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年七月擔任○○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
稱○○高商)試用教師,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擔任○○高商專任教師
,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擔任○○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
)專任教師,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應聘擔任○○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高中)教師。經○○高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九一三0
一六五0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以訴
願人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年資六年(含○○高商薪級二四五以上年
資二年【即七十五及七十六學年度】及○○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四年【即
八十六至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留支原薪不予採計】,合計共六年,計
資至九十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五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二四三九00號函復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書面向教育部申訴,表示其薪級應採計○○高商年
資八年及○○女中年資四年,共計十二年,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臺人二字第九一一七二八七二號書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00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
副知教育部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
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一案,業經教
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略
以:『......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復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
(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略以:『......有關教師職
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
年功薪』之限制。......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
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
學年資......』。三......臺端自九十一學年度起任教於○○高級中學以碩
士學歷起敘,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即採計曾任○○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二年暨○○女子高級中學四年年資,以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提敘六級
核敘為三五0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其後訴願人提供其於○○高商擔任試用教師之證明文件申請敘薪復審,經○
○高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九二三00四四一00號函
檢附訴願人之敘薪複審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補採計訴願人原任
○○高商試用教師年資二年,核定採計年資共八年,核敘本薪三九0元,原
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
函復同意備查。訴願人於四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一三九00八一00號函,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核定薪級處
分所為之理由說明,惟推究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薪級
所為之核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函就訴願人薪級作成敘薪複審之最後核定,而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亦表明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函之核定函表示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
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依
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規定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
學校為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
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
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
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
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為避免敘
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
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
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
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一
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
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
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
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
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
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
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
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一)人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主旨:
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一、查本部八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
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三、前
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
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五、現職教師
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
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一、......
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
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
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計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
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
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年資敘薪,係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
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之規定辦理,前開函釋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不符教
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且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
之一般法律原則,且原處分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之,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各級公
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
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前揭函釋所稱「
同級」,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之解釋,
訴願人應適用該原則,而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訴願人
碩士學位之薪級,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應自二十一
級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服務年資○○高商年資八年,○○女中年資四年
,共計十二年,應提敘十二級為四七五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應聘為○○高中教師,由○○高中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敘薪級,原經核定採計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六年(含○○高
商薪級二四五以上年資二年及○○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四年,合計共六年
),並經敘薪複審程序,補採計訴願人擔任○○高商試用教師年資二年,共
計採計年資八年(除原經採計之六年年資外,補採計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年
七月試用教師年資,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九0元,此有○○高
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九二三00四四一00號函檢附之
該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訴願人敘薪複審名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函附卷可稽。惟本件訴願
理由主張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訴願
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
提敘薪級,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由私立學校教師轉
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是否須受前揭教育部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所稱「職務等級相
當」之限制。
五、按有關現職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敘明,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
,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而作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
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
得辦理提敘之結論,並一併就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亦採用相同之標準
。惟按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
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
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
意旨,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
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
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
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
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然查教師法、私立學校法
及教育部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
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同級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
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
援引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
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認定本件訴
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
採計,惟教育部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函釋意旨,似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
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
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
師並無不同,則是否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即有疑義。
六、又查本件訴願人任教於○○高商期間,其中六十七年九月份至七十年七月份
係擔任該校之試用教師,七十年八月份至七十七年七月份係擔任該校之專任
教師(七十三年二月至七月留職停薪,當學年度不計資),而最後原處分機
關採計訴願人前開試用教師之年資二年(六十七年九月到職當年不計資,採
計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年七月共二年),及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即二四
五元以上)年資二年(即七十五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其中七十年八月
至七十五年七月共四年年資(扣除留職停薪當年年資),則以職務等級不相
當而不予採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一
)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意旨,採計訴願人擔任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
,且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
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有四年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形顯著。再者
,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
釋意旨,主要係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其原因乃在該
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
故作此限制規定,而本件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到職就任○○高商教師,先
擔任試用教師,並於三年後取得正式教師資格,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
立學校教學年資之必要條件,則年資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得予採
計,而正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
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卻為如此差異對待,適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六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
由,遽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意旨,作
成本件處分,是否妥適?即值深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