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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師範學院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
0二三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前與原處分
機關所簽立之九十一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奉派
至原處分機關電子計算機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原
處分機關以其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公司另擇專人駐點而離職。嗣訴願
人涉嫌冒用原處分機關員工名義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電子郵件內容,並寄發予原處分
機關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涉有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轉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期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三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
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五六七四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師院
電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向本校調閱公
文乙事,復如說明......說明:一、本案已進行司法程序,相關資料已交由法院,請台
端向法院調閱。二、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依法得拒絕申請閱覽。」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十八日補具訴願書,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三
十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十八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
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
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
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辦法實施之。」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六條規定:「行政
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
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三00號及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五六七四00號函為起訴訴願人之依據,惟訴願
人不知其內容為何,且無力負擔律師費向法院閱卷,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閱。
三、按各機關對於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如該檔案係有關犯罪資料者,得予拒
絕,此為首揭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五點
第二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資訊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調閱之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三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
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五六七四00號函,係申請閱覽繫屬刑事訴訟之案件相關卷證
,經核屬有關犯罪資料及依法應限制閱覽之行政資訊,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函文為檢察官起訴訴願人之依據,故欲知其內容為何,且無力負擔律
師費向法院閱卷云云。惟按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料,係屬刑事案件犯罪相關資料,原處
分機關依法得拒絕提供,業說明如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故訴願人如欲取得刑事案件犯罪相關卷證資訊,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訴願人所陳無力負擔律師費用乙節,其情雖屬可憫
,惟其所請仍非法之所許。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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