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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園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九
九四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之負責人,該園園址位於本市北投區○
○街○○巷○○弄○○號○○樓,係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核准立案,核定班
級數為三班、園舍包含室內活動總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室外活動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
尺。
二、訴願人之○○幼稚園原戶外活動遊戲場所之土地係屬租賃,且地主已將該土地收回改建
大樓,因施工嘈雜且有大型機具進出,訴願人以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為由,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暫停招生一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
六六三0七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起復園,原處分機關以○○幼稚園原供作戶外活動遊戲場所之土地(面積計一一
六平方公尺),其土地所有權人業將土地收回且已改建大樓,目前僅剩室內活動面積一
二五平方公尺,其復園基礎已變更,不同於立案時具備之條件,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屬私立
○○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乙案,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二、
台端以前揭函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惟查幼稚園七十三年七月間立案,本局
核定班級數三班,園舍包含室內活動總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總面積一一六平
方公尺。今原供作該園遊戲運動場之土地(面積計一一六平方公尺),經土地所有權人
將土地收回新建大樓。三、目前園舍僅剩室內活動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其復園情況不
復立案時具備之條件,更不符合教育部訂頒幼稚園立案標準:園址室外場地每一幼兒須
達二平方公尺以上,室外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活動空間面積補足,但室外活動面積,
不得少於前項標準二分之一。四、依幼稚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
列標準......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雖台端以當初係合法立案為由,懇請本局同意復園;然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台端辦理園址遷移或幼稚園註銷立案。......」訴願人不服,第
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二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
三九九四七四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復園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第二次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十日補具訴願書,三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幼稚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四園舍、面積、保健、
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二 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
圖。......」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辦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私立
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六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幼稚園設備標準:「......建築及附屬設備標準......貳、設備一、園地面積 園地面
積須能兼顧目前及未來社區幼兒人口成長之需要,其大小視幼兒人數多少而定,平均每
一幼兒室內活動面積:院轄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室外應為二平方公尺以上;..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活動空間面積予以補足。但室外活動面積不得
少於前項標準規定之二分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0九二九一二號書函釋:「主旨:關於
私立幼稚園函報停辦且經貴府同意並已停止招生多年後,可否因未撤銷立案而要求重新
招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私立幼稚園依法自請停辦經縣市政府同意可否以未撤銷立案而
要求重新招生乙節,查現行幼稚教育法及施行細則固未明文規範,然幼稚園因時空變遷
及環境改變,現行立案之相關規定已多所更迭。應就事實加以認定與管理。本案建請貴
管究明事實後,依相關法令本權責核處。」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一0七七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私立
幼稚園因建物整體改建申請停辦,主管機關可否逕予撤銷立案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後,原幼稚園環境設備與立案審查時未盡
符合等節,究應如何妥適處理;查本部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
0九二九一二號(書)函釋在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就市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二00號訴願決
定書中所提之疑義,不僅未釐清且隻字未提。
(二)原處分機關此次否准訴願人之復園申請係以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八九)國字
第八九0九二九一二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一0七七
七七號函為根據,然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0九二九一二號
書函釋係針對私立幼稚園函報停辦且經同意並已停止招生多年後,可否因未撤銷立案
而要求重新招生而為說明,與訴願人之復園申請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三)訴願人於六十九年創辦○○幼稚園,於七十三年經輔導立案,訴願人經營幼教三十餘
年,為顧及教學品質及幼生安全,不顧重新招生之困難,申請暫停招生一年。今欲復
園,竟遭原處分機關以「無室外活動空間」而否准訴願人之復園申請,然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九學年度對○○幼稚園之評鑑報告,關於「環境設備」項目中,載明「為一、
二樓建築物,室內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無戶外活動場,學生三十二名,平均每生使
用五、六平方公尺」,此事實為評鑑委員於「環境設備」項目列為該園「優點」之一
,可見原處分機關之評鑑認為只要每位學生可使用之空間寬敞,且消防、安檢均符合
規範,有無室外活動場並非影響學生受教及安全之重點。且該評鑑報告第五十四頁對
「環境設備」結果分析亦指出:「......私立幼稚園室內外活動空間,土地取得不易
,為要達到室內外活動面積標準,有的以室內活動面積補足,有的以社區公園充抵。
在現實條件下,要私立幼稚園園舍面積完全達到標準很難改善,只能鼓勵多做室外活
動,以補空間不足的缺憾。......」該園申請暫停招生前二年即無戶外活動場,並已
據實告知原處分機關,且本園尚因每位學生平均使用之活動面積寬敞,列為原處分機
關評鑑該園之「優點」之一,今原處分機關遽然推翻其對訴願人之幼稚園評鑑優點之
結果外,又以不當之函釋,以該園申請復園時「無室外活動場」為由,否准復園,該
行政處分顯有不當。況該園設立於六十九年,立案於七十三年,其設立及立案皆較教
育部公布幼稚園立案標準時間(七十八年)為早,若當時缺乏戶外活動空間之幼稚園
均能設立及立案,則可知主管機關審核之最低標準中,不包括戶外活動空間之有無。
此由原處分機關「......有關本市多家幼稚園均缺乏戶外活動空間乙節,查該等幼稚
園皆於七十八年四月教育部公布幼稚園立案標準以前設立......,申請設立時即無戶
外活動空間,為法令不溯及既往,自然得於(以)繼續招生......」之說法可證。
(四)原處分機關稱其「並非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據以審核該園申請復園,而係審
查其是否符合原核准立案之條件」部分,所謂「原核准立案之條件」,實際上仍係以
立案標準作為復園申請之審核標準。即使於設立及立案標準有法令規定,但當時並無
復園條件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上述說法仍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基本權之條
件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暫停招生一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六六三0七0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復園,原處分機關以○○幼稚園原供作戶外活動遊戲場
所之土地(面積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其土地所有權人業將土地收回且已改建大樓;亦
即以○○幼稚園目前僅剩室內活動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其復園基礎已變更,不同於立
案時具備之條件而否准訴願人之所請,尚非無據。五、惟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備查,其所持理由係基於為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
全,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就○○幼稚園停辦原因是否消滅為基礎,據以審查是否同
意復園?又按幼稚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係就新設立之幼稚園設立標準所為規範
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係因原已立案之○○幼稚園停辦後申請復園,並非申請新設立幼
稚園,原處分機關得否就舊法規已核准事項,另以與新法規不合為由予以相繩?且本件
原處分機關亦早知訴願人已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竟又准許訴願人將○○幼稚園先予停
辦,後又以其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為由否准復園,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
則是否相違?又『復園』與『立案』非屬同一,原處分機關囿於現行法令並無有關復園
之相關程序規定,而逕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據以審核,惟現行仍有多所已立案
之幼稚園無法符合現行規定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之作法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相背?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
四、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已指明:「..
....五、惟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稚園停辦備查,其
所持理由係基於為顧及教學品質與幼童安全,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就○○幼稚園停
辦原因是否消滅為基礎,據以審查是否同意復園?又按幼稚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
項係就新設立之幼稚園設立標準所為規範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係因原已立案之○○幼
稚園停辦後申請復園,並非申請新設立幼稚園,原處分機關得否就舊法規已核准事項,
另以與新法規不合為由予以相繩?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早知訴願人已無戶外活動遊戲場
所,竟又准許訴願人將○○幼稚園先予停辦,後又以其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為由否准復
園,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是否相違?又『復園』與『立案』非屬同一
,原處分機關囿於現行法令並無有關復園之相關程序規定,而逕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
案標準據以審核,惟現行仍有多所已立案之幼稚園無法符合現行規定之標準,則原處分
機關之作法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背?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
。......」之法律見解,雖經原處分機關就其「並非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據以
審核該園申請復園,而係審查其是否符合原核准立案之條件」部分為說明,惟查原處分
機關因現行法令並無有關復園之相關程序規定,而逕以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
(八九)國字第八九一0七七七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八九)國字第八九0九
二九一二號書函,認定復園申請應依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標準據以審核,然本件訴願
人係因原已立案之○○幼稚園停辦後申請復園,並非申請新設立幼稚園,原處分機關仍
依幼稚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係就新設立之幼稚園設立標準所為之規範,就舊法
規已核准事項,而以其與新法規不合為由否准復園,自非妥適,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
理由。再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有關本市多所已立案之幼稚園均缺乏戶外活動空間而無法符
合現行規定之標準仍得繼續招生乙節,自陳「查該等幼稚園皆於七十八年四月教育部公
布幼稚園立案標準以前設立......,申請設立時即無戶外活動空間,為法令不溯及既往
,自然得於(以)繼續招生」在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推論,申請設立時之標準似
乎並無戶外活動空間之規定,則○○幼稚園設立於六十九年,立案於七十三年,其設立
及立案皆較教育部公布幼稚園立案標準時間(七十八年)為早,從而可推知○○幼稚園
申請設立當時即無戶外活動空間之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何逕以現行新設立幼稚園立案
標準據以為審核復園申請之依據?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學年度對○○幼稚園之評鑑報
告,關於「環境設備」項目列為該園當年之「優點」之一,係依八十八學年度(八十八
、八十九年)幼稚園評鑑手冊「園舍建築」之評鑑要點:「2室外面積每幼兒二平方公
尺,得以室內面積補足;惟每幼兒面積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尺」為審查標準,並就現場
事實加以評核,而決定評鑑結果,其性質係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
由,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得任意為相左之見解,原處分機關逕認評鑑委員並未
比對當時之室內外面積與立案時之差異,而認定該評鑑結果有失公允,實有未當。且原
處分機關亦早知訴願人已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竟又准許訴願人將○○幼稚園先予停辦
,後又以其無戶外活動遊戲場所為由否准復園,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
與信賴保護原則似亦相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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