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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右訴願人因發給修業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夜間部電機科二年級學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涉嫌連續利用班
      上同學不注意時竊取同學財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訴願人復涉嫌竊取同學○○○之行
      動電話及錢包後,因○○○要求原處分機關調查,經生活輔導組調閱監視錄影帶與查訪
      相關同學後,訴願人始請求原處分機關勿移送警察機關偵辦而由原處分機關依校規處理
      ,並書寫自述表後坦承偷竊犯行。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育委員會議,以
      訴願人因「行為不檢」,乃依據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三之之4規定決議予以
      訴願人「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並依規定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訴願
      人以「精神上有狀況、所犯非大惡之罪」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
      件實施要點第三條及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召
      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訴願人申訴書並未指明原處分引用校規條文不當或程序正義
      不足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持「發
      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聲明訴願,五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
      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故本件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
      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
      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
      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四條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
      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
      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
      ,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臺北市立○○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二規定:「學生之獎懲應審酌左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參
      考,並以因材施教為原則,重視個別案件之處理……行為次數。行為後之表現。……」
      要點三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懲罰……4特別懲罰……發給
      修業證明書……」十二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提報獎懲委員會討論……左列
      重大違規事件得報獎懲委員會,做輔導轉學或發給修業證明書之建議……6竊盜者。…
      …」
      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處理學生申訴
      案件,特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
      為無給職。」第四條規定:「申評會委員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3人)、教師
      會代表(2人)、導師代表(3人)及專任教師代表(2人)、家長會代表(2人)、
      學生代表(3人)組成,每學年由校長分就日夜間部各選聘公佈之。每學年,由校長指
      定一人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另指定一人為副召集人,必要時代理召集人之職務。」
      第五條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應在通知書中附註『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七天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學生申訴程序及處理原則1申評會委由本校輔導室受理申訴案件,
      凡記大過、留校察看、輔導轉學之案件收件後直接交申評會處理,其他之懲處案件得先
      由輔導室進行輔導、協商,如尚未能解決即移交申評會處理。2申評會在受理案件後次
      日起七日內召開會議。……7申評會召開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如附件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申訴人如不服本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請求改判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
      生輔字第0四0二號函所為之訓育委員會評議決定為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另
      為留校察看或輔導轉學等之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人神經上(精神上)有狀況,附臺北
      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疑似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請沿用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
      從輕發落。
      申訴委員會中有受害者之父親(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參加),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卷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涉嫌連續竊取同學財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復涉
      嫌竊取同學○○○之行動電話及錢包之事實,經訴願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坦承「…
      …之前常常趁大家不在家的時候偷拿人家的東西,上星期五(三月十九日)偷拿人家手
      機跟錢包……」此有同日訴願人所填寫之原處分機關學生自述表及遺失物品賠償簽收單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行為不檢」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育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
      發給修業證明書者」八票,同意「輔導轉學者」一票,乃決議予以訴願人「發給修業證
      明書」之處分。嗣訴願人以「神經(精神)上有狀況、所犯非大惡之罪」為由,依臺北
      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三條及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
      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八票
      通過申訴駁回,一票廢棄訓育委員會決議,作成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並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持「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訴願主張該申訴評議委員會中之委員有受害者之父親(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參加),應迴
      避而未迴避乙節,經核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家長會代表之一○○○雖為受
      害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尚不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另經審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訴願人所指申訴評議委員○○○君
      係本案被害人○○○同學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迴避而未迴避,決議顯有瑕疵云云。惟
      :A、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據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組成,
      每學年由校長分就日夜間部各選聘公佈之。○○○君確係二名家長代表之一。……B、
      再,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申訴評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明知○○○委員參與評議
      會議,卻未提出異議,而於知悉評議結果對己不利之後,即指摘○○○委員應迴避未迴
      避云云……。」是訴願人事先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君迴避,則○君
      參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並無疑義。
    六、又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申評會召開應有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如附件)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經審
      閱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
      錄,原處分機關申訴委員置十五人,出席十三人,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九人以上
      同意,惟本件決議有二,決議【一】汪生之申訴應予駁回(八票通過申訴駁回,一票廢
      棄訓育委員會決議)。決議【二】評議書內容如決議【一】,按評議決定書格式書寫(
      十一票贊成,0票不贊成)。是本件決議究為八票同意,抑或十一票同意,另其餘委員
      意見為何?遍查全卷均未見說明。此均攸關訴願人權益及決議之合法性,是本件原處分
      事實未明,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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