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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審查結
    果通知單及94年 6月21日北市松高教字第 0943028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國民中學93學年度應屆畢業生,參加94年度第 1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
      力測驗,其原始總分成績為 254分,訴願人乃以該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及92學年度曾獲
      得本市「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 8年級乙組水彩畫特優獎,經由○○國民中學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94學年度入學就讀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審認訴願人
      所參加之本市92學年度「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與原處分機關於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
      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彙編之招生資料表所列舉加分特別條件「各縣、市或全國『學生
      藝術比賽』(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之名稱不符,乃未予採計訴願人上開「
      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特優獎之積分。嗣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核認訴願人
      之總積分低於原處分機關最低錄取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
      申請入學審查結果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評選結果為「不錄取」。
    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並於94年6 月20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0日北市松高教註字第0940006201號開會通
      知單召開基北區94學年度該校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第 3次會議審議,經決議訴願人所申
      請提列為加分特別條件之「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特優獎,仍維持不予採計積分之決
      定,並以94年 6月21日北市松高教字第 094302851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為貴子弟○○○申請入學本校未獲錄取,向本校提出申訴書乙案,謹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指貴子弟獲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頒『
      92學年度美術學藝競賽』特優獎,本校不予加分,使得貴子弟不能錄取乙事,謹說明如
      下:……(二)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美術類競賽,約可概分兩類屬性:一為僅具
      地方性質之比賽,參賽者於獲獎結束後,並未接續代表該地方(區域)參加同性質之全
      國性之比賽,如『美術學藝競賽』即屬之;另一類競賽則具區域性代表之比賽,參賽者
      於獲獎結束後,係代表該地方(區域)參加同性質之全國性比賽,如『臺北市學生藝術
      比賽』即屬之……另本校於招生資料表中規定之申請條件四、特別條件之第 2款第 5目
      明訂『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並於該
      條件下載記『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其他藝術類比賽本校皆不採計。』該採認條件已甚為
      明確。(三)次查貴子弟參加本市教育局92年上學期舉辦之『美術學藝競賽』,核與本
      校招生資料表中規定之『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
      歌謠)』未合。(本案業經94年6 月20日本校第 3次委員會決議辦理)三、貴子弟……
      本於上開簡章明文規定,實無法加分錄取,……」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 8月 4日及 9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系爭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審查結果通知單係由原處分機關申請
      入學工作委員會所作成,惟按前開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
      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通知單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教育基本法第 9條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
      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
      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前
      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高級中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高級中學入學資格
      ,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
      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臺北市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 3條第 3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包含登記分發入學、申請入學及甄選入學等
      方式。」第 4條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各高中)辦理各項招生入
      學時,應成立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招生計畫或簡章,明定招生方式及錄
      取名額等相關事項,送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1月30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第 5條規定:「各高中之招生,除應辦理登記分發入學外,得依學校特色及校
      務發展,自行就甄選入學、申請入學招生方式選擇辦理。」第 9條規定:「各高中辦理
      申請入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四、組織分工:參加申請入學之各高中(含職業學
      校附設普通科)應組成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訂定招生入學計畫及作業程序,據以辦理
      申請入學招生工作。」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壹規定:「依據:教育基本法第 9條、
      高級中學法第 3條……」參規定:「招生方式:……二、申請入學:提供對有特色之學
      校或科別具有興趣之學生就近入學鄰近高中職或直升入學,以落實高中職社區化。」陸
      規定:「招生對象及資格:一、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取得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
      數者。……」柒規定:「各項招生之辦理方式:……二、申請入學:(一)學生限向國
      中三年級學籍所在地招生區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提出申請,其申請校數如下: 1、向一
      所高中提出。 2、向一所高職提出。 3、同時向一所高中及一所高職提出。其申請校數
      ,各招生區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但超過上述規定
      之校數,其報名費用不得增加。(二)國民中學學生依各校所訂條件,自行向欲就讀之
      學校或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提出申請。(三)各校以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為
      申請條件,並得擇 1至 2科加權計分。……(六)各校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不得再辦
      理任何形式之測驗。……」拾壹規定:「招生組織分工:一、各招生區高中職為聯合辦
      理各項入學應分別成立各區甄選入學委員會、申請入學委員會及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
      ……三、前 2項之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處理
      招生事宜之各種申訴及偶發事件事宜。……五、各校應成立招生委員會規劃辦理各項招
      生事宜,並將各項招生名額、資格條件等相關資料送請各招生區各項入學委員會彙整,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載明於招生簡章並上網公告。」拾肆規定:「各招生區
      高中職辦理之甄選入學、申請入學與登記分發入學招生簡章,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核定簡章時就各招生區辦理招生事項及報名費詳加審核,
      並就重要或有疑義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調之。」
      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高級中學
      法第 3條……(二)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第 3點規定:「定義:本計畫所稱
      之『聯合申請入學』係指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金門、馬袓地區國民中學畢業學生
      (含同等學力)……均得依據基北區各高中高職所訂之申請入學條件,向所選高中高職
      提出入學申請,經該高中高職審查評選通過後,擇優錄取,報到入學。」第 4點規定:
      「辦理原則:(一)高中高職自主選才:本方案係採免試入學,各高中高職以94年國民
      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為申請條件並得擇 1至 2科加權計分,另擇項參採學生在校
      表現……為入學依據。各高中高職得要求學生提供各項表現資料,以供審查評選。……
      」第 7點規定:「組織分工:(一)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為
      辦理申請入學工作,由參加聯合申請入學方案之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公私立高級中
      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組成『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聯
      合申請入學委員會)……負責訂定招生入學辦法及作業程序,據以辦理基北區94學年度
      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招生工作。(二)高中高職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參加本方案之
      各高中高職應成立『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議定各該校申請條件、招生名額、評選方
      式、錄取方式,送『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審議。」第 8點規定:「工作內容:……(
      三)各高中高職『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工作如下:1.依所訂評選方式進行審查評選,
      評選方式採資料審查。如有需要,各高中高職得要求學生就其所提資料進行說明。……
      2.決定錄取學生、公布錄取名單並通知原報名國中。……」
      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組織要點第 1點規定:「本校依據『基北
      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實施計畫』之規定,為辦理申請入學事宜,特組織本
      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校
      長擔任之;置委員 7至17人,由校長聘請有關處室主任、組長及教師代表擔任。」第 4
      點規定:「本會設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召集組成,負責
      處理申訴及緊急事件。」第 5點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一)議定本校申請入學條件
      、審查辦法、評選方式、招生名額及相關注意事項。(二)議定申請學生個人資料,決
      定錄取名單。……」
      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彙編規定:「……壹、申請入學辦法及作業
      說明:一、聯合申請入學……(二)申請條件:……係指各高中高職對其所希望招收之
      學生應具備之條件或特質,依要求之功能及用途分『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在校學習
      表現成績』、『社團或學生幹部』、『特別條件』 4部分,……4.特別條件:係指各高
      中高職特別要求之條件(如:競賽成果、優良品德、綜合表現或特殊事蹟、技【藝】能
      優良學生等)。……二、審查評選(一)各高中高職依據本簡章彙編所列該校之申請條
      件,就學生所提資料作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要求學生說明。……(三)各高中高職依該
      校狀況,自行訂定評選方式,並據以進行評選。……四、複查(一)複查時間:94年 6
      月20日(星期一)下午04:00時前。(二)由考生或家長填寫本簡章所附之『複查申請
      書』(附表一)親自向申請入學學校辦理。……(四)複查結果若符合錄取標準,加額
      錄取。……參、各高中高職申請條件與評選方式補充說明……二、評選方式(一)貫徹
      高中高職選才自主,各高中高職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得就參酌之條件、評選之標準、各
      項目之佔分、評選之方式等,自得訂定審查辦法,就學生所繳資料,進行書面審查。…
      …(四)如有未盡事宜或認定有所爭議時,由各高中高職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決定。肆
      、各校招生資料表……校名……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申請條件:一、94年國民中
      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必要條件) 5科量尺分數總分:須達250 分以上。……四
      、特別條件:(非必要條件)……(二)榮獲下列政府主辦之全國或省(市)或縣、市
      (區)級各項個人比賽成績優異者,列舉如下:……5.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
      』(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其他藝術類比賽本校皆不
      採計。……評選方式……三、總積分=94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轉換積分
      )+在校學習表現成績(轉換積分)+特別條件(轉換積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詳閱「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彙編」後,認為其以在校成
      績學習表現、94年度第 1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及曾獲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學年度
      「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特優獎之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定能錄取,惟
      原處分機關卻核認訴願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學年度「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
      特優獎與其於簡章彙編所列申請入學之特別條件不符,不予加計分數,逕而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入學。
    (二)原處分機關招生簡章有關特別條件之各加分條件規定,皆係依地域及類別(如國語、英
      文、藝術、運動)而為規定,記載方式完全相同;又「學生藝術比賽」以引號加以標示
      ,以一般正常閱讀能力之人觀之,「學生藝術比賽」係指「類別」(即國語、英文、藝
      術、運動)之「名稱」(概稱),因此本項特別條件「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即此名稱(
      概稱);況「學生藝術比賽」後有「(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之記載,故「
      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其他藝術類比賽本校皆不採計。」係指藝術比賽僅限於美術、音樂
      、舞蹈及鄉土歌謠類之藝術比賽,其他雕刻、陶藝、戲劇等當不包括在內。亦即原處分
      機關招生簡章之記載,絕無使一般正常閱讀能力之人認為該校所採計之特別條件是僅限
      名稱為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
    (三)又原處分機關之招生簡章內容係提供教育程度為國中之學生閱讀,其以不易閱讀、理解
      之方式記載,有違禁止恣意原則、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縱令如原處分機關解釋方式,將本件加分特別條件限定名稱為「學生藝術比賽」,而不
      包括「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則為何兩者比賽皆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主辦,而有
      不同之效果呢?顯有不合理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學生藝術比賽」與「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係各依據不同比賽規定實施,參加
      對象之資格限制及獲得優勝後得否代表該區域參加全國性之競賽均不相同,二者核屬不
      同性質之比賽;且前揭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簡章彙編之特別條件已列舉記載「各縣、市
      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其
      他藝術類比賽本校皆不採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92年度臺北市學生藝術比賽實
      施要點」、「臺北市92學年度公私立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實施要點」及「基北區94學
      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彙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
      入學所提列為加分特別條件之「國民中學美術學藝競賽」特優獎資料,不符合其招生資
      料表所列特別加分條件,而未予採計該獎項之積分,並經審查後,對訴願人為「不錄取
      」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簡章彙編所列特別條件之規定不清,令人混淆,
      無從使一般國民中學學生得以理解,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於「基北區94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彙編」所列舉之特別條
      件已加註「※限本項名稱之比賽,其他藝術類比賽本校皆不採計。」是前揭簡章已明確
      表明,申請入學者須符合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
      歌謠)名稱之比賽,始符合加分標準;又原處分機關於該項特別條件中亦加註「※」記
      號,依一般參加申請入學方案之國民中學學生應可特別注意該項加分條件之限制乃原處
      分機關對參加申請入學學生加分之特別限制,是原處分機關於前揭簡章之記載方式與明
      確原則尚無違背;再者,申請入學之招生方式係提供對有特色之學校或科別具有興趣之
      學生就近入學鄰近高中職或直升入學,以落實高中職社區化,是參加申請入學方案之各
      高級中學,得就本身學校特色,訂定特殊加分標準,享有學校自主權。本件原處分機關
      考量自身辦學特色,訂定加分條件為曾參加名稱為「各縣、市或全國『學生藝術比賽』
      (美術、音樂、舞蹈及鄉土歌謠)」之比賽且獲得優勝之限制,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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