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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六五二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六十五年六月自國立○○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並同時
選修教育科目共二十學分成績合格,而由國立○○大學發給六十七年
五月七日(七0)政證教修字第四七八號選修教育科目學分證明書,
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私立○○
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專任教師二年,六十七年十一月
由原處分機關核發北市教中登字第五五一一九號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前臺北市私立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工商)
(現為臺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七十一年
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七十二年
六月自國立○○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進修碩士
期間為六十七年九月至七十二年六月),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七十二學年度)擔任○○工商專任教師一年
,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七十四學年度)及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
度)擔任臺北市私立○○學校中學部(以下簡稱○○中學)專任教師
前後共計四年,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九十
學年度)經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公開甄選為
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一年。
二、嗣經○○高中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港高人字第九0三七四0號函附
該校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理教師敘薪名冊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二一九三00號
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三0元;嗣訴願人檢具擔任○
○工商專任教師時之離職證明,證明其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係留職停薪後,再經○○高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港中人字第0九一三000七一00號函附訴願人敘薪名冊
報請原處分機關准予銜接支薪,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一00號書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訴
願人之薪額為三七0元,經○○高中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港高人字第
九一三00三0六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訴願人薪額為三七0元,並自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
高中提出申訴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明確解釋所列疑義,經該校以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港高人字第0九一三0一七三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
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人
字第0九一三三五二六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本案
代理教師○○○敘薪乙節,……渠於任教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附設補習學校時,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仍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
辦理。」
三、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一00號書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
分。二、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五二六二
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二二四一0
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人(二)字第
0九一0一八七七九三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
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七)
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
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
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第三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代理
教師之各項待遇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之,本案仍請參
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規定
秉權責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教育部前開函釋,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二九00號函重新辦
理改敘,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
間優良年資七年,提敘七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八
十九學年度止(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二三六七二六八00號函更正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
四、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
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教人
字第0九二三六五二四四一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0一四一0六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三、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
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者,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另本部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
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
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有關代理教師之敘薪,依『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權責,本案請秉權責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教育部前開函釋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六五二四四00號
函重新辦理改敘,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
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七年(含○○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二年【
即六十五及六十六學年度】、○○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一年
【即七十二學年度】及○○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四年【即七
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度】),予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
元,並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六月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
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
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
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
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
(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
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
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八條
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
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三、轉
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六
、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合於前項一、二兩
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
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
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
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
┌──┬──┬────────────────────────┐
│薪級│薪額│ 起 敘 標 準 │
├──┼──┼────────────────────────┤
│14 │370 │ │
├──┼──┼────────────────────────┤
│15 │350 │ │
├──┼──┼────────────────────────┤
│16 │330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
├──┼──┼────────────────────────┤
│17 │310 │ │
├──┼──┼────────────────────────┤
│18 │290 │ │
├──┼──┼────────────────────────┤
│19 │275 │分類職位第八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0 │260 │ │
├──┼──┼────────────────────────┤
│21 │245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函釋:「查『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
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有關夜間部專任教
師利用日間就讀大學研究所畢業辦理改敘時是否扣除進修年資一節,
本部未明確解釋,惟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七
教人字第八八五七九號函曾規定略以:『查本國學制,各大學之研究
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僅適用該第五項前段【學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
』……」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釋:「查『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
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
、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
本案○師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
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其申請改敘乙節,准予按日間部教
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
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
所之設置,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
應依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函辦理。」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四號函釋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
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
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
除不得採計。……」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二一八三0號函釋
:「……查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一)人字第二一三二八
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
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
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復查本部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函就應扣除之
進修期間如何計算一節重申:『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
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
定。』本案請按上開規定卓處。」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二九五四二號
函釋:「……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
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
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
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人(一)
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四號函之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五八0八六0
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
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重行規定如說明,並自八十七學年度
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二、鑒於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進
用朝向多元化,且教師學歷亦隨之提昇,復為提升代理教師之師資,
實有規範代理教師具有博士學歷起支標準之必要;另代理教師工作性
質相同、職責程度相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
,爰有統一規範之必要,以杜爭議。基此,本局重行規定本市市立高
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代理教師(不分長、短代)敘薪標準如
下,並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一)博士支三三0元……(二)
碩士支二四五元。……(八)正式教師辭職、資遣及退休再任代理教
師者,依最後薪級敘薪,惟以本職最高薪為限(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台參字第八六0八八五五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
助教職務等級表』之標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學歷與經歷得否併予採計之問題,至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
,與本案情節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六五二
四四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其核定結果為「以訴願
人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年資七年,核敘本薪三七0元,計
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故再次提起訴願,主張應「採計年資十一
年(含○○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二年【即六十五及六十六學年度
】、○○工商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四年【即六十七學年度至七十學年
度】、○○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一年【即七十二學年度】
及○○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四年【即七十四學年度及八十
七至八十九學年度】,核敘本薪四五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
」,請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六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已表明
:『……五、惟查前開二函釋(按: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人
字第二七七0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
釋)以【本國學制中各大學之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夜間部)】及
【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為由,規定參
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
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似不無疑義。稽之前開教育
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釋中,認定在夜間
部專任教師之○姓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間
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部學校畢業申
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惟本件訴願人亦為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
取得學位,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未影響教學,其不同點在於函
釋中之羅姓教師係取得【學士學位】,而訴願人為取得【碩士學位】
;且再因本國學制中各大學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及日夜間部教師取
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而使訴願人進修碩士學位之學歷
不獲採計。是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二函釋之規定認定訴願人之學歷與
經歷時間有牴觸,而僅能擇一採認,似有違平等原則;再查,本件訴
願人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其在研究所進修係利用非屬上班時間之白天
,與其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牴觸之處,此與利用上班時間請事假
或公假進修而取得學位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得否逕認訴願人有前開二
函釋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有牴觸】之情形而僅能擇一採認以核計薪
額?前開二函釋之規定是否與現行時空環境一致?有無損害訴願人權
益之虞?……』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就此法律疑義,仍未見妥適
研議說明,即與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又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前揭教育部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九一0一八七七九三號書函略以
:『……說明……:二、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
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規定,未具合
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
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九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本案仍請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六
一七八二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然本件訴願人係經公開甄
選錄取為『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援引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未具合格教
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之規定,似與本案情節不符。……」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二三六五二四四一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資採計提
敘薪級相關疑義,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
0一四一0六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重新辦理改敘
,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
優良年資七年,予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
。其答辯理由及所提供教育部函釋理由,並就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所述
疑義予以陳明,茲摘述如下:
有關訴願決定指摘「教育部函釋以『本國學制中各大學之研究所未設
置夜間學校(夜間部)』及『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
致性之考量』為由,規定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辦
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
似不無疑義。」及指摘「本件訴願人係經公開甄選錄取為『具合格教
師證書』之代理教師,援引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七)人
(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
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
則』之規定,似與本案情節不符。」等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
稱:「……二、……就教師敘薪之規定而論,本局有服從中央教育行
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定法規命令之義務。故本案嗣經本局依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
及衡平性規定或頒布之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
及督導業務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並依本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
市教人字第八六二五六三六八00號函為期各校對教師敘薪案件作業
步驟齊一所為之授權各校自行核辦之規定。爰此,本局對訴願人所為
之核敘薪級,所援據之法令與法理並無違誤之處。……」及檢具前揭
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四
號函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
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
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
扣除不得採計。」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
二一八三0號函釋:「查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一)人字
第二一三二八號書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
,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
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二九五四二號函釋:「研
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
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
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
請按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
四號函之規定辦理。」等為辯。
五、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事實或
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者,
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次按教育部前揭七十八年六月十
三日台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人字第六一七
八二號、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
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二一八三0
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二九五四
二號函等函釋意旨,已闡明本件訴願人於任教私立○○工商進修取得
碩士學位後辦理改敘,仍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
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函釋意旨乃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
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之統
一法令解釋,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據相關教育法規及教育部各函釋,作
成具一致性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訴願人於參加研究所
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
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自屬
有據。又關於本件訴願人係經○○高中公開甄選錄取為「具合格教師
證書」之代理教師,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北市教中
登字第五五一一九號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援引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
九0四八號函「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
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之規定,自與本
案情節不符,併予指明。
六、惟查本件薪級改敘之核計問題,其中除有關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
理改敘時,學歷與經歷牴觸者不得併予採計外,另有關公立教師採計
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時,應依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及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函釋意旨,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按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
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乃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
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
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
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
敘薪級。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函釋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
師年資之採敘,均有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之適用,即: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
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
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尚無法採計
提敘薪級」之規定予以認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
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女中教師二年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
,乃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是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
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碩士學歷二四五元
起敘,採計其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七年,係含○○女中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二年【即六十五及六十六學年度】、○○工商薪額二四五
元以上之年資一年【即七十二學年度】及○○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
之年資四年【即七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度】,予重行核
敘薪級為三七0元,而未依前揭函釋之規定予以「核定採計年資共五
年(含○○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一年【即七十二學年度】及
○○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四年【即七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七至
八十九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三0元」,難謂無裁量之瑕疵。惟依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
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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