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改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
    0九一三五八四六九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六十二年六月自○○專科學校二年制電工技術科畢業,自六十七年
      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訓練協會實驗示範訓練中心(即
      ○○職業訓練中心改隸前身)電機工場講師,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職業訓練所(即財團法人○○前身)電工部工業配
      線班訓練師,七十二年六月自○○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七十四年八月一日
      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務於○○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私立○○高中)擔
      任電機科專任教師職務。七十四年十一月取得○○職業學校電工工廠實習科
      技術教師證書,七十七年五月取得工業職業學校電工科教師證書,七十八年
      二月取得副訓練師證書,七十八年七月自○○大學工業教育系畢業,七十八
      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總會職業訓練所(即財團法人
      ○○前身)電工部工業配線班訓練師及電工訓練部主任職務。
    二、嗣訴願人應本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選錄取,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擔任○○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經○○國小以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蘭國小人字第八二一五七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五0四0一號敘薪通知書核敘
      薪級為二一0元,並採計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務於
      ○○高中教師三年六個月年資,提敘三級(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擔任工業職業訓練協會實驗示範訓練中心之年資,與規定不符,
      不予採計)。
    三、○○國小復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蘭國小人字第八五五七八五號函檢
      陳訴願人敘薪名冊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採計訓練師及講師年資,提敘薪級,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四八0八二號函請
      教育部釋示,該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九四一二
      四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依該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人字第四三三九九
      號函本於權責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五一六八四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函○○雅國小略以:「主旨:所報 貴校教師
      ○○○敘薪名冊乙案......經查許師於七十八年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
      其六十七年二月至七十一年四月之年資依上開規定,不得採計......」。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教育部申請協助辦理渠之年資採計及提敘薪
      級,經教育部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人(一)字第九00八七八八三號書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市○○國小教師○○○致
      本部函,為有關教師敘薪之疑義,以事屬 貴管,......請確實秉於權責妥
      處逕復。......」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0
      九一三三二二四一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人(二)字第九一一0四九四三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
      於......士林區○○國民小學教師○○○提敘疑義......說明:......二、
      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應按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曾任年資是否與現職職務等
      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原則審酌認定後,方得按年採計提敘。雖以時代及
      社會環境變遷,各類不同人員於職前年資提敘方面有不同規範,惟均秉持前
      開原則,以維制度之衡平。......」
    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五八四六九0一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採計訓練機構教學年資提敘薪級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 臺端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七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於○○職業訓練所工業配線班訓練師、七
      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八月任○○職業訓練所工業配線班訓練師、電工訓練
      部夜間部主任年資。查教育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人字第四三三九九號
      函釋略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及○
      ○救濟總會等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乙案,自七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準此,上開年資不得採計。(二)六十七年
      二月至七十一年四月於○○職業訓練中心年資,查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臺人字第0三五二四號函釋示:『查【職業訓練法】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
      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又【職業
      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甄審合
      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
      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依上開規定,案內
      曾師於〔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發布施行(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
      七四臺內職字第三二八七六九號令訂定發布)前,已領有內政部頒發之職業
      訓練訓練員證書,並經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重行審查合格,自七十二年七
      月開始起算副訓練師年資,故該師自七十二年七月起,擔任內政部職業訓練
      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合於前述採敘規定中所稱〔經甄審合格
      之職業訓練師,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自得....
      ..按年提敘薪級。』查臺端七十八年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上開年資不
      得採計。(三)......臺端應本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選錄取,本
      局予以核敘薪級為二一0元,並採計 臺端曾任○○高中教師年資三年;..
      ....現本局再依上開教育部函釋予以核敘薪級, 臺端八十二學年度薪級仍
      為二一0元,應無違誤。」
    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
      會建議訴願人改以訴願方式,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自陳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始收受處分書,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曾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
      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
      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
      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第四條規
      定:「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
      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
      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第六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
      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
      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
      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標
      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
      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
      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
      政府。」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
      資格者。」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
      ┌──┬───┬────────────────────────┐
      │薪級│薪 額│    起    敘    標    準    │
      ├──┼───┼────────────────────────┤
      │21│245│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4│210│                        │
      ├──┼───┼────────────────────────┤
      │27│180│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
      教育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人字第四三三九九號函釋:「......二、查
      銓敘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華甄三字第一二六八二0號函以:『前經考
      試院核准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
      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專職
      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乙案,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
      次院會決議: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有案。......基於公教
      處理一致原則,學校教職員上開採計要點應同時廢止,至『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等團體年資之採計,學校教職員均係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故應
      一併停止適用。......」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各級公立學校教師
      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
      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
      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
      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人字第0三五二四號函釋:「查『職業訓練法』係於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
      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
      計。』又『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
      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
      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依
      上開規定,案內曾師於『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發布施行(七十四年九
      月十三日內政部七四臺內職字第三二八七六九號令訂定發布)前,已領有內
      政部頒發之職業訓練訓練員證書,並經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重行審查合格
      ,自七十二年七月開始起算副訓練師年資,故該師自七十二年七月起,擔任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合於前述採敘規定中所
      稱『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
      資』,自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服務○○職訓局○○職
       訓中心、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職業訓練所
       、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職業訓練所,此三
       階段之年資迄今尚未提敘薪級。
    (二)訴願人於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一月服務於○○高中擔任專任教師,離
       職時之薪級已達二四五元,八十二年八月轉任○○國小教師,薪級卻從二
       一0元起算,於法不合。
    (三)案外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於八十一年八月轉任
       國中教師時,臺北縣教育局採計其職業訓練機構所有之年資;○○○、○
       ○○七十五年十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七十七年八、九月接到敘薪通
       知,皆有追溯取得副訓練師證書前之年資。
    (四)訴願人自六十七年二月迄今,從未間斷教學工作,原處分機關應採計訴願
       人所有職業訓練機構所有之年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工業職業訓
      練協會實驗示範訓練中心電機工場講師,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擔任○○職業訓練所工業配線班訓練師,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高中擔任電機科專任教師職務,七十八年二
      月取得副訓練師證書,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任○
      ○○職業訓練所訓練師、主任職務。訴願人應本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候用教
      師甄選錄取,八十二年九月取得國民小學級任教師證書,自八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擔任○○國小教師,○○國小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蘭國小人字
      第八二一五七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十月
      四日北市教人字第五0四0一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薪級自一八0元起敘,並採
      計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務於○○高中教師三年六個
      月年資,提敘三級為二一0元,而未採計其餘教學年資。
    五、訴願人主張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服務於○○職業訓練
      局○○職業訓練中心、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於○
      ○職業訓練所、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於○○職業
      訓練所,此三階段之年資迄今尚未提敘薪級乙節,依前揭教育部七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臺人字第四三三九九號函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
      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經考試院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團體年資之採計,學校教
      職員均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應一併停止適用。是有關訴願人七十一年八月一
      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服
      務於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職業訓練所之年資,依上開函釋規定,應不予採
      計;另依職業訓練師法第二十五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
      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人字第0三
      五二四號函釋,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
      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
      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是有
      關訴願人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服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及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服務於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職業訓練所之年資,依上開函釋及規定,應不
      予採計。
    六、另訴願人主張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一月服務於○○高中擔任專任教師,
      離職時之薪級已達二四五元,八十二年八月轉任○○國小教師,薪級卻從二
      一0元起算乙節,查訴願人八十二年八月轉任○○國小教師,原處分機關核
      敘其薪級自一八0元起敘,並採計其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服務於○○高中教師三年六個月年資,提敘三級為二一0元,依前揭教
      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
      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
      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
      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
      本職最高薪限制。又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人(二)字第九一一
      0四九四三號書函復,關於訴願人之提敘疑義,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應按
      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曾任年資是否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原
      則審酌認定後,方得按年採計提敘。雖以時代及社會環境變遷,各類不同人
      員於職前年資提敘方面有不同規範,惟均秉持前開原則,以維制度之衡平。
    七、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於八十一
      年八月轉任國中教師時,臺北縣教育局採計其職業訓練機構所有之年資;○
      ○○、○○○七十五年十二月始取得副訓練師證書,七十七年八、九月接到
      敘薪通知,皆有追溯取得副訓練師證書前之年資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有關訴願人主張之○○○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二人,則任職於○○職業訓練中心,均係經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
      之聘用人員年資提敘薪級,與訴願人任職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職業訓練
      所不同,且無轉任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函釋重行核敘薪級,採計訴願人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服務於○○○高中教師三年年資,核定八十二學年度薪級仍為二一
      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