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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曠課事件,不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高級中學臺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主
持人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就讀於本市○○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自主實驗班二年級,因訴願人
申請參加自主學程,經該校臺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審查未獲通過,應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開學日起到校,而訴願人仍未到校,○○高中乃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開始登記
訴願人曠課,至訴願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返校上課為止,共計登記曠課六十三堂。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高中陳請註銷訴願人九十一學年度
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經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不予
註銷,該校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主持人書函復知訴願人法定
代理人○○○,不予註銷訴願人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請求撤銷含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曠課二堂記錄」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
十三堂記錄」,共計「曠課六十五堂記錄」。又本件臺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隸屬於景
文高中,其主持人書函之決定視為○○高中之行政決定,併予敘明。
三、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自屬對人
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
分。查本件訴願人係陳請○○高中註銷其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曠課二堂記錄」及九十
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共計「曠課六十五堂記錄」,又本件經○○
高中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景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載以:「......(
八)陸○○九十一學年度上學期綜合表現百分轉換成績為八十三分。且該生學習權益未
受影響,實無實質損害之發生。」,是○○高中所為登記訴願人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
曠課二堂記錄」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並未有足以改變訴願
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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