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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右訴願人因房屋拆遷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公告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0一
二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本府為興辦○○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
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
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在案。另私有地上物
部分則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
函准予一併徵收,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0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本府以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00號函(視同公告)通知包括訴願人
在內之地上物現住戶,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自行搬遷,並訂於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對本府前開函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八0三三一五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理由......訴願人所有坐落○○○路○○段○○巷○○號合法房屋地上物部
分,於報經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
予一併徵收後,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程序前,原處分機關(本府)逕以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八
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自行搬遷,並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強制執行拆除,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
三、期間地政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00
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二九四六00號公告徵收系爭
建物及其附屬之農作物等土地改良物,訴願人及徵收公告所附系爭建物補償
清冊所列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之子)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處表
示異議,地政處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查估補償會勘
,其中系爭建物補償費異議部分,經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報本市地
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變更補償金額,並經內政部以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九三0四三號函核備在案,該處旋即進行
發放補償費作業,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六八九四
00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六八九三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嗣因訴願人及
○○○屆期未領取補償金,地政處乃將該筆農作物補償費及系爭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及二七六四號提
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七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並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進行拆除作業。嗣本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民三字第八八0
一八一六五0一號公告指定「○○坡○宅濂讓居」(本市○○○路○○段○
○巷○○號)為本市市定古蹟,教育局為配合該案古蹟鑑界事宜,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簽奉市長核准,古蹟○宅週遭非屬古蹟保留之建物(包括系爭
建物),俟古蹟範圍確定後以手工方式拆除。
四、嗣教育局完成該古蹟之相關調查研究,且古蹟之範圍亦業已確定,為利○○
國中新建工程施作,○○國中籌備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張貼公告執行非
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陳情書向本市市
長陳情表示本府應予制止拆除,經轉由教育局回覆,該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本府為興辦○○國民中學新建工程,前報奉行政院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
私有土地,並經本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0號
公告徵收,徵收土地補償費並已發放或提存完畢,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
另土地改良物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
三八三四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地政處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00號公告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
一二九四六00號公告徵收用地範圍內○○○君所有之門牌本市○○○路○
○段○○巷○○號建築改良物及臺端所有之上開門牌內農作改良物,該處並
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八九三00號函、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六0五七00號函通知○○○君及臺端
領取建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惟臺端對補償費提出異議,嗣經地政處辦理
覆勘及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依規定程序重新核計補償費後,地政處再
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六八九四00號函、第八八二一
六八九三00號函通知臺端等領取補償費有案,惟臺端等並未前來領取,補
償費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書
八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二七六四號),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
。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意旨,本案房屋業已完成補償程序,本府依法取
得所有權並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三、本局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
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三六一七一00號函通知自行搬遷;另本府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三六四五四00號函並請儘速領取補償費,並告知本
案房屋將俟黃宅市定古蹟範圍辦理鑑界後與非古蹟部分一併辦理拆除。今本
局已完成黃宅古蹟的相關調查研究,該校籌備處公告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
屋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原係請求撤銷○○國中籌備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公告及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二六00號函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變更原訴願請求為確認○○國
中籌備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公告及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
九一三三0一二六00號函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應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後,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準此,本件非屬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本府給付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行
政救濟金、人口搬遷補償費及其利息部分,與本件請求確認○○國中籌備處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公告及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
0一二六00號函係無效之訴願標的無關,且地政處已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及二七六四號提
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徵收補償程序,應已完成,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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