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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教人
    字第0九一三八0四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師甄
      選暨(九十學年度第六次教評會審議通過)公開錄取進用之教師,嗣○○女
      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景女人字第0九一三0三0五二00號函附該校九
      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八0四四八00號函同意備查,以
      訴願人係碩士畢業,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期間職務等級與二四五元以上之相當年資計五年(八十六學年度至九十學年
      度止),提敘五級,核敘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三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四0二九五九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說明......四......綜上所述,本局重行核備採計渠具有試用
      教師證書後之任教年資四年(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三學年度)及八十六學年度
      至九十學年度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五年,以碩士學位二四五元
      起敘,提敘五級,重新改敘薪級為四一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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