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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育申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教一字第0九一三六八二0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子○○○原就讀於本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工
      商)觀光科一年級,因操行成績不及格,影響班級經營,經○○工商獎懲委
      員會會議決議,裁定輔導轉學。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
      ○○工商與校方協調,並經○○工商作成處理經過報告,惟訴願人仍不滿意
      ○○工商之處理方式,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陳情,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請○○工商提供本案有關之相關文件,○○
      工商乃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提供包含前述處理經過報告、○○工商
      學生輔導資料卡及相關證明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乃將○○工商對
      本案之處理過程,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六八二0二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臺端申訴○○工商師道蕩然無存
      乙案......說明:......二、本案經瞭解該校處理情形如下: 有關貴子弟
      輔導轉學乙節,因貴子弟德育成績不及格,且經該校查證確無安排實習打工
      ,實係貴子弟謊稱實習為學校安排,致使臺端誤解;另所提有關導師主宰學
      生去留之生殺大權(記過權、何時實習之權利)乙事,該校均依據相關規定
      辦理,且需經校內召開校評會議決議,需輔導轉學。 另該校為求審慎亦前
      後二次以雙掛號函寄臺端之信件,並確有郵政『招領逾期』退回紀錄。經比
      對臺端及貴子弟所留通訊地址不一,是以造成未收到通知,實非校方疏漏,
      請諒察。三、本局查訪案件或瞭解案情,一向秉公並採等距離方式處理,未
      偏袒任何一方,本案經雙方溝通協調且校方已善意安排貴子弟轉往林口私立
      醒吾商專就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資
      料及理由。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六八
      二0二00號書函之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工商就訴願人之子○○○輔
      導轉學乙案之處理過程,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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