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幼稚園名稱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
    四字第0九一三五九九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園,嗣改稱「○○兒童之家
      」,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之○○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
      法人○○會(以下簡稱○○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辦事處之名義
      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嗣於五十五年間第
      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以興建孤兒院收養並教育貧困
      孤兒,故其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育幼
      院院長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育
      幼院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
    二、嗣○○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文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予原處分機關,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
      按即○○會)對被告(按即○○○)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
      在。......」,判決理由載明:「......貳、......三
      、......(一)○○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園,嗣改
      稱『○○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兒童之
      家......(二)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
      ○○,以創立教會傳佈福音為目的,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即決議
      更名為財團法人○○,......亦堪認原告之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
      院。(三)......而足認○○兒童之家原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且於五
      十三年間,○○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辦事處』之
      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原告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
      之意。......從而,○○兒童之家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
      在目的,堪可認定。......四、○○兒童之家既僅為原告之附屬機構
      ,包括院長聘任事宜等一切法律關係自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有
      聘任關係,允為可取。......是認原告及其轄下機構之運作係採充分
      授權方式,尚不得據以認定○○兒童之家非屬原告附屬機構。五、再按『○
      ○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七條明定:『院長由○○會聘任,院內職工由院長
      聘雇之。』足見院長掌有聘雇院內工作人員的權限,其從事之工作性質非僅
      是服勞務,而係處理院內事務;而院長的任期為三年,期滿視情形決定是否
      續聘,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係委任而非僱傭。又被告院長任期本於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且自行召開董事會決
      定院長續聘,足見本件委任契約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即行終止,被告抗辯未
      收到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幼稚園董事會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檢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召開之第八
      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八0七一二00號函復○○幼稚園並副知
      中佈會略以:「主旨:貴會函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乙案
      ,......說明......二、查○○幼稚園係○○兒童之家所附設
      ,○○兒童之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隸屬財團法人○○,貴董事會已為財團法
      人○○之內部機構,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
      示略以:『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規定,所報召開
      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內容,自應恪遵法院之判決,請依程序陳
      報法人董事會核可後始得陳報本局辦理,附上開教育部函影本乙份。三、本
      案為符合上開規定,貴董事會需先依程序解散後,再由財團法人○○會依幼
      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
      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具有相當
      經驗者:;』規定辦理幼稚園變更名稱事宜。四、本案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
      議暨會議紀錄,本局不予核備,請依上開說明程序辦理完竣後,另案再報核
      ,原送會議紀錄乙份檢還。......。」○○幼稚園董事會就其董事會
      會議紀錄不予核備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
      一0五八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嗣○○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所屬「○○幼稚園」
      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五九九八四00號函復○○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同意貴法人變更所屬『○○幼稚
      園』名稱為『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七二二六七00號立案證書作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幼稚教育法六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
      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私立學校
      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
      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第二十九條規定:「董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五、董事會組織章程
      之修訂。......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
      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說明
      ......二、......(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
      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
      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申請立案之初即使用「○○幼稚園」之名稱迄今,並無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不得使用該一名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申請人申請之名稱核准立案二十餘年,其於此時依非當時申請人之申請逕
       行同意其更名,並將申請人之立案證書作廢,顯然侵犯訴願人之自由及權
       利。
    (二)訴願人係由創辦人○○○依法籌組,與○○會之董事會不同,○○會董事
       會並非訴願人之創辦人或立案之申請人,顯然訴願人係獨立於○○會之外
       單獨成立。否則理應由○○會董事會為訴願人之創辦人,訴願人成立迄今
       所有經費完全自籌,人事完全獨立,所有教職員工從未向○○會支領一文
       薪水,實非○○會所附設。訴願人立案之初,因兒童之家將其原有房地信
       託登記予○○會以成立財團法人之故,因房地形式上登記在○○會名下,
       而由其出具借用同意書觀之,可見訴願人非其所創辦,否則無須另立借用
       同意書,逕以其名申請立案即可。原處分機關逕准○○會更名之申請,剝
       奪訴願人之財產權。○○會顯不得於訴願人立案二十餘年取得法律上之地
       位後,片面請求變更訴願人之名稱。
    (三)○○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乃○○兒童之家自行勸募所得,購買在
       ○○會成立之前,並供孤兒專用,雖因○○會為成立財團法人而信託登記
       在其名下,惟所有不動產均登記專供孤兒院使用,難謂登記為○○會名下
       即為其所有。
    (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認為,○○兒童之家原立案之
       處分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與原始資料顯然不符之情形,○○會主
       張將○○兒童之家立案證書所載「○○兒童 之家」,變更為「財團法人
       ○○會附屬○○兒童之家」,為單純之回復全名申請案,難謂有據。
    四、卷查訴願人隸屬○○會之附屬機構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書理由認定:「......(三).....
      .而足認○○兒童之家原為原告(即○○會)之附屬機構,且於五十三年間
      ,○○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辦事處』之非法人團
      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原告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
      .....從而,○○兒童之家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在目的,
      堪可認定。」又有關○○兒童之家與○○會間之移轉登記事件,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裁定:「抗
      告駁回。」理由略以:「......五、......(四)、綜上,抗
      告人(○○兒童之家)在組織上附屬於相對人(○○會),相對人對抗告人
      有人事任命權,且有權參與相對人之行政事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
      附屬之分支機構,堪予採信。抗告人辯稱伊係獨立於相對人以外之非法人團
      體,並非相對人之附屬機構云云,尚不足採。......」,○○兒童之
      家對於前開民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八
      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略以:「.
      .....五、......(三)......且原裁定既認定聲請人(
      ○○兒童之家)為相對人(○○會)之分支機構,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則
      此證明書所載即與事實不符:;:即難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兒童之家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
      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至訴願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認定○○會不得變更○○兒童之家名稱乙節,
      查該判決係針對本府社會局於八十七年間對中佈會所為之處分,且係對人民
      團體事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隸屬於○○會,為○○會之附屬機構已如前述,並經本府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肯認在案,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既為○○會之附屬機構,有關○○會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所屬「○○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
      ○○會附設○○幼稚園」,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五
      九九八四00號函復○○會並副知訴願人,同意中佈會變更所屬「○○幼稚
      園」名稱為「財團法人○○會附設○○幼稚園」,並將原核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七二二六七00號立案證書作廢,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