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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校長遴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
九三三0三六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依規定重
新辦理遴選,經該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遴薦並經該校校
長核可,由○○○繼續連任一任(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學院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九三三0三六六000號函報本府教育
局略以:「主旨:檢陳本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助理教授兼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校長)連任案,請鑒核。說明:一、本校原任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將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依規定重新辦理遴選,經本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
長遴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遴薦並經本校校長核可由○校長○○繼續連任一任(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經查○師係○○大學教育系學士
、碩士、博士,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國民小學
校長之資格。三、檢附○師簡歷冊、公務人員履歷表、相關證件影本暨本校『附設實驗
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至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訴願人以其為校長遴選
委員會委員,○○○不合校長遴選資格等為由,不服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九三三0三六六0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學院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學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九三三0三六六000號函,係該學
院檢陳該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助理教授兼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連任
案函請本府教育局備查之函文,核其性質乃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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