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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借用學校場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
    九三三0一七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
    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八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九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舉辦「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邀請臺北縣傑出演
    藝團隊(○○社)教導原處分機關一年七班自由參加之學生學習擊鼓節奏與肢體開發為由,
    並以原處分機關一年七班班級家長會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止,借用該校幼教樓○○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樓音樂教室場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課程向參與之家長收取費用,以外聘師資教學,有營業行為之虞,不
    符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及原處分機關校園開放實施要點
    伍之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因○○女士以外聘人士方式在校指導班級部分學生進行上述課程
    ,經了解參與人員有集資及收取費用外聘之問題,不符合場地開放實施要點中不可『有營業
    行為』之要求,在釐清其合法性之前,尚難核准租借場地之申請……三、……所提議辦理『
    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假若對學生身心有助益,建議以課外活動『試辦』方式進行申請之
    。」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九00號函請本
    府法規委員會及本府教育局釋示相關法令疑義,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二函均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八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本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
      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市國小(含附設幼稚園)、國中、高中及高職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
      ),名稱定為『臺北市○○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第六條規定:「家長會
      設班級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家長委員會代行職權。家長會依實際運作需要,得設立常
      務委員會。」第七條規定:「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一、參與學校班級教育事務,並提
      供改進建議事項。二、提案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三、每班推
      選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其推選得以通訊方式行之。通訊選舉辦法
      另訂之。四、其他有關事項。前項第三款之班級代表,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
      強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開放,提倡正當休閒活動,以推廣全民運動及社
      會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學校校園開放之範圍如下,但學校得視校園
      實際情況辦理開放:各類運動場及球場、活動中心(含禮堂)、游泳池、教室、音樂廳
      、會議室等。」第三點規定:「學校校園開放時間如下,但學校得視季節及實際需要於
      公告後調整開放時間:(一)平時:自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第四點規定:「學校校園開放,以提供一般民眾及機關團體從事各種有益身心
      健康之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為原則。」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即予終止使用。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三)有營利行
      為者。....;」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實施要點參規定:「開放範圍……
      五、教室……九、幼風雨操場。……」肆規定:「開放時間原則:一、平時:下午六時
      至九時三十分。……」伍規定:「開放時間:一、提供社會民眾及機關團體,從事各種
      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使用,已
      同意者即予終止使用……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三)有營業行為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借用教室即為辦理課後活動,且因外聘師資須由學生家長分攤鐘
       點費用,即恣意認有違反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規定所禁止之營業行為
       ,否准訴願人借用教室之申請。復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
       一七七九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及教育局釋示,逾越申請教室使用期限,
       藉以拖延班級活動之進行。
    (二)訴願人外聘師資,由學生家長分攤鐘點費,本質上並不涉及營利行為。又臺北市大安
       區○○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實施要點,係針對社區民眾及機關團體,即「外人」所立之
       規定,與本質上係屬「內人」之在校學生本有不同。
    (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第十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原處
       分機關違反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等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學校校園開放,以提供一般民眾及
      機關團體從事各種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為原則。第九點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有營利行為者,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即予終止使用。次按原處分機關校
      園開放實施要點肆規定:「開放時間原則:一、平時:下午六時至九時三十分。……」
      伍規定:「開放時間:一、提供社會民眾及機關團體,從事各種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
      動及社教文化活動。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即予終止使用…
      …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三)有營業行為者。」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舉辦「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邀請傑出演藝團隊教導原處分機關一年七班自由參
      加之學生學習擊鼓節奏與肢體開發為由,並以原處分機關一年七班班級家長會名義,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止,借用該校幼教
      樓三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一樓音樂教室場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場地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該課程需向參與之家長收取費用,以支付外聘
      師資教學報酬之事實,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查本件訴願人擬於課後開設之「節奏與
      肢體開發課程」,非屬學校之正式教學課程,亦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屬學生社團之教學活
      動,故其應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屬班級家長個別為部分學生所舉辦之課後才藝課程性質,
      要無疑義。而此一學生課後才藝課程,擬向參與之學生家長收取費用,以支付聘請校外
      師資教學之報酬,因有營業行為之情形,核與前揭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
      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及原處分機關校園開放實施要點伍之規定不合。又本件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借用學校場地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週四)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
      時三十分止,此與前揭原處分機關校園開放實施要點肆規定之開放時間,即平時下午六
      時至九時三十分之規定,亦有未合。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校園開放實施要點,
      係針對社區民眾及機關團體等「外人」所立之規定,與本質上係屬「內人」之在校學生
      本有不同及外聘師資由學生家長分攤鐘點費,本質上並不涉及營利行為等節,按臺北市
      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家
      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
      間,由家長委員會代行職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一、參與
      學校班級教育事務,並提供改進建議事項。二、提案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
      之決議事項。三、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其推選得以通訊
      方式行之。通訊選舉辦法另訂之。四、其他有關事項。」觀諸上述規定,班級家長會於
      前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任務範圍內,自得以班級家長會之名義與學校交涉,包括借用教
      室或場地在內。惟查本件訴願人欲以班級家長會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借用學校場地,擬
      於課後開設「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然該課程非屬學校之正式教學課程,亦非屬原處
      分機關所屬學生社團之教學活動,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
      非屬班級家長會之任務範圍,故尚難視之為學校或學校家長會為學生所舉辦之課程,故
      本件申請案自應適用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及原處分機關校園開放實施要
      點之規範。又本件訴願人擬於課後開設之「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乃為班級家長個別
      為部分學生所舉辦之課後才藝課程,因需向參與之學生家長收取費用,以支付聘請校外
      師資教學之報酬或器材費用等,就家長而言,固非屬營業行為,惟就該受聘之演藝團隊
      (身聲演繹社)而言,即有因其教學或演出而受領報酬之營業行為之情形,是訴願人主
      張之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借用學校場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第0九三三0一七七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九三三0一七七九00號函,係其
      為釐清訴願人借用學校場地,以辦理系爭課程之合法性疑義,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及教
      育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應屬原處分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
      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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