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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減少招生人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三
    三三四三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園址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七年六月一日
      北市教三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函核准立案,核定班級數為四班。嗣因就讀於訴願人幼稚園
      之幼生○○○,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中因故離園,經該生家長○○○依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一八七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九十一學
      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表」向訴願人請求退還學費,遭訴願人拒絕,該生家
      長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命訴願人退還學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八四三九七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退費
      事宜,並限其於文到一週內函復辦理情形。惟訴願人仍拒絕辦理退費,原處分機關乃復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八九四一六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辦
      理。
    二、嗣因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退費,該幼生家長○○○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三三二四七0五
      00號函糾正訴願人,請訴願人依規定辦理退費,並限其於文到一週內函復辦理情形,
      若未依規定辦理,將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處理。嗣該幼生家長○○○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退費,原處分機關
      乃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三三三四
      三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園九十二年度未依規定辦理幼生○
      ○○退費事宜,違反『臺北市九十一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規定,本局
      爰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核予 貴園減少招生人數處分,自九十三學年度起減招一
      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二、按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
      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
      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
      頓改善。三、減少招生人數。四、停止招生。」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教四
      字第0九一三三五一八七00號函各公私立幼稚園以:「主旨:檢送『臺北市九十一學
      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表』乙份,請 查照。說明……
    二、公私立幼稚園園生因故入(離)園者,收退費規定如下……(二)學期中離園幼生,離
      園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公立幼稚園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七日以前,第二學期為四月
      二日以前,私立幼稚園開學時間以各園開學時間為準)其學費(含預收學費)退還二分
      之一;已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公立幼稚園第一學期為十二月三日以
      前,第二學期為五月十六日以前),其學費退還三分之一;離園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
      ,各項費用不予退還;月費則按就讀日數比例退費……代辦費如已製成成品,則發還成
      品,未製成成品者,應退還代辦費。(三)? 免各園開學日不同,造成退費糾紛,各私
      立幼稚園學期起始及結束日期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上備載清楚,以為退費計算基
      準,如未以書面資料註載開學日期者,本局處理相關糾紛時,得逕依公立幼稚園開學日
      期認定之,以維護雙方權益;另學期中入園者,則以實際入園日期為退費計算基準日。
      ……六、各幼稚園應切實依規定收費,如有巧立名目違規超收等情事,本局將依幼稚教
      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予以論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幼生家長要求退費之原因為何,請家長說明真相,勿曲折事實,造成原處分機關與
      訴願人之困擾。原處分機關多次以電話轉達,內容沒有重點,僅強調依規定退費,訴願
      人亦數次表明請幼生之母親來園辦理離園手續,繳納未清費用,並帶回日用品,惟該生
      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請假至今均未見家長來園辦理。該生家長要求退費語詞不正,事
      情原委或有無欠費只有其清楚,訴願人對教育之執著與理念應非常正確,原處分機關僅
      憑該生家長之詞即對訴願人為減班之處分,實有欠公平。
    四、按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此為幼稚
      教育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為使本市各公私立幼稚園就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
      等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一八七00號
      函檢送「臺北市九十一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表」予各公私立幼稚園,並
      於該函說明欄中敘明公私立幼稚園辦理收退費事宜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卷為案外人
      ○○○係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就讀於訴願人幼稚園之幼生,其因故於學期中中途離園
      ,該生家長黃○○數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退費,經原處分機關? 認
      該幼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離園手續,而訴願人所報該園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
      期之開學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遂核認該幼生離園時間已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
      三分之二,應依前開函說明二(二)所為之退費規定辦理退費。原處分機關除先後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八四三九七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八九四一六00號函請訴願人依前開規定辦理退費事宜外,因訴
      願人拒絕辦理退費,原處分機關乃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三三二
      四七0五00號函糾正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退費。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違反前開退費規定,衡酌本案情節,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少訴
      願人招生人數之處分,洵屬有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家長要求退費之原
      因為何,請家長說明真相,勿曲折事實及該生家長要求退費語詞不正云云。惟徵諸前開
      退費規定,學期中因故離園之幼生辦理退費,並無原因上之限制,故縱令訴願人所述屬
      實,依前開退費規定,仍應辦理退費。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三三三四三七四00號函所為減少訴願人
      招生人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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