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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等十一人因教職員工異動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八一八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園,嗣改稱「○○兒童之家
」,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之○○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
法人○○(以下簡稱○○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會臺灣區辦事處
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嗣於五十五
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以興建孤兒院收養並教
育貧困孤兒,故其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育幼院院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
○○育幼院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
二、嗣○○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文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予原處分機關,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
按即○○會)對被告(按即○○○)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
在。......」,判決理由載明:「......貳、......三、......(一)○○
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園,嗣改稱『○○兒童之家』,再更
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兒童之家:....(二)原告係於五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以創立教會傳佈福音為目的
,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即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亦堪
認原告之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院。(三)......而足認○○兒童之家原
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且於五十三年間,○○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
之前身即『○○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
後之團體,而以原告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從而,○○兒童之家
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在目的,堪可認定。......四、○○兒童
之家既僅為原告之附屬機構,包括院長聘任事宜等一切法律關係自應歸屬於
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聘任關係,允為可取。......是認原告及其轄下
機構之運作係採充分授權方式,尚不得據以認定○○兒童之家非屬原告附屬
機構。五、再按『○○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七條明定:『院長由○○會聘
任,院內職工由院長聘雇之。』足見院長掌有聘雇院內工作人員的權限,其
從事之工作性質非僅是服勞務,而係處理院內事務;而院長的任期為三年,
期滿視情形決定是否續聘,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係委任而非僱傭。又被
告院長任期本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且自行召開董事會決定院長續聘,足見本件委任契約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即
行終止,被告抗辯未收到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終
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幼稚園董事會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檢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召開之第八
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八0七一二00號函復○○幼稚園並副知
中佈會略以:「主旨:貴會函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乙案
,......說明......二、○○幼稚園係○○兒童之家所附設,○○兒童之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隸屬財團法人○○,貴董事會已為財團法人○○之內部機
構,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示略以:『財團
法人○○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規定,所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
暨會議紀錄內容,自應恪遵法院之判決,請依程序陳報法人董事會核可後始
得陳報本局辦理,附上開教育部函影本乙份。三、本案為符合上開規定,貴
董事會需先依程序解散後,再由財團法人○○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
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規定辦理幼
稚園變更名稱事宜。四、本案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本局不予
核備,請依上開說明程序辦理完竣後,另案再報核,原送會議紀錄乙份檢還
。......。」○○幼稚園董事會就其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核備事件,提起訴
願,經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四、嗣○○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所屬「○○幼稚園」
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五九九八四00號函復中佈會並副知○○幼稚園略
以:「主旨......說明......二、本案同意 貴法人變更所屬『○○幼稚園
』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七二二六七00號立案證書作廢。......」
五、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六五二三00一號
函知○○會並副知○○兒童之家,請○○會儘速辦理所屬○○兒童之家變更
名稱、設立專戶及接受該局委辦業務契約簽訂事宜。而○○兒童之家則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其為○○會之附屬
機構之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審判中);另○○會依本府社會局上開函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辦理「○○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
人○○附屬○○兒童之家」,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
第0九一三八三0一七00號函同意○○會所請,核發新立案證書,並將原
核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字第一九八0七號之立案證書作廢。○○兒
童之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八三0一七
00號函提起訴願(另案審議中)。
六、○○幼稚園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檢附教職員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二七二
四00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會委任○○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幼稚園現有教職員工(即訴願人等十一
人)未經○○會董事會之聘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
四字第0九一三八一八五七00號函知○○幼稚園及訴願人等十一人略以:
「主旨:財團法人○○聲明所屬原『○○幼稚園』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函報之九十一年度教職員工,未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所選任,本局依法撤
銷九十一年九(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七二七二四00號函
之備查,......」訴願人等十一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
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
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說明......
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
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服務於○○幼稚園多年,○○會向未曾介入本園之人事任用、薪
資之給與或其他財務管理,原處分機關突然同意○○會將○○幼稚園更名
為其附設,並要求訴願人等速洽○○會辦理教職員工之聘任事宜,以行政
權介入私權之紛爭,顯違行政中立之原則。
(二)○○幼稚園由○○○所創辦,自始即依幼稚園設置辦法成立獨立之董事會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所有教職員工均由該董事會所聘任,並向其支
薪,○○會從未與聞,且依○○會內部之文件顯示,其所屬○○育幼院及
各地區教會對一切事務與財務收支等均得以單獨處理,並得以財團法人名
義行之,顯見退萬步言之,○○幼稚園縱為其創辦,其人事亦屬獨立,則
○○幼稚園董事會管理本園聘任員工仍屬有權。
(三)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著有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幼稚
園教師所準用。訴願人等並無上開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接獲
預告終止契約,因此,仍為○○幼稚園之教職員工應無疑義。雖近獲知中
佈會與○○幼稚園董事會間有法律之糾紛,與訴願人等續任○○幼稚園教
職員工之權益不生影響,原處分機關卻不准訴願人核備任職狀況,使訴願
人之年資有中斷之虞,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相違背。
(四)○○幼稚園究竟應否改名,又何人有權管理○○幼稚園,現繫屬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0八號及訴願之中,且○○兒童之家,已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非○○會之附屬機構之訴,且對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換發更名立案證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何方有理尚不確定,原處分
機關不准備查訴願人之任職名冊,影響訴願人權益甚巨,請予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等任職之○○幼稚園隸屬中佈會之附屬機構之事實,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書理由認定:「......(三
):....而足認○○兒童之家原為原告(即○○會)之附屬機構,且於五十
三年間,○○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會臺灣區辦事
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原告名義為財團法
人登記之意。......從而,○○兒童之家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
在目的,堪可認定。」又有關○○兒童之家與中佈會間之移轉登記事件,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裁
定:「抗告駁回。」理由略以:「......五、......(四)、綜上,抗告人
(○○兒童之家)在組織上附屬於相對人(○○會),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人
事任命權,且有權參與相對人之行政事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附屬
之分支機構,堪予採信。抗告人辯稱伊係獨立於相對人以外之非法人團體,
並非相對人之附屬機構云云,尚不足採。......」,○○兒童之家對於前開
民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再
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略以:「......五、
......(三)......且原裁定既認定聲請人(○○兒童之家)為相對人(○
○會)之分支機構,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則此證明書所載即與事實不符:
;:即難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兒童之家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
四、次查○○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所屬「○○幼稚園
」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五九九八四00號函復○○會並副知○○幼稚園
,同意○○會變更所屬「○○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
園」,並將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七二二六七00
號立案證書作廢。另本府社會局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
一三六五二三00一號函知○○會並副知○○兒童之家,儘速辦理所屬○○
兒童之家變更名稱、設立專戶及接受該局委辦業務契約簽訂事宜。○○會乃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辦理將「○○兒童之家」更名為
「財團法人○○附○○兒童之家」,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
第0九一三八三0一七00號函復○○會並副知○○兒童之家及最高行政法
院,同意○○會所請、核發新立案證書,並將原核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
市社字第一九八0七號之立案證書作廢。是○○幼稚園既為○○會之附屬機
構,有關其園長及教師之聘任事項,自應經○○會董事會之決議後為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查依前揭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幼稚園之
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
立幼稚園之教師則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本件○○幼稚園隸屬於○○會,為○○會之附屬機構已如前述,而
○○會亦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人等並未由○○會董事會聘任,且關係人○
○幼稚園董事會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檢附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
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八0七一二00號函復○○幼稚園並副知○○
會,有關○○幼稚園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不予核備,○○幼稚園董事會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一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幼稚園現有
教職員工(即訴願人等十一人),未經○○會董事會之聘任為由,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八一八五七00號函撤銷九十一年九(
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七二七二四00號函之備查,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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