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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北市教工字第 0943366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委任案外人○○○(以下簡稱○君)於94年 4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訴
      願人申請國家賠償案之相關資料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 094
      33171700號函請○君於94年 4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工程科進行閱卷。○君閱卷後,復於
      94年 4月27日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閱有關其函復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月 6日北市教工字第 09433302300號函復徐○君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調閱有關本局函復○○○先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相關資料一案……說明……
      三、檢送『變更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配水池自來水廠用地及公車調度站用地為高中用地
      (供永春高中使用)及公車調度站用地計畫案』影本 1份供參,其餘臺端要求本局提供
      資料,仍請填具『閱卷申請書』及『閱卷委任書』並詳填發文字號及內容,俾利本局調
      閱檔案。」在案。嗣○君於94年 5月12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原處分機關93年11
      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 09339374700號、92年 2月12日北市教八字第 09230930800號及本
      府87年9 月30日府都二字第8706849800號函之全部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月
      20日北市教工字第 09433662300號函復○君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一案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本局93年11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 09339374700號函請
      ○○高中查明處理結果及臺北市政府87年 9月30日府都二字第8706849800號之計畫圖說
      等資料,本局業於94年 5月 6日北市教工字第 09433302300號函復臺端在案。另臺端於
      94年 4月27日至本局閱卷時,業已提供本局92年 2月12日北市教八字第 09230930800號
      函並影印後,由臺端攜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7297300 號函復○君,
      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5月20日北市教工字
      第 09433662300號函……說明:一、依據○○○君委託臺端94年 5月12日函及○○○君
      94年 7月13日訴願書續辦。二、另關於……申請閱卷,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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