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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退休年資核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教人
    字第九0二九三四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退休教師,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政府以七五府人三字第五三一三七號函核定給與五十七個基數
      之一次退休金,退休年資共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嗣訴願人再於七十九年
      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教於○○學校、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於○○國民小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任教於○○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九三四一八00號函核定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為訴願人退休生效日,其退休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五年六個月、核定年
      資二年一個月、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六年、核
      定年資五年、一次退休金七點五個基數。
    二、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年資有異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國小
      提出報告書(復審),經○○國小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碧小字第0九
      一三00一三八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四六0
      八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九
      一)人(三)字第九一0一一九八五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0六三
      七六九號書函說明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就該條例修
      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退休任職年資採計最高標準作一規範,然依同條例第
      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揭示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
      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因此,同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規定者乃為一般退休人員最高任職年資之計算規定,而
      第十四條卻係屬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計算之特別規定,亦即在不同
      次辦理退休時,其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並不發生累計關係。』上開規定係指重
      行退休時,僅得連同累計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
      年,尚無得再累計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併計增給退休基數。」原處分機關遂以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一0四五000號函依前開教育
      部函釋意旨復知○○國小略以:「......準此,曾師前次退休已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七年十一個月有案,故重行退休時舊制年資採計二年一個月,又囿於
      新舊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致新制年資僅得再採計五年,特予敘明。」
    三、訴願人仍不服,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國小提出報告書(再復審),
      經○○國小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碧小字第0九一三0一四二三00號函
      檢附訴願人之報告書(再復審)及相關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七六00號函及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四四一九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
      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
      五七八九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及前開教育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一一九八五
      號書函核處。又教育部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
      一0八四三六五號函請銓敘部就有關公務人員若類此個案處理情形賜告憑參
      ,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一六六五三五號書函
      復知教育部仍以三十五年為年資最高採計之上限。教育部遂以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五三0五號函仍以前開教育部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臺(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一一九八五號書函意旨請原處分機
      關秉權責自行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一三六二一八八00號函復○○國小並副知訴願人略以:「......原審定結
      果應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六
      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一三六二一八八00號函所為再復審決定,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九三四一八00號函有關訴
      願人之教職員退休核定;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其所任職之○○國小提出復審(報告)表示不服,應
      認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
      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
      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
      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
      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六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
      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
      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
      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
      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十四條規定:「依
      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
      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
      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
      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
      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
      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
      服務學校教職員。」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
      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
      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
      ,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
      次為限。」
      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三一五三九號令
      釋:「......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輔
      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施行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服務於公立學校二十八年後辦理一次退休,於七十九年六月又參加候
      用教師甄試,重新擔任教職達十一年六個月,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合計新舊制年資共三十九年五
      個月辦理;或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前後合併累計,原處分機關未依
      法行事,要難令人心服;又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規範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所制定
      之法律,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訴願人之退休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再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令規定,訴願人應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
      者,累計年資最高至四十年,為維護公平起見,本件仍應有前開規定適用。
    四、查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係指符合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中教師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於辦理
      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五年以上,成績優異,一次給予退休金者,如其
      後有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而再退休之情形時,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
      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之任職年資,最高得累計至四十年;惟查本件訴願
      人前自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休時,經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
      年資共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核與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中之服務滿三十五
      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後退休之情形有別,是雖訴願人於退休後再
      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而再次退休欲累計年資請領退休金,惟仍無該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最高得採計至四十年之適用;復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規定,係以退休後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
      基數給與合併計算,但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之最高標準為限,亦即條例修正前之退休年資如已達最高限額三十年者,將
      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即補足其差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
      前退休年資計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是再加計其在條例修正前之退休年資二
      年一個月至該條所規定三十年之最高限額;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累計最高可至
      三十五年,乃再加計訴願人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五年,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教師服務年資應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
      用,而得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合計新舊制年資共三十九年五個月等節。
      惟查本件訴願人核無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次查同條例第十四
      條所稱之「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訴願人於重行退休時
      ,因前退休之任職年資已依法核計發給退休金在案,且訴願人於再任公教人
      員時亦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是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金時,該部分之退休年
      資不再列入核計退休金,惟最高核計年限仍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可連同累計至最高三十五年」為前提;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核計訴願人退休年資,已如前述,則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之規定以核計其退休年資,顯係誤解。末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四六0八00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請教育部釋示,並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九一)人(三)字第九
      一0一一九八五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重行退休時,僅得連
      同累計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尚無得再累計
      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併計增給退休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七六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一三四四一九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
      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五七八九八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前開教育部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臺(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一一九八五號書函核處。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訴願人退休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五年六個月
      ,乃核定年資二年一個月、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
      資六年,乃核定年資五年、一次退休金七點五個基數,累計任職年資合併採
      計最高至三十五年,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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