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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收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
字第0九二三五六三七八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本件原告原在臺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
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臺南縣政府)請求回
復原職,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
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
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擔任工友職務,經民眾向法務部檢舉自
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訴願人居住臺北市○○○路,卻請領臺北縣八里鄉至○○
國小間之交通費及訴願人之女就讀○○護專夜間部,於日間有工作並有職業收入,卻仍
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案經該部函移本府教育局辦理。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三八九四一00號函囑○○國小調查取證,該校以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北市○○國小人字第0九二三0二0五二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提供訴願人八十九、九十年度所得資料,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同
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八三二七號函檢附訴願人及其子女等三人八十九、九十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復知○○國小,○○國小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人字第
0九二八0二0五二0號函復本府教育局略以:「......說明......二、交通費部分:
(一)經本校總務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總字第九二三0一八0六00函分
別去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與○○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蘆洲服務
處,請分別提供李員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八里鄉○○路○○之○○號○○樓
之相關繳費資料,僅得○○公司列印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繳費明細(如附
件一);○○公司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故
無法取得相關用電資料。(回文如附件二)(二)五月二十八日本校事務組會同相關人
員至八里鄉實地查訪,但鄰居大都以不知情回答,無法得知當時李員是否確實居住該處
。(三)本案檢舉內容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所發生之情事,事隔三年多,確切調查
實屬不易;綜上所得調查資料顯示,尚難認定李員當時確實之居住地,......三、子女
教育補助費部分:經本校人事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雙小人字第0九二三0二0五二
00號去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詢其子女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經回函清單計六份顯示,其就讀於○○護專夜間部之女○○○上該二年度
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尚無不合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如附件四)」
三、嗣經本府教育局依訴願人及其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訴願人之子○○
○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一九0、一七九元,超過每月勞工
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即每年一九0、0八0元),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
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五六三七八0一號函知○○國小略以:「主旨:貴校工友○○○之
子○○○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為一九0、一七九元,請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如附件),收回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該
函並由○○國小會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件訴願人雖表明對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五六三
七八0一號函不服,惟該函係本府教育局函知○○國小收回訴願人溢領其子○○○之子
女教育補助費,該校並據以表示將收回訴願人溢領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及九十學年
度第一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故推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國小將收回其溢領子女
教育補助費之意思表示不服,合先說明。
五、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國小工友,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所僱用之人
員,是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五六三七八0一號函
知○○國小收回訴願人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國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
該函轉會知訴願人,表示將收回訴願人溢領其子○○○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及九十
學年度第一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係該校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
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其因子女教育補助費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法上關係之爭
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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