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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
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年七月擔任臺北市私立○○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商)試用教師,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
月擔任○○高商專任教師,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擔任私立○
○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專任教師,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教師。經
○○高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九一三0一六五0
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敘薪級,以訴願
人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年資六年(含○○高商薪級二四五以
上年資二年【即七十五及七十六學年度】及○○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四年【即八十六至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留支原薪不予採計】
,合計共六年,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五0元,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二四三九00
號函復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書面向教育
部申訴,表示其薪級應採計○○高商年資八年及○○女中年資四年,
共計十二年,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人二字第九一一七
二八七二號書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00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教育
部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
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一案,
業經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
一六號函釋略以:『......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之年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
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復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
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略以:『......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
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
制。......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
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
學校教學年資......』。三......臺端自九十一學年度起任教於本市
市立○○高級中學以碩士學歷起敘,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
教師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
級。即採計曾任臺北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二年暨私立○○女
子高級中學四年年資,以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提敘六級核敘為三
五0元。」其後訴願人提供其於○○高商擔任試用教師之證明文件申
請敘薪復審,經○○高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麗高人字第0九
二三00四四一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敘薪複審名冊,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敘薪級,補採計訴願人原任○○高商試用教師年資二年,核定採
計年資共八年,核敘本薪三九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九四八00號函復同意備查。
二、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請
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八七八二八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八
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九三八二號函略以:【一、私立學校法第
五十七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
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
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
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
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人字第00
三一三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規定
,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
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
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
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
師資格擔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另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就職務等級相
當予以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
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該函釋目前仍適用中,
合先敘明。三、查試用教師非屬合格教師,自無適用專任教師之同等
規範,以成績考核為例,試用教師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僅發給考核獎金,但不予晉敘薪級。而該
類年資之採計提敘方式,另有規範,本案係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採敘
事項,惟引據曾任試用教師年資之採敘規定,尚非妥適。四、查訴願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
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
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
法效力。五、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合格教師接受學校
第一次聘約即為初聘,教師於接受學校聘書到職後,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重新辦理敘薪,與函稱『轉任』或『再任』無涉。......」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教育部前開函釋,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重新核定本案仍應依訴願人所
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
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八年,提敘八級,核敘薪級
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
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
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
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
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
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
之限制。」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
┌──┬───┬─────────────────────┐
│薪級│薪 額│起敘標準 │
├──┼───┼─────────────────────┤
│21│245│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7│180│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為
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
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
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
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七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
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
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
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
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
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
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
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
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
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
最高薪限制。 ......」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一)人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
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一
、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號函釋略
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
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
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一、....
: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
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
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計算,每滿
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
年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
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
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碩士學位之薪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應
自二十一級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服務年資○○高商年資八年,衛
理女中年資四年,共計十二年,應提敘十二級為四七五元。
(二)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九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
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
人,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故再次提起訴願,請逕為變更之決
定。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
一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本件爭點即在於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
師年資之採計是否須受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
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所稱『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五、按有關
現職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敘明,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
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而作出現職教師如
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
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之結論,並一併就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
資,亦採用相同之標準。惟按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
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公立學校教師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
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
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
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然查教師法、私
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
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同級公
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
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
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教育部前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意旨,似係就『
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
所為之解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
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
無不同,則是否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即有疑義。六、又查本件訴願
人任教於○○高商期間,其中六十七年九月份至七十年七月份係擔任
該校之試用教師,七十年八月份至七十七年七月份係擔任該校之專任
教師(七十三年二月至七月留職停薪,當學年度不計資),而最後原
處分機關採計訴願人前開試用教師之年資二年(六十七年九月到職當
年不計資,採計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年七月共二年),及專任教師職
務等級相當(即二四五元以上)年資二年(即七十五年八月至七十七
年七月),其中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五年七月共四年年資(扣除留職停
薪當年年資),則以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
意旨,採計訴願人擔任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且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
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
有四年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形顯著。再者,前揭教育
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意旨,
主要係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
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其
原因乃在該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而本件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到
職就任○○高商教師,先擔任試用教師,並於三年後取得正式教師資
格,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之必要條件,則年資
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得予採計,而正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
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
本質並無差異,卻為如此差異對待,適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遽依
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意旨,作成本
件處分,是否妥適?即值深究。......」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
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資採計提敘
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
八七八二八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依訴願人所具
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訴願人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
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八年,提敘八級,核敘薪
級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其答辯理由及教育部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八七八二八號書函釋示理由,並就
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所述疑義予以陳明,茲摘述如下:
有關訴願決定指摘「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
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教育部
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意旨
,似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
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
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
學校教師並無不同,則是否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即有疑義。」及指
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字第八九一0
九二一六號函釋意旨,採計訴願人擔任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且不受
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等
級相當之限制而有四年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形顯著。
再者,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
一七九號函釋意旨,主要係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當
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之年資始得採計,其原因乃在該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
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而本件訴願
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到職就任○○高商教師,先擔任試用教師,並於三
年後取得正式教師資格,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之必要條件,則年資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得予採計,而正
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
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卻為如此差異對待,適與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等節,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理由陳稱:「......二......本案嗣經本局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規
定或頒布之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及督導業務
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並依本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六二五六三六八00號函為期各校對教師敘薪案件作業步驟齊一所
為之授權各校自行核辦之規定。嗣此,本局對訴願人所為之核敘薪級
,所援據之法令與法理並無違誤之處......四、復查渠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聘任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擔任教師,其轉任公立學校之核
敘薪級方式,本局爰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八七)人(
一)字第八七一二九一三六號書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
校教師,應按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
函認定採敘,【尚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及
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
三一號書函規定略以:『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
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
爰依渠自九十一學年度起由私立○○女子高級中學教師轉任臺北市立
○○高級中學教師,以渠應聘當時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採
計渠與任職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試用教師二年年資、職務等級
相當二年年資暨私立○○女子高級中學職務等級相當四年年資計八年
,提敘八級,核敘其薪級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
」。及前揭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八七八二
八號書函釋:「......說明:......二、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
(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九三八二號函略以:【一、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七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
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
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曾任私
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
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
薪級,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人字第
00三一三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
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
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
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
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
格教師資格擔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另本部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就職務等
級相當予以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該函釋目前仍適用
中,合先敘明。三、查試用教師非屬合格教師,自無適用專任教師之
同等規範,以成績考核為例,試用教師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僅發給考核獎金,但不予晉敘薪級。
而該類年資之採計提敘方式,另有規範,本案係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採敘事項,惟引據曾任試用教師年資之採敘規定,尚非妥適。......
五、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
約即為初聘,教師於接受學校聘書到職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重新辦
理敘薪,與函稱『轉任』或『再任』無涉。......」
六、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事實或
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
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次按教育部前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人
(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人一字第0
九二00八七八二八號書函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
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
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
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
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
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計算,
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
師之年資,應按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
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
定。查本件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年七月擔任○○高商試用教
師二年,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七月擔任○○高商專任教師(七十三
年二月至同年七月留職停薪半年),八十六年九月取得碩士學位,八
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擔任○○女中專任教師,原處分機關乃採
計其試用教師二年及職務等級相當(即薪級二四五元以上)服務成績
優良年資六年,合計採計八年年資。其中七十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七月
共四年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二四五元薪額,依前揭
函釋規定自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據教育部前開書函釋示,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二三四一0一000號函,重新核定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
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
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八年,提敘八級,核敘薪
級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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