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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聘用救生員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94年 6月30日(94)人證字
    第094011號服務證明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前因所聘之救生員○○○因私人
      因素無法繼續任職,乃自91年11月17日起聘用訴願人暫時代為擔任該校救生員之職。嗣
      該校復續聘訴願人於92年度下學期、93年 9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 1月 1日至94
      年 6月30日期間擔任救生員。嗣因聘約期滿,○○國小遂發給訴願人94年 6月30日(94
      )人證字第094011號服務證明書,其內容略以:「姓名-○○……職稱-救生員職等-
      免填服務起迄日期-自民國94年 1月 1日至民國94年 6月30日離職日期-民國94年 7月
       1日……離職原因-聘約期滿……」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17日及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國小94年 6月30日(94)人證字第094011號服務證明書,核其內容僅係○○
      國小因與訴願人間之聘約期滿所發給訴願人工作服務之證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訴願
      人與○○國小間之聘用關係為私法關係,故訴願人與○○國小因聘用救生員所生之爭執
      ,係屬私權之爭執,自不得以行政爭訟的方式循求救濟,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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