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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分發入學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二
三五一六六六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
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購置本市內湖區○○里○○鄰之居所,並於同年五月份攜
子女遷入(女兒屆齡入小學),主張於購屋時曾由仲介商告知○○里○○鄰之學區為「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之單一學區,並經上網確認無誤。後因上網得知
「○○國小」業已公告為額滿學校,導致訴願人之女無法分發進入該校,而分發至距訴
願人居所近二公里之本市內湖區○○國民小學。訴願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入
本府網站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二三
五一六六六00號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略以:「......二、依來函了解貴子弟入學之學
區為本市○○國小,惟本市○○國小業公告為額滿學校,該校九十二學年度新生最後設
籍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校之改分發學校為本市○○及○○國小。三、額滿
學校之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左:(一)學齡兒童及其父或母或法定監護人當年度四月二
十五日前設籍在額滿國民小學學區內,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
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並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發就讀......」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後,未遞送訴願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程
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巿訴(戊)字第0九二三0七一七六
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郵局混投掛
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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