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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請求收回已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高文地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
      號),係本府為興辦○○國宅新社區周圍道路新闢工程範圍內用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三0六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六十八年九
      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一五五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經土地所有權人即○○○領取地
      價補償費在案。嗣前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修訂,將系爭已徵收土
      地列入學校用地,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財四字第八二0九二三九一號函請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本府教育局。
    二、嗣○○○於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四人以系爭已徵收土地遲未動
      工為由,委託案外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地政處請求收回系爭已徵收
      土地,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四一九00號函復代理人
      ○○○,該案將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0二號函釋意旨,
      會同有關機關實地瞭解土地使用情形,並將查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定後再予函復。嗣本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財政局等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結果,發現該筆土地上有數間建物,爰請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明上開工程徵收後使用情形及何以仍有地上建物存在,另行彙送該
      處辦理。
    三、訴願人等四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地政處請求收回系爭已徵收土地,並將申
      請書副本抄送本府教育局,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
      九二五九0一號函復訴願人等,該處業函請需地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明是否有
      按計畫施工使用,將俟查復及研擬具體意見報內政部核定後再行函復。嗣經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三四八一00號函復本府地
      政處查復結果,系爭已徵收土地依異動地積計算表記載,係於六十八年四月自四七地號
      逕為分割出之道路用地,面積0.0三四0公頃已全筆徵收併依計畫完成道路使用在案
      ,嗣後因前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都測字第九六七五二號函
      都市計畫修訂○○段,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再自○○之○○地號逕
      為分割○○之○○地號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及周邊○○之○○地號
      等,已完成道路護坡使用,依調閱五十八、六十九年航測圖等資料顯示徵收施工當時並
      無應補償之建物,該處前已依管用合一原則修訂改列學校用地,撥交本府教育局經管在
      案,至於嗣後現有建物(汽車修理廠)依八十二年航測圖資料顯示應屬嗣後違建。案再
      經本府報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九三0三號函核定同意
      不予發還,嗣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
      號函復訴願人等,該案因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符,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
      還。訴願人等四人以本府教育局不作為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府教育局及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惟查有關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向本府地政處及教育局請求收回已徵收土地乙事,前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復系爭土地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
      在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一二0三七
      一0號函檢附上開函影本,請訴願人等釋明訴願標的究係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抑或本府教育局之不作為。訴願人等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復函僅稱未收受上開地政處之函文,並未表示不服。嗣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一二0三七二0號及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一二0三七三0號等函請訴願人等釋明是否併對本府
      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表示不服,惟訴願
      人等迄未函復,是本件訴願標的尚難認定包括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
      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之。」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
      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
      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土
      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
      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
      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
      棄收回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國宅新社區周圍道路新闢工程」用地,
       於六十八年間公告徵收。徵收後自應依其核准徵收之目的及用途使用。惟上開計畫新
       闢道路路線上有高壓電塔存在,而將道路路線向北移,並未依原核准之目的及用途使
       用。嗣後七十六年間為辦理「○○國中新建校舍工程」用地之取得,逕將原管理機關
       變更為市府教育局,亦未依原核准徵收之目的及用途作為道路使用,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二百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0二二號函
       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已徵收土地。
    (二)系爭土地變更管理機關為市府教育局後,因○○高中、國中學校預定地,涉及軍方用
       地,無法在行政院核定之開闢使用期限內動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市府
       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始獲知系爭土地未依原核
       准計畫及期限使用,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市府地政處申請發還土地,另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市府地政處、教育局申請發還系爭土地。
    (三)市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九二五九0一號函謂,該處業
       請需地機關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明是否有按計畫施工使用,將俟查復及研擬具體
       意見報內政部核定後再行函復。但迄今並無下文,屢次查詢均不得要領。訴願人等並
       未接獲市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復。
    四、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本府為興辦○○國宅新社區周圍道路新
      闢工程範圍內用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三0六九七號函核
      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一五五六號公告徵收,○
      ○○業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具領地價補償費在案。此有○○國宅新社區周圍道路工程
      用地徵收(價購)補償地價清冊附卷可稽。復查○○○於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願人等四人以系爭已徵收土地遲未動工為由,委託案外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地政處、教育局請求收回系爭已徵收土地,經
      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等
      ,該案業報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九三0三號函核定不予發還。
      是本件訴願人請求收回系爭已徵收土地乙事,業經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並經本府地政
      處函復在案。是以,本件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五、至訴願人等所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府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發還及曾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地政處、教育局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但迄今並無下文,屢次查
      詢均不得要領云云。查依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
      後,如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等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則有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已徵收土地
      事件之權屬機關應係本府地政處,尚非本府教育局,訴願人縱以本府教育局為申請書之
      副本抄送機關,惟並不影響權屬機關之認定。又系爭已徵收土地雖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府財四字第八二0九二三九一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為本府教育局,亦與上開事件權屬機關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
      令,尚難採據。從而,本件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又本府教育局並無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事,訴願人等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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