報到文件,本件報到時間只有八小時,不合
情理。請准予保有錄取資格,保留至九十二年入校任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報名參加原處分機關遴選委員會辦理之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
英文科新進教師遴選,經公告錄取後,未依簡章所訂期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十六時前報到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依前揭甄選簡章第十一點第
四款規定:「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不得異議。」本件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報名參加甄選,歷經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初選,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複選、錄取放榜,對於簡章之內容應知之甚稔。至訴願主張
以不知應報到、報到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學院暑期教學碩士班
上課及公告錄取後需有三至七天之報到時間,以便辦理離職證明手續為由,
請求保留錄取資格至九十二年入校任教等節,查本件甄選簡章對於報名、初
選、複選、放榜、錄取報到之時間均有詳細之規定,此有甄選簡章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求職應考者,對於簡章之內容應是反覆詳閱,
知之甚稔,又訴願人所主張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是原處分
機關遴選委員會以訴願人未依甄選簡章所訂期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
前報到,乃否准其補行報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原處分機關原擬遴選之英文教師職缺,因開學需要已經另聘,目前已無缺
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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