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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0三四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六十五年六月自國立○○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並同時
      選修教育科目共二十學分成績合格,而由國立○○大學發給六十七年
      五月七日(七0)政證教修字第四七八號選修教育科目學分證明書,
      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私立○○
      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專任教師二年,六十七年十一月
      由原處分機關核發北市教中登字第五五一一九號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前臺北市私立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工商)
      (現為臺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七十一年
      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七十二年
      六月自國立○○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進修碩士
      期間為六十七年九月至七十二年六月),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七十二學年度)擔任○○工商專任教師一年
      ,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七十四學年度)及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
      度)擔任臺北市私立○○學校中學部(以下簡稱○○中學)專任教師
      前後共計四年,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九十
      學年度)經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公開甄選為
      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一年,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今(即九十一
      學年度至今)擔任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專任
      教師。
    二、嗣經○○高中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九一三0三
      九八七00號函附該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原處分
      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一三八六一七六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五0元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檢具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一00
      號函所為「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
      期間成績優良年資七年,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八十九
      學年度止」處分之相關資料,向○○高中提出申請重新核定薪級,經
      該校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九二三0二一四七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四五二八六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案內李師前於市立○○高級中學代理教師期間薪級
      ,因尚在訴願審理中,其核敘事宜俟訴願審結後再予重行辦理。」
    三、該校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九二三0四七八八
      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以「訴願
      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年資八年,提敘八級,重行
      核敘薪級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報請原處分機關准
      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二三九七四七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教育部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0一四一0六一A號令略以:
      『……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
      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
      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
      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三、案內李師係民國七十二年六月自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
      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私立○○女中專
      任教師、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八月
      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擔任私立○○商工
      專任教師、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私立○○中學專任教師等職、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市立○○高級中學代理
      教師,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應聘至貴校擔任專任合格教師,爰此,
      依上開規定,僅得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請貴校重新
      檢討後再行報局核辦。」
    四、嗣經○○高中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九三三00
      一五七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原
      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
      0九三三0三四0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仍
      請依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九七四七七
      00號函規定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
      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依該師所具碩士
      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
      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
      計六年,核敘薪級三五0元,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
      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
      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
      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
      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
      (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
      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
      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八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
      格者。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
      者。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合於前項一
      、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
      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
      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
      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
    ┌──┬──┬────────────────────────┐
    │薪級│薪額│       起 敘 標 準          │
    ├──┼──┼────────────────────────┤
    │13 │390 │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考試及格者,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
    │  │  │者。                      │
    ├──┼──┼────────────────────────┤
    │14 │370 │                        │
    ├──┼──┼────────────────────────┤
    │15 │350 │                        │
    ├──┼──┼────────────────────────┤
    │16 │330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
    ├──┼──┼────────────────────────┤
    │17 │310 │                        │
    ├──┼──┼────────────────────────┤
    │18 │290 │                        │
    ├──┼──┼────────────────────────┤
    │19 │275 │分類職位第八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0 │260 │                        │
    ├──┼──┼────────────────────────┤
    │21 │245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 │… │……                      │
    │… │… │                        │
    ├──┼──┼────────────────────────┤
    │27 │180 │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
      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查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
      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
      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
      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
      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
      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
      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
      ,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
      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
      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
      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
      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
      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
      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一、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人
      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
      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三、前開
      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
      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
      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九三八二號函
      釋:「一、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原第五十四條)有關『校長、教
      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
      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
      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二、本部
      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配合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
      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
      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
      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擔任教職者,該
      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另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就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現職教
      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
      函釋:「一、……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
      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
      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
      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另中小
      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關『現職教
      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00七六七九五B號書函
      釋:「……說明: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
      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
      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茲因公
      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
      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
      政機核敘教師薪級時,應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0一四一0六一A號令: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
      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之
      適用,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有關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
      充。」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五八0八六0
      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
      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重行規定如說明,並自八十七學年度
      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二、鑒於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進
      用朝向多元化,且教師學歷亦隨之提昇,復為提升代理教師之師資,
      實有規範代理教師具有博士學歷起支標準之必要;另代理教師工作性
      質相同、職責程度相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
      ,爰有統一規範之必要,以杜爭議。基此,本局重行規定本市市立高
      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代理教師(不分長、短代)敘薪標準如
      下,並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一)博士支三三0元……(二)
      碩士支二四五元。……(八)正式教師辭職、資遣及退休再任代理教
      師者,依最後薪級敘薪,惟以本職最高薪為限(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台參字第八六0八八五五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
      助教職務等級表』之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撤銷,核敘本薪三九0元,並計資至九十一學年
       度止。
    (二)同樣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原本於公立學校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
       而私立學校卻有限制,有違平等原則。
    三、按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
      乃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各
      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
      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
      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該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
      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另該部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就所謂
      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
      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該部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臺(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0九二一六號函釋略以:「
      ……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
      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該部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台人(一)字第0九二00七六七九五B號書函釋略以:
      「……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
      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茲因公立中小學教
      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
      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核敘教
      師薪級時,應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人(
      一)字第0九二0一四一0六一A號令:「……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
      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
      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
      日台(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
      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綜觀上開函(令)釋
      均一再重申: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
      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教育部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
      函規定之適用,亦即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應按「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
      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予以認
      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二年六月自國立○○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
      業取得碩士學位,其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擔
      任○○女中教師二年及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擔
      任○○工商專任教師四年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乃屬「低於目前所敘
      薪級」之年資,是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
      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六年,係含○○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
      一年【即七十二學年度】、○○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四年【
      即七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度】及○○高中代理教師服務
      成績優良年資一年【即九十學年度】,予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五0元,
      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自屬有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同樣在職進修
      取得碩士,原本於公立學校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而私立學校卻有
      限制,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函釋意旨,乃
      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
      、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據相關
      教育法規及教育部各函釋,作成具一致性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相
      關教育法令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教育部前
      開函(令)釋,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0三
      四0七00號函,重新核定本案應採計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
      元起敘,並採計其具有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六年,核敘薪級三五0元,
      並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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