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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補發撫卹金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
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之母○○○原為本市○○國民中學教師,於83年12月28日病逝,經本府教育局
84年1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2332 號函核定發給一次撫卹金29基數及年撫卹金6 個月基
數給予10年,並由本市○○國民中學自84年1 月起發給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至93年12
月屆滿十年為止,共計撥款11次。嗣訴願人以本市○○國民中學84年全年及91年半年共
計18個月撫卹金未發為由,於93年10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國民中學檢
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請求本市○○國民中學發給業經本府教育局84年 1月21日北市教人字
第02332 號函核定發給之84年全年及91年半年共計18個月撫卹金,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自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市○○國民中學業以93
年10月19日北市雙中人字第09330454400 號書函檢送撫卹金發放明細表予訴願人,並說
明並無短發撫卹金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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