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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內興建停車場事件,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無訴願
      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
      依民法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緣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校內(至善園)設置氣
      象觀測坪為輔助教學之用,嗣因校園整體規劃需要,於九十三年度校
      門及校區路面整修工程中計畫將該處改建為停車場,並新建一側門,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該項工程並
      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開始施工,同時進行氣象觀測坪相關設施之拆除及
      規劃日後遷置作業。訴願人不服上開停車場興建計畫,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記載其係於七十四年○○月○○日出生,未滿二
      十歲,無訴願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三三0五八二
      二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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