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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取消校園販售食品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0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
      販售食品作業程序」規定,申請登錄為販售食品予原處分機關所屬各
      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食品供應商,經本市「校園食品抽驗(樣)
      小組」至各學校抽查結果,查獲訴願人於校園中販售未經申請核准之
      食品,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八
      八0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貴公司販售未經申
      請核准之產品,於二年內已累計三次記點,依規定取消所有產品登錄
      資格,即日起不得於校園中販售,且非經一年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說明......二、貴公司經本市『校園食品抽樣小組』抽查結果,違
      反『校園食品規範』情形如下:(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
      國中、○○國中,提供非校園食品品項『豬肉燴飯』,廠商記點乙次
      (第一次記點)。(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國中(○○國中
      ),提供非校園食品品項『豬肉燴飯』,廠商記點乙次(第二次記點
      )。(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國中,提供非校園食品品項滷
      (魯)肉飯、肉醬麵及什錦燴飯,廠商記點乙次(第三次記點)。三
      、檢附『校園食品抽樣小組』於本(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抽驗學校
      合作社校園食品廠商違規情形表乙份。」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陳情有關原處分機關行文各級學
      校限日將訴願人所有產品自合作社下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訴(庚)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0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教七字第0九二四00五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向本局陳情案,本局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七九八00號函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府教七字第0九二二六000九00號函回覆並副知各級學校。三
      、本市學校販售食品,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員生
      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作業程序』辦理, 貴公司違反前揭程序第
      八條規定,於二年內已累計三次記點,本局依相關規定取消所有產品
      於校園食品手冊中登錄資格,即日起不得於校園中販售。四、本局重
      申本市校園食品之供應資格為申請許可制,核予遵守本市校園食品規
      範之廠商供應資格並將其合格產品資料函送各校推廣之,申請許可之
      廠商亦應遵守是項規範之抽查作業規定。貴公司歷年來為校園食品之
      販售廠商,按應熟悉本市校園食品作業之規範,了解本局於校園食品
      品質之查核與處理。五、另有關請本局向各校釋疑貴公司午餐販售乙
      節,本局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七
      九八00號函......復知 貴公司為臺北縣『健康飲食業者』且通過
      行政院農委會優良食品(CAS)標誌認證,符合本市學校午餐供應
      資格之同時,副知各校說明。」訴願人對於被取消校園販售食品資格
      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作業
      程序第一點規定: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 為確保師
      生飲食營養均衡及衛生安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國中以下學校應確
      實遵照本作業程序辦理;高中職以上學校於衛生品質方面仍應遵照本
      作業程序辦理外,其餘得參照辦理。」第四點規定:「為提昇校園食
      品之品質、營養及衛生安全,本局得設校園食品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
      稱諮委會 ),以統籌規劃校園食品之審查及評鑑等相關事務。諮委會
      由相關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委員任期為二
      年,期滿由本局另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諮委會任務如下...... (二) 協助有關校園食品之品
      質規格、衛生安全、營養成分及供應廠商資格之審核及評鑑。......
      」第七點規定:「校園食品之申請審查登錄, 依下列事項辦理:(一
      ) 應向本局委託之受理單位辦理申請與登錄事項。...... (四) 登錄
      資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品質不良得撤銷登錄資格。」第八點規定:
      「校園食品販售品質之查核與處理...... (三) 品質不良之校園食品
      依下列原則處理......3.廠商販售未經申請核准之產品,二年內累計
      三次者,則取消該廠商之所有產品登錄資格,立即不得於校園中販售
      ,且非經一年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請調閱九十年四月訴願人校園食品供應商資格申請「豬肉燴飯」註
       冊包裝檔案資料,核對與被查獲販售未登錄之產品「豬肉燴飯」有
       何區別。
    (二)訴願人完全符合資格( CAS 第 0622 號), 沒理由在台北市中等
       以下學校合作社不可以當正餐及早餐販售。訴願人產品皆以供應早
       餐名稱,商議進入校園,無禁售必要。
    (三)行政規範的執行,不能過度膨脹解釋與濫用,侵犯法令美意。若校
       園食品供應資格為申請許可制,換句話說亦是專賣制,若為推廣商
       品,原處分機關無權下令禁售,校園食品若為專賣制,找不出有這
       一條法律條文。
    四、按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
      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廠商販售未經申請核准之產品,二年內累計三
      次者,則取消該廠商之所有產品登錄資格,立即不得於校園中販售,
      且非經一年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經查訴願人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作業程序,申請登錄為販售
      食品予原處分機關所屬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食品供應商,登錄
      供應校園食品之品項為「○○豬肉燴飯 235 g 」, 此有食品製造廠
      商申請校園食品供應資格申請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經本市「校園
      食品抽驗(樣)小組」至學校抽查結果,查獲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於○○國中、○○國中,販售非校園食品品項「豬肉燴飯 450
      g 」,廠商記點乙次(第一次記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國
      中, 販售非校園食品品項「豬肉燴飯 450 g 」,廠商記點乙次(第
      二次記點);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國中,販售非校園食品品項
      魯肉飯、肉醬麵及什錦燴飯,廠商記點乙次(第三次記點),此有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校園食品抽驗(樣)小組」抽驗學校合作社校園食品廠商違規情形表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校園食品供應商資格申請「豬肉燴飯」註冊
      包裝,與被查獲販售未登錄之產品「豬肉燴飯」有何區別及訴願人產
      品皆以供應早餐名稱,商議進入校園,無禁售必要乙節,查訴願人登
      錄供應校園食品之品項為「○○豬肉燴飯 235 g 」, 惟經本市「校
      園食品抽驗(樣)小組」至學校抽查結果,查獲訴願人於前述時、地
      提供非校園食品品項「豬肉燴飯 450 g 」、「魯肉飯」、 「肉醬麵
      」及「什錦燴飯」等, 與原申請之「○○豬肉燴飯 235 g 」不符,
      依前揭販售食品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廠商販售未經申請核准之產品
      ,二年內累計三次者,則取消該廠商之所有產品登錄資格。又訴願人
      歷年來為本市校園食品之販售廠商,理應熟悉本市校園食品作業之規
      範與原處分機關對於校園食品品質之查核處理,訴願人既供應與申請
      登錄不符之食品品項,顯已違反前揭販售食品作業程序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校園販售食品資格,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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