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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所為取消應試資格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94學年度第 1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於94年 8月11日上午
8時 3分抵達原處分機關報到地點,因已逾「臺北市立○○高級中學94學年度第 1學期代理
教師甄選須知」(以下簡稱甄選須知)第 8點所規定教學演示及口試之報到時間(94年 8月
11日星期四上午 8時整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應試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18日、 9月12日及10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
法規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
..第3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中小學聘任 3個月以上代課、代
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臺北市市立中小學校兼課與代課教師遴用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第11條規定:「中小學校
遴用兼課或代課教師資格,由各校負責審查,並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本
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下:(一)擬訂甄選簡章......(二)公告甄
選及報名訊息:辦理教師甄選時,應公告於本局網站、臺北市教師會網站、學校網站及
學校門首;......報名時應經資格審查通過後始得參加甄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上午 8時整到達原處分機關,但沒有看到指示標幟或告示牌,經詢問警衛抵達○
○樓報到地點時已 8時 3分,原處分機關即不准報到試教。如有指示牌,訴願人即可準
時報到。該科僅兩三人應考,有必要只因差 3分鐘而取消訴願人應考資格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辦理94學年度第 1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宜,乃依前揭臺北市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擬訂甄選須知,以94年 8月 1日○○教
字第 09430314000號公告周知,並公開刊載於全國教師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
教師會及原處分機關等網站,該甄選須知內容略以:「一、依據:教育部頒『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二、甄選名額:國文科 2名......八、甄選日期:
......(二)教學演示及口試:94年 8月11日(星期四)上午 8時整前至 2樓會議室辦
理報到,逾時取消應試資格,且不予退費。」訴願人報名參加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並
經原處分機關資格審查通過,領有原處分機關94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證,取得參加甄選
資格。查該甄選證上亦載明「試場注意事項:......五、演示、口試:94年 8月11日(
星期四)上午 8時前報到逾時取消資格。......」詎訴願人於94年 8月11日當日上午 8
時 3分始抵達規定之報到處所,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甄選須知第 8點(二):「......
逾時取消應試資格,......」規定,取消訴願人之應試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無指示牌致其遲到,及有無必要只因差 3分鐘即取消訴願人
應考資格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次代理教師甄選事宜,業於94年 8月11日甄選當
日上午 7時30分,於穿堂張貼標示牌,內容載明「代理教師甄試請上○○樓會議室報到
」;○○樓樓梯間牆壁上亦張貼有「臺北市立○○高級中學避難逃生方向圖」,清楚標
示全校各教學大樓樓層配置情形;而於○○樓樓梯口前柱子上,亦有明顯標示牌指示會
議室方向。此有前揭甄選須知、甄選證影本、原處分機關教務處教學組長○○○報告書
及相片10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顯無理由,委難採憑。另前揭甄選須知及甄選證
上既均已載明「94年 8月11日(星期四)上午 8時前報到逾時取消資格。」等文句,訴
願人自應知之甚稔。本件訴願人對其於94年 8月11日當日上午 8時 3分始抵達原處分機
關甄選須知所規定報到處所之事實既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取消其應試資格,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甄選須知所訂時間於94年 8月11日上午 8時前報到,取
消其應試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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