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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立國人字
第0九一七一五0一0五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理由一、按公立國民小學聘
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
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
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
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
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
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
救濟之。......」
二、卷查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所聘用之代理英文教師,因教學不力等因素,經該校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立國人字第0九一七一五0一0五六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解除訴願人任留職停薪代理教師職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三月二十五日、四月
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一日及八月六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國民小學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參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
旨,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本件○○國民小學聘用訴願人為代理英
文教師,係屬公法上之聘用關係,校方單方面為解聘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
不得遽以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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