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一三七九0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國民小學教
    師,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八十年八
    月一日迄今擔任○○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訴願人於○○國小任
    教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大學美國研究所碩士班在職進修,九十年六
    月份取得碩士學位。經○○國小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國人字第三七二三號
    函檢附訴願人之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改敘薪級,採計年資十年(七十四年
    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並扣除碩士進修期間
    六年,合計共十年),核敘本薪四三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六五七五四00號書函復准予備查。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局長信箱陳情表示,其進修碩士期間曾休學
    二年,該二年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回覆訴願人
    略以:「......四......對於您所提出休學二年之年資未予採計乙節,或因您當
    時未提出完整之資料......;惟您仍得以依照上述法令規定提出改敘復審申請。
    ......」其後○○國小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國人字第0九一三0四五四四
    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敘薪複審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改敘薪級,採計年資十二
    年(含補採計訴願人進修碩士期間休學年資一年、原提敘採計年資十年及九十學
    年度一年),核敘本薪四七五元(計資至九十學年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九00九00號函復同意備查。嗣雨農
    國小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國人字第0九一三0四八七四00號核薪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市市長
    信箱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回覆訴願人原核定無誤。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國人字第0九一三0四八七四00號核薪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九00九0
      0號函之教職員敘薪核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
      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
      辦理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五規定
      :「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薪級│薪 額│起      敘        標         準│
    ├──┼───┼──────────────────────────┤
    │21│245│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教育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0一二九八號函釋:「查本
      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七九)人二九七三三號函規定:『教師在職進
      修取得碩士學位,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本案○員於任教期間,以請事假方式進修
      取得碩士學位,期間雖休學一年,惟休學期間並未進修,仍有任教之事實,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
      一採認』,其休學一年同意不計入進修期間。」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八0一五二九六號函釋:「國小教
      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時,其休學期間係屬不同學年度之學期,且與
      論文寫作期間重疊,可否以不同學年度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一年,俱予提敘
      一年疑義。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八二)人字第0六六五八0號
      函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師範學院進修部,修業四個暑假,取得學士
      學位,仍應比照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自一八0元起敘,並
      採計服務年資(考列四條二款以上者),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
      級,......。』按上開規定,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
      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書函釋:「主旨:
      所詢中小學教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
      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一案......說明......二......查本部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臺(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四號函釋:『中小學
      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
      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其服務年資案年提敘至本
      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
      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
      定辦理,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
      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投書原處分機關局長信箱申訴,獲原處分機關釋復:「教師在職進
      修同意休學不計入進修期間。」得改核敘,又原處分機關前開回復函中敘明
      :「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
      標準。」訴願人八十五(上)及八十九(上)學年度與一般教師到職上班皆
      無異同,卻因曾有進修而視為畸零月數,無非懲罰教師在職進修,實不合情
      理。又提敘薪級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依據,訴願人執教迄今十七年
      ,年資未曾中斷且考核延續完整,而訴願人任教學校卻僅以八十八學年度之
      休學認定為在職到班,改修業期間為五年,此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年八月
      一日起任教於○○國小,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申請在職進修,至九十年
      六月份取得碩士學位,並由○○國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敘薪級,並經敘薪
      復審程序,核定採計訴願人年資十二年(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扣除在職進修期間五年【在職進修期間共六年,其中八十八學年
      度休學不計入在職進修期間,故在職進修期間合計共五年】,計資至九十學
      年度),核敘本薪四七五元,此有○○國小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國人字第
      0九一三0四五四四00號函檢附之該國小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訴願人敘
      薪複審名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九0
      0九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在職進修期間曾休
      學二年,該二年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0一
      二九八號函釋,應不計入在職進修期間而得採計提敘年資,而原處分機關主
      張本件訴願人休學期間(八十五學年度上學期、八十八學年度全年及八十九
      學年度上學期),其中僅八十八學年度為整學年,依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八0一五二九六號函釋,國小教師取得碩士學
      位申請改敘薪級時,休學期間係屬不同學年度之學期者,應係屬教師在職進
      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
      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而認定僅得採計八十八學年度整年度休學
      之年資。是本件爭點在於,國小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有休學情形,其年資之
      採計提敘,是否以整學年度為基準,可否將不同學年度之學期合併計算採計
      年資。
    五、按公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位者,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申請改敘薪級,其改敘薪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說明四、五之規定,須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一年,提敘一級,且學歷與經歷僅得擇一採認,是在職進修期間,因年資仍
      然接續,依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臺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書函釋意旨,在職進修期間之年
      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且進修期間,均係以教師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
      限認定。惟教育部就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有休學並實際任教之事實,復以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0一二九八號函釋放寬認定休學
      期間之年資得予採計,然該函釋對休學期間之年資如何採計?是否以休學期
      間係一學年為限?則未敘明。就此疑義部分,教育部復作成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八0一五二九六號函釋表示,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
      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不同學年
      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觀其理由即在於,既然教師在職進修中有休學期間
      ,該段休學期間為得採計之服務年資,即應以學年度為計算標準,而無法就
      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執教之年資未曾中
      斷且每學年度均有辦理成績考核乙節,查依公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學、
      經歷擇一採認之原則,在職進修期間之年資即便有辦理全學年度成績考核,
      仍應全數扣除,惟教育部既放寬限制而例外採認休學期間年資,若有未足一
      學年度之休學期間,因該學年度仍有半年(一學期)須受學經歷擇一採認原
      則之限制,僅餘半學年為得採計之服務年資,造成採計之服務年資有畸零月
      數之情形,故作成前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八0一五二九六
      號函釋,依據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理,該函釋所示見解並無不當。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八
      0一五二九六號函釋意旨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