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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內興建停車場事件,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無訴願
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
依民法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緣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校內(至善園)設置氣
象觀測坪為輔助教學之用,嗣因校園整體規劃需要,於九十三年度校
門及校區路面整修工程中計畫將該處改建為停車場,並新建一側門,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該項工程並
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開始施工,同時進行氣象觀測坪相關設施之拆除及
規劃日後遷置作業。訴願人不服上開停車場興建計畫,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記載其係於七十四年○○月○○日出生,未滿二
十歲,無訴願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三三0五八二
二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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