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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第三屆「臺北文學獎」甄選及九十二年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本市市立圖
    書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圖秘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二四00號及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參加本市市立圖書館於八十九年所舉辦之第三屆「臺北文學獎」甄選,不服該
      館所公布之甄選結果,曾多次利用各種管道表達其對於第三屆「臺北文學獎」甄選結果
      之不服,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陳情函向本市市長陳情,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將訴願人之陳情案納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度「市長與民有
      約」活動之第三案,經市長裁示「本案主辦單位並未違反甄選辦法,係陳情人對該辦法
      認知有誤」,本市大安區公所旋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視字第0九一三二
      八六九五00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度「市長與民有約」市長核定案件紀錄表,請本市市立
      圖書館依市長裁示辦理。本市市立圖書館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圖秘字第0九一
      六0八六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復 臺端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由大安區公所辦理之本府『市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本館辦理情形詳如
      附件說明。」附件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辦理情形......三、
      關於第三屆臺北文學獎之甄選,本館均依規定辦理,絕無陳情人所言之實。」
    三、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申請登記參加本市大同區舉辦之九十二年度「市長
      與民有約」活動,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三五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假大安區公所申請約見,係屬案由本質相同......依『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作業
      流程』受理約見規則第一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登記,事後發現者,取消其
      約見資格』之第C款『陳情案係重複約見案件』之規定,撤銷資格。......」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市市立圖書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圖秘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二四00號及
      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三五00號函,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市市立圖書館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圖秘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二四00號
      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予以函復,並就第三屆「臺北文學獎」之甄選辦法及結
      果加以說明。而本市大同區公所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
      三五00號函,則係就該所依規定取消訴願人參加該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登
      記資格予以函復,按「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資格登記取消,僅屬陳情機會之取消,並
      未致使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前揭二函皆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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