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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代理教師考核事件,不服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
八八0八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因代理教師考核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補充訴願再審
理由敘明係不服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七0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係○○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
公開甄選錄取之國文科兵役代理教師,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因聘期屆滿,經○○國中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
,而代理教師依現行規定並無參加成績考核權益,○○國中為求公平、公正
,對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評,仍提交考績委員會審理,經○○國中考績委員
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決議
不發給再審申請人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國中將未加註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離職證明書直接交付再審申請人,並口頭告知未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原因。
四、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教育部陳情,並依據教育部所附書函向○○國中申復,
案經○○國中考績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次作成不發給再審申請人服
務成績優良證明之處分。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離
職證明書退還予○○國中校長,且經○○國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掛
號寄達於再審申請人任教之學校○○高中,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再審申請人將
該離職證明書寄給○○國中輔導室主任再轉置人事室,○○國中復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次以掛號寄達○○高中,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加註:「..
....代理期間之服務狀況,依據本校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成績考核會決議:『
不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
離職證明書再寄給○○國中校長並轉置人事室,○○國中最後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雙掛號寄予再審申請人服務之○○高中,並於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經再審申請人收受。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
五、嗣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致教育部長民意信箱,陳述○○國中不
於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致權益受損等情乙案,經教育部以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人(二)字第九一0九一六一一號函移本府教育局
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五0五二三00號函層轉○○國
中辦理,嗣經○○國中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士中人字第0九一三0二二二
四號函復再審申請人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教育局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致
教育部長民意信箱,陳述本校在離職時未發給證明,致權益受損等情乙案,
核覆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端所陳『於離職時本校堅持不
給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導致本人權益受損』乙案經查臺端對同該事件已於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本校以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士中人字第八八一四一二號函送答辯書及同年十月十九日
士中人字第八八二五八九號函送補充說明各乙份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在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
0八六七七000號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參酌首揭公立學校教職員
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所為不於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四日補
充再審理由。
六、按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查
上開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既未依限提起再訴願,則本件訴願決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
,則依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
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是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難謂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
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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