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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教師資格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
    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取得○○大學初等教育碩士學位,並自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起擔任本市南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代理教師。訴願
      人為辦理教師資格檢定事宜,乃填具國外學歷認證申請表並檢附學歷證件及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檢定,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會議,會中決
      議訴願人具有國民小學實習教師資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會議結論以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五二七九七0二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所修習之國民小學教育專業科目已達二十六學分,
      具備國民小學實習教師資格,請配合檢定之教育階段別、科(類)別,自覓
      師資培育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並核發實習教師證書予訴願人。
    二、期間訴願人經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立院秀
      字第九一0六二六(三)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希能依規定以代理教
      師年資折抵實習年資,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填具臺北市教師資格複
      檢申請表,並檢附○○國小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教師資格檢定之複檢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以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五三八八四00號函知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略以:「主旨......陳師業經本局檢定核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複檢合
      格,惠請核發合格教師證書......」並副知訴願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教中(一)字第0九一0五一三七三0號書函檢
      送訴願人之教師證書乙紙予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機關代為核發。
    三、惟原處分機關於核發教師證書予訴願人前,發現訴願人之申請案件尚缺師資
      培育機構之實習評量成績,不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
      教育實習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教一字第0
      九一三五七八一六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國民小學教師證
      書核發事宜。訴願人不服,復經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立院秀字第九一0八一四(三)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六五四七六00號函請
      教育部釋示略以:「......說明......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其服務
      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
      習一年......。』本案陳君得否就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國民小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代理教師年資
      折抵教育實習一年核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臺國字第九一一三0六九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核處。惟原處分
      機關仍有疑義,復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六九四七二
      00號函請教育部再就本案為釋示,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國字
      第九一一四四七0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另依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八八)師(三)字第八八一00二四六號函釋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之任教年資始得折抵教育實
      習,惟如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辦理初檢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因行政作業
      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於同一學年度內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
      任教年資得從寬併計,折抵教育實習。本案有關陳君得否以擔任代理教師一
      年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乙節,事涉其個案資格審查,請逕依前開函釋及上
      開實習辦法等規定本權責核處。」
    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仍認定訴願人之申請欠缺師資培育機構實習成績,乃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臺端尚缺師資培育機構實習成績,依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始得辦理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一號函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將原核
      發予訴願人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繳還註銷。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教中(一)字第0九一0五七四0四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同意註銷訴願人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證書字號:小字第九一0六二0八號)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
      七二四四00號函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師資培育法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
      習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取得我國合格教師資格,需通過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之初檢程序,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經過教育
      實習程序,再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進行複檢,複檢合格後,轉報
      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教
      一字第0九一三五二七九七0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
      一三五三八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已通過教師資格檢定之初檢及複檢程序,
      並轉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給教師合格證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已核發合
      格教師證書,惟原處分機關於進行實際核發教師證書作業前發現訴願人之複
      檢資格不符規定,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報請教育部釋示
      後,仍認訴願人教師資格檢定之複檢資格不符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教師資格檢定事項之複檢合格處分業已作成,故本件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0號函應係撤銷前開複檢合
      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
      分者。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
      ,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第九條規定:「教育資
      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六條規定:「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科目
      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
      格初檢。」第八條規定:「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畢(結)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二、國外畢業生:由
      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類)別
      ,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一、應屆畢(結)業生:由原畢(結)業師資
      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二、非應
      屆畢(結)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培育機構負
      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係期間自當年七月至一年六月
      止。」第三十一條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
      ,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前項合格
      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政府辦理。」第三十二條規定:「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
      ,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
      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
      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五、九十年九
      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
      師證書: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
      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
      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
      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
      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
      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
      師者。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第
      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第一項
      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
      年資得予併計。」
      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第八八一00二四六號書函釋:「主旨
      :貴府請釋有關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
      以連續任教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師
      資培育法專案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
      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初檢合格教育課程
      後,辦理初檢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因行政作業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其於同一學年度內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任教年資得從寬採計,折抵教育
      實習。」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師三字第八九0一七六九九號函釋:「......說明:
      ....二、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
      之規定,其所規範適用對象不同。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至第四款規定
      任教年資資格,擬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其取得
      實習教師證書前後年資得予併計。至不具有第三十二條各款任教年資資格,
      而欲以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應以取得實習教師證
      書後之任教年資始得折抵,應無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後年資併計疑義。....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先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知訴願人業經檢定核符「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複
       檢合格,而惠請教育部核發合格教師證書,訴願人據此參加玉成國小教師
       甄試,並獲錄取在案,而原處分機關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訴願
       人領取合格教師證書,然原處分機關於翌日竟變更態度暫緩核發教師證書
       予訴願人,嗣更以本件處分函以訴願人尚缺師資培育機構成績為由,拒絕
       核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予訴願人,如此朝令夕變之舉措違法不當,且已嚴
       重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按原處分機關改變立場拒絕核發教師證書予訴願人之唯一理由係依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惟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五
       三八八四00號函主旨既已明示訴願人已符合前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此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包含符合該條第三項規定在內,嗣後原處分機關
       復以訴願人未符合前揭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作成本件處分,
       則屬矛盾違法。又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第八八一00二
       四六號書函釋意旨,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於初檢合格教育課程後,辦
       理初檢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因行政作業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
       於同一學年度內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任教年資得從寬採計,折抵教育實
       習。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初檢審查通過具備
       國民小學之實習教師資格,然訴願人於取得實習教師教師證書前之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於○○國小擔任長期懸缺代理
       教師之職務,依前開書函釋,此任教年資得從寬併計,折抵教育實習,是
       以訴願人係先實習再取得實習教師證書,由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時,訴願
       人之教師實習已接近結束,當然無法取得師資培育機構成績,此為行政作
       業因素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於此特殊情形下,自可從寬併計
       ,折抵教育實習。既然教育實習時間可追溯從寬併計,依法理邏輯推衍,
       自應排除師資培育機構之成績,此為教育部前開函釋之真意。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時稱其於核發訴願人教師證書前,因接獲教育部及訴
       願人服務之○○國小之電話,提出對訴願人教師證書核發尚有疑義。惟原
       處分機關未舉出何人致電予原處分機關之證明,且審諸經驗法則,亦不可
       能,應非可採。蓋原處分機關係經上級機關授權審核教師資格之機關,通
       常外人無法知悉其審核過程。本件訴願人申請教師證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全部相關資料後通過,並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發教師證書予訴願
       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依原處分機關之請求核發教師證書函交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領取。在此情形下,教育部焉會有人再質疑本件教師證書核
       發是否不當,且教育部本身並未經手本件申請案,應無人知悉審核過程,
       更何況教育部若認本件教師證書之核發尚有疑義,理應以公文函示原處分
       機關處理,殊無以不明電話提出質疑之理。再者,訴願人服務於○○國小
       期間,教學認真,成績優異,該校校長亦一再肯定訴願人,而訴願人參加
       ○○國小教師甄試更獲高分錄取,該校亦責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前提交教師證書,故○○國小無人會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質疑,且
       ○○國小並非訴願人申請教師證書最初之審核單位,訴願人以何種資料申
       請,○○國小亦全然不知,焉會有人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已核發教師證書
       後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質疑。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指稱其於核發訴願人
       教師證書前,接獲教育部及訴願人服務之○○國小之電話,提出對訴願人
       教師證書核發尚有疑義乙節,應屬無稽,非可採信。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取得○○大學初等教育碩士學位,並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通過原處分機關教師資格檢定之初檢程序,取得實習教師證書,
      並同意訴願人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計一年之代理
      教師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訴願人之申請
      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通過複檢程序,由原處分機關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發教師證書,惟
      於正式轉發教師證書予訴願人前,發覺訴願人並無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評量
      成績,復函知訴願人尚缺師資培育機構實習成績,不符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五二七九七0二號函、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五三八八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七七二四四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六條、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
      須先經由原處分機關初檢程序,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原則上由師資培育機
      構安排一年之教育實習,並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後,再報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複檢程序,通過後由原處分機關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
      。惟依前揭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符合該等條文規定資格之人
      員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查訴願人係於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有一年之代
      理教師任教年資,則其欲申請以該年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得依前揭辦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申請,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按前揭教
      育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師三字第八九0一七六九九號函釋意旨,前揭辦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適用之差異在於,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任教年
      資折抵教育實習者,其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後年資得予併計,且無同辦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即比照該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
      評量及檢定),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則以取得實
      習教師證書後之任教年資始得折抵,且須比照該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
      理輔導、評量及檢定。惟就辦理初檢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因行政作業因素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情形,教育部復作成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
      第八八一00二四六號書函釋,同意在前述情形,當事人於同一學年度內取
      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任教年資得從寬採計,折抵教育實習。
    六、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教師資格複檢時,僅有一年之任教年資,且該年之任
      教年資係發生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之前,則如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臺師三字第八九0一七六九九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並不符合前揭辦法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辦理訴願人教師資格
      檢定之複檢程序時已同意訴願人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代理教師一年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似係同意訴願人之情形符合前
      揭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第八八一00二四六號書函釋所定辦
      理初檢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因行政作業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情形
      ,始放寬採認訴願人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一年任教年資。又訴願理由亦
      主張本件訴願人係先有任教年資再取得實習教師證書,由於取得實習教師證
      書時,訴願人之教師實習已接近結束,當然無法取得師資培育機構成績,此
      為行政作業因素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於此特殊情形下,自可從
      寬併計,折抵教育實習,既然教育實習時間可追溯從寬併計,依法理邏輯推
      衍,自應排除師資培育機構之成績。準此,依一般教師資格檢定之程序,取
      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有三個管道取得複檢之資格,其一係參加師資培育機
      構安排之一年教育實習;其二係符合前揭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資格,以二年
      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後之年資得併計,且無須
      比照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其三係符合前揭辦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資格以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之一年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惟仍須有師資培育機構之評量成績(即比照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
      評量及檢定),此時因任教年資係發生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之後始得採計,
      當事人仍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參加師資培育機構之輔導、評量及檢定,以
      取得評量成績。惟於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第八八一00
      二四六號書函釋,放寬採認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之任教年資之情形,當事人
      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前其折抵教育實習之任教年資既已結束,如何能取得師
      資培育機構之成績?亦即本件適用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師三字第八
      八一00二四六號書函釋情形,是否仍應要求當事人依據前揭辦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師資培育機構之評量成績?即有疑義。則本件處分是否
      確係違法而需撤銷,即非無疑問,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釋示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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