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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遷補償及安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
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0二0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為興辦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以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府教六字第八四0八三0三五號公告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拆遷事項
,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教八字第0九一0六二八七五00號函通知各拆遷戶
略以:「主旨:臺端建築物位於本市○○國民小學預定地範圍內,因該預定地將進行開
闢,範圍內地上物預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拆除,支持本府興闢教育設施,屆時敬
請惠予配合。說明:一、本案建築物拆遷,業經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府教
六字第八四0八三0三五號公告,諒已察悉。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給予補償(助),本府工務局暨
所屬違章建築管理處,業依該辦法規定會同臺端等查估、丈量所有建築物,現正積極辦
理補償費計算及發放作業。......」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弄臨○○之○○號違章建築位於前揭○○國小校舍新
建工程用地上,業配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拆除,並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
簡稱建管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核發予訴願人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三九0、000元,由訴願
人具領在案。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建管處陳情請求重新查估
補償,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三九二七六00號函復訴
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臨○○之
○○號違建房屋重新查估補償乙案......說明:......二、主旨所述地址違建,依大安
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該屋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由同址一號增編分戶,本處據此
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
應行注意事項』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三、查同址○○號房
屋係屬民國五十二年以前舊有違章建築,當時普查調查面積丈量為二十點八平方公尺,
惟民國九十二年辦理拆遷補償丈量時面積增為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同址臨一之一號建
物(面積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既由該屋分戶增編,二屋合計
面積為伍十伍點四平方公尺,則其擴大之三十四點六平方公尺部份應屬五十三年以後方
始加蓋之違建。臺端陳情應再補發旨揭房屋拆遷處理費乙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物(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五
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又
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款)規定、違章建築戶口遷入或門牌編定證明。原始設立稅
籍之完納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臺端若能按上開規定檢具足資證明該
違建房屋係於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既存者,本處再依規定查核後辦理補發事宜
。」
四、訴願人仍不服,復由代理人○○○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陳情書分別向建管處、本府教
育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臥龍里辦公處等提出陳情,案經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0二0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
主旨:臺端代理○○○先生陳情本市○○國小預定地範圍內○○街○○巷○○弄臨○○
之○○號違建拆遷補償及安置事宜,復如說明二......說明:......二、臺端陳情旨揭
違建房屋重新查估補償並補發拆遷處理費乙案,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處理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三九二七六00號函復......有案,請 臺端仍依上
開函所敘檢具足資證明文件,俾利本府工務局建管處辦理補發事宜,本局並將依該處辦
理建物查估補償結果續處安置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充資料。
五、按本府舉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安置,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依前開規定有關公
共工程用地之丈量、查估及核發拆遷戶之補償費、安置費及行政救濟金之權責機關,係
建管處;另拆遷戶之安置事宜,則由用地機關依建管處之查估結果處理。查本府教育局
係本市和平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之用地機關,該局前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八字
第0九二三五0二0三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對訴願人就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補
償費之陳情,請其依主管機關即建管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三
九二七六00號函辦理,並說明該局將依該處之查估補償結果續處安置事宜,是該書函
僅為事實說明及理由敘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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