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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資遣薪點計算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民小學 93年9
    月8 日北市大龍人字第0933041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5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
      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
      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曾於72年10月14日至72年11月4 日任臺北市立○○教養院保
      育員職務代理人、72年11月4 日至82年3 月31日任該院服務工、82年
      3 月31日至85年1 月16日任臺北市立○○托兒所工友、85年1 月16日
      至85年5 月1 日任該所技工、85年5 月1 日起任臺北市大同區○○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工友,嗣於93年8 月10日向○○國小申
      請自93年9 月16日退休,因訴願人不符合退休要件,惟得適用「行政
      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資遣,訴願人乃改
      向該國小申請資遣,案經○○國小以93年9月8日北市大龍人字第0933
      0419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核定 臺端申請資遣案……
      說明:一、適用條款: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自87年12月31日起實施)。二、生效日期:93年9 月16日。三、
      在職年資:按事務管理規則計資 15年2 個月,勞動基準法計資5 年9
      個月。四、退休薪級:年功餉2 級150 薪點。五、退休金基數:依事
      務管理規則核發32個基數之1 次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核發6 個基數之
      1 次資遣費。……七、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鼓勵超額工友資遣,准加計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訴願人以○○國小短計其薪點為由,不服前開函,於93年10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5 日補具訴願理由,93年11月9 日、94年
      3 月21日補充資料,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係○○國小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是○○國小以93
      年9 月8 日北市大龍人字第09330419000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資遣案核
      發資遣費之相關事項,核其內容應係該校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
      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因資遣薪
      點計算事項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法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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