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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發給修業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4日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夜間部○○科二年級學生,自92年11月起,涉嫌連續利用班上同
      學不注意時竊取同學財物,93年3 月19日訴願人復涉嫌竊取同學○○○之行動電話及錢
      包後,因○○○要求原處分機關調查,經生活輔導組調閱監視錄影帶與查訪相關同學後
      ,訴願人始請求原處分機關勿移送警察機關偵辦而由原處分機關依校規處理,並書寫自
      述表後坦承偷竊犯行。
    二、原處分機關於93年3月30日召開92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訓育委員會議,以訴願人因「行
      為不檢」,乃依據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3 點第2款第4目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
      「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並依規定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訴願人以「
      精神上有狀況、所犯非大惡之罪」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
      要點第 3 條及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93年4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 93年4 月16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訴願人申訴書並未指明原處分引用校規條文不當或程序正義不足為由,駁回訴願人之
      申訴,並於93年4 月20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持「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訴願人
      不服,93年5月1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以93年11月4日府訴字第09325049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0日召開93學年
      度第1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議,會中核認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立○○職業學校獎懲實施
      要點第12點第2款第6目規定,仍決議予以訴願人「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並作成93
      年12月13日港夜生字第93111001號獎懲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20日召開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
      申訴委員會,以訴願人申訴書並未指明原處分引用校規條文不當或程序正義不足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訴,並於93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持「發給修業證明書」之
      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4年1月11日第2次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
      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3 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5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
      年判字第6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
      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故本件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
      ,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1 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2 
      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二項。」第4條規定:「學
      生成績得採下列標準轉換為等第記分法:一、90分以上至100 分為優等。二、80分以上
      未滿90分為甲等。三、70分以上未滿80分為乙等。四、60分以上未滿70分為丙等。五、
      未滿60分為丁等。」第23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出缺席等各項考查,應適時通
      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並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25條規定:「德行成績不及
      格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
      學。」第27條規定:「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應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規定:「……參、轉學……十、學生轉學,應於
      報考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但學生學籍未經核准者,學校不得
      發給轉學或修業證明書。……十二、學生因故轉學、休學、退學,由其家長或監護人出
      具署名書面申請書或親自到校申請發給轉、休、修業證明書,學校不得藉故拒絕。十三
      、休學生如因故或家庭遷移,可向原就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報考轉學考試。……
      伍、休學、復學、退學、留級……二十五、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三
      )依據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應予退學者。(四)依據臺北市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要點之規定應予退學者。……二十六、學生因故退學,得由學生家長
      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其入學資格未經核准者,不得發給。
      ……陸、成績與畢業 三十、學生成績之計算方式均應依照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學生成
      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5人至15人,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
      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
      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
      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4條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
      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 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
      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7 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
      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
      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特
      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 5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
      」第4 條規定:「申評會委員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3人)、教師會代表( 2
      人)、導師代表(3人) 及專任教師代表(2人)、家長會代表( 2人)、學生代表(3
      人) 組成,每學年由校長分就日夜間部各選聘公佈之。每學年,由校長指定1人擔任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另指定1人為副召集人,必要時代理召集人之職務。」第5條規定:「
      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應在通知書中附註『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通知
      書送達之次日起, 7天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6條第 2項規定
      :「學生申訴程序及處理原則 1、申評會委由本校輔導室受理申訴案件,凡記大過、留
      校察看、輔導轉學之案件收件後直接交申評會處理,其他之懲處案件得先由輔導室進行
      輔導、協商,如尚未能解決即移交申評會處理。 2、申評會在受理案件後次日起 7日內
      召開會議。…… 7、申評會召開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如附件)之決議
      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10、申訴人如不服本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
      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本要點依教育部訂頒『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本校學生實際狀況訂定之。」第2 點規定:「學生之獎懲應審酌
      左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參考,並以因材施教為原則,重視別案件之處理……(八)
      行為次數。(九)行為後之表現。……」第3 點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
      項……(二)懲罰……4、特別懲罰:(1)留校察看 (2)輔導轉學 (3)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12點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提報獎懲委員會討論 ……(二)左列重大
      違規事件得報獎懲委員會,做輔導轉學或發給修業證明書之建議 ……6竊盜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6月4日北市教一字第9024189200號函釋:「……說明:為配合教
      育部88年12月28日臺(88)參字第88163328號令頒訂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及89年1月7日臺(89)參字第89091946號令頒訂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施
      行,本局所訂定之『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各校
      應依據高中、高職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訂定
      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局備查後實施。」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犧牲訴願人受教權方式,達成其殺雞儆猴之嚇唬教育方式,在原處分機
       關申評會中,訴願人之家長均有附上學生精神狀況之診斷書(疑似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及該病症醫生提供之說明資料。申評會中無人注意,且在訴願答辯書中外行權充內
       行,武斷自行解說公立醫院醫師之診斷且自行判定病症之種種狀況,完全不採信專業
       診斷及資料之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申評會召開後,訴願人在廁所無意聽到2 位參與申評會之委員訴說「這種
       訴願,一定不給他過的」等不當言論。在此情形,訴願人不敢斷定申評會是否已預設
       立場及結論,但認為絕對沒有受到公平、公正之判決。原處分機關違法之處分已造成
       學生荒廢學業1 年以上,不論家人、訴願人身心均備受煎熬,也算是處罰,且不算輕
       的。
    (三)訴願人目前只能在校外補習班自助就學,白天在速食店上班,且大致表現正常,有需
       要時即繼續給予醫生之處方藥,服用控制中。
    四、卷查訴願人自92年11月起,涉嫌連續竊取同學財物,於93年3 月19日復涉嫌竊取同學○
      ○○之行動電話及錢包之事實,經訴願人93年3 月23日坦承「……之前常常趁大家不在
      家的時候偷拿人家的東西,上星期五(3 月19日)偷拿人家手機跟錢包……」,此有同
      日訴願人所填寫之原處分機關學生自述表及遺失物品賠償簽收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行為不檢」為由,於 93年3 月30日召開92學年度第2學期
      第 1次訓育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訴願人「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嗣訴願人依臺北市
      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3 條及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4月16日召開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並於93年4 月20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
      持「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
    五、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1月4日府訴字第093250494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六、又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7 款規定:『申評會召開應
      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如附件)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經審閱原處分機關93年4月16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原
      處分機關申訴委員置15人,出席13人,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9 人以上同意,惟本
      件決議有二,決議【一】○生之申訴應予駁回(8票通過申訴駁回,1票廢棄訓育委員會
      決議)。決議【二】評議書內容如決議【一】,按評議決定書格式書寫( 11票贊成,0
      票不贊成)。是本件決議究為 8票同意,抑或11票同意,另其餘委員意見為何?遍查全
      卷均未見說明。此均攸關訴願人權益及決議之合法性,是本件原處分事實未明,有釐清
      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1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獎懲委
      員會會議,會中核認訴願人因違反前揭臺北市立○○職業學校獎懲實施要點第 12點第2
      款第 6目規定,仍決議予以訴願人「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並作成93年12月13日港
      夜生字第93111001號獎懲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20日召開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申訴委員會,
      出席委員12人,並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9票通過申訴駁回,1票廢棄獎懲委員會決定,
      1票棄權,1票未參與表決,仍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並於93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評議
      決定,維持「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
    六、惟按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出缺席
      等各項考查,列入德行成績計算,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後,報由
      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亦即職業學校對其學生之獎懲考查,
      致其德行成績不及格者,其最重之處分方式係「輔導轉學」。次按前揭臺北市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陸、成績與畢業 三十、學生成績之計算方式均應依照高級中
      學及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明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含學業及德行
      成績)之計算方式,均應依照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然依前揭臺北市
      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對學生之懲罰另訂有特別懲
      罰之規定,其特別懲罰之方式包含「留校察看」、「輔導轉學」及「發給修業證明書」
      。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獎懲委員會會議核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符合前揭○○職業學校
      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第6目規定,決議論處「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而依
      原處分機關夜間部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各項討論之學生
      重大違規提案(含訴願人重大違規案),建議之處分方式,均包含「發給修業證明書」
      、「輔導轉學」、「留校察看」等 3種方式,其中將「發給修業證明書」列為最重之處
      分方式,其效力似已等同於退學處分。蓋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迭經多次修正
      ,已將退學之相關規定刪除,而對學生之獎懲考查,致其德行成績不及格者,其最重之
      處分方式係「輔導轉學」,已無退學之處分方式。
    七、再按前揭本府教育局90年6月4日北市教一字第9024189200號函釋意旨,為配合教育部頒
      訂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施行,本府教育局原訂定之包含退學處分規定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業已停止適用,各校應依據高中、高職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
      議通過並報本府教育局備查後實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已於
      92年10月16日廢止)之規定,訂定前揭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惟該
      要點對學生之懲罰方式,除輔導轉學外,另行規定「發給修業證明書」之處分方式,顯
      已逾越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相關規定。況依現行各項教育相關法令,所謂
      「發給修業證明書」,係於前揭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有所規定,於學
      生轉學情形,應於報考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及學生因故轉學
      、休學、退學,由其家長或監護人出具署名書面申請書或親自到校申請發給轉、休、修
      業證明書。亦即「發給修業證明書」係基於學校學籍管理之需要,行政作業上所定之程
      序,且係學生家長、監護人等有權申請之證明文件,與學生之獎懲毫無相關,原處分機
      關以之作為學生懲罰之手段,名義上雖係「發給修業證明書」,實際上則係退學處分,
      顯已逾越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及本府教育局90年6月4日北市教一字第90
      24189200號函釋意旨。
    八、又依前揭臺北市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2點第2 款第6目規定,學生有竊
      盜行為者得報獎懲委員會,做輔導轉學或發給修業證明書之建議。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進行本件相關獎懲決定及申訴程序時,均已主張訴願人罹有「疑似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並舉出○○院92年10月20日診字第924718號診斷證明書及○○大學特教系教授○○
      ○所著「○○○」一書相關論述(即該書第○○頁表示:「……ADHD兒童容易出現外向
      性問題行為,包括攻擊、反抗、偷竊、破壞東西以及爆發性的行為等……」)供核,惟
      依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93學年度第1 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 3年12月20
      日93學年度第 1學期第1次申訴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該2 次會議就訴願人主張該項陳
      述及理由,均未有任何說明及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僅於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港夜
      生字第93111001號獎懲決定書理由欄中表示「……五、所稱受處分人疑有注意力缺損過
      動症,請求減輕處分云云。按,受處分人之連續偷竊行為,須利用被偷同學不注意時始
      下手行竊並得逞,故偷竊行為與所稱過動行為之性質,顯然不同。……」惟原處分機關
      就學生有竊盜之違規行為,既已規定得提報獎懲委員會,做輔導轉學或發給修業證明書
      之建議,是本件仍應考量訴願人個別之特殊情況,原處分機關遽論以最重等同於退學之
      「發給修業證明書」處分,自亦難符教育之本旨。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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