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年○○班學生,因其於93學年度第 2學期期間曾多次曠課
,並有違反不得攜帶香菸、手機及亂丟垃圾等規定而遭記過處分之扣減操行成績事由,致訴
願人該學期操行成績經評定為49分不及格。經原處分機關德育評審會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決議訴願人得參加勵志班以提升其操行成績,惟訴願人並未參加,原處
分機關乃依該校成績考查辦法第14點規定,以94年 7月21日喬學字第 09430100317號公告訴
願人德育成績不合格,應予退學,並以94年 7月25日退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0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
議會議,作成維持原退學處分之決議,並以94年 8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
年判字第 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
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故本件訴願人因退學事件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條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 2項。」第 3條
第 1項規定:「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採百分計分法,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
。」第23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出缺席等各項考查,應適時通知學生、導師、
家長或監護人,並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25條規定:「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學生
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 5人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
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
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
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3點規定:「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
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
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第 4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
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
書之次日起 7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
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
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學生之獎勵與懲罰
,分左列各項:(一)獎勵:......(二)懲罰:1.警告。2.小過。3.大過。4.特別懲
罰:(1)留校察看。(2)退學。5.罰款。」第19點規定:「期末操行不及格同學,得
依德育評審會決議參加勵志班(3學年至多參加 2次)......」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點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
及操行 2項。」第 4點規定:「成績考查採百分計分法,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
。......」第 9點規定:「操行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依出缺席考
查結果而予以加減分。(二)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分。1.記大功者,每次加 7分。2.
記小功者,每次加 2分。3.記嘉獎者,每次加 1分。4.記大過者,每次減 7分。5.記小
過者,每次減 2分。6.記警告者,每次減 1分。......」第14點規定:「操行成績考查
以學期為單位,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者,須提訓育委員會審議處理,並報請校長核定,
其核定結果仍不及格者,應輔導轉學或予以退學。」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辦法實施要點參規定:「組織校長為當然委
員,設置委員10至15人。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獎懲委員除外)、學校教師代
表(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行政人員代表)組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由輔導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委員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必要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
會學、心理學等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開會時由校長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
人,召集並主持會議。」肆規定:「實施要點......二、學校對學生之處分,學生認為
不當並損及個人權益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三、
本校於學生懲處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
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六、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會之
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由申評會召集人簽署。......八、對於退學或
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憂鬱傾向,業經醫師診斷其需休養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自94年 4月19日至 5月 2日之病假,惟原處分機關僅核予訴願人 5天病假,
其餘則以 3天事假, 2天曠課論,原處分機關未以關懷方式幫助訴願人,反而論處曠課
,實不通人情;又訴願人係因好意撿拾他人所丟棄之垃圾,欲將之投擲於垃圾筒內,因
第 1次未能投入,始撿起再丟,未被目睹之校長獎勵,卻反受原處分機關記罰 2次小過
之嚴重處分,請還予訴願人一個公道。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學年度第 2學期期間曾因多次曠課,並有違反不得攜帶香菸、手機及亂
丟垃圾等規定而遭記過處分之扣減操行成績事由,致訴願人該學期操行成績經評定為49
分不及格,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訴願人獎懲記錄表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德育
評審會決議訴願人得參加勵志班以提升其操行成績,惟訴願人並未參加,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作成訴願人應予退學之處分,並以94年 7月25日退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在案。嗣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0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
申訴評議會議,以原處分機關曾予訴願人參加勵志班補救其德育成績之機會,惟訴願人
經數次通知均未參加為由,乃作成維持原退學處分之決議,並以94年 8月25日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 5人至
15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
代表組織之。經審閱原處分機關之學生申訴辦法實施要點參規定,其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之組織,並未由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且又就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94學年
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會議參加人員亦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
出席,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既有瑕疵,原處分即非妥適;又按
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之獎懲、出缺席等各
項考查,列入德行成績計算,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
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不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亦即職業學校對其學生之獎懲及出缺席考
查,致其德行成績不及格者,其最重之處分方式係「輔導轉學」,惟經審閱前揭臺北市
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4點規定,對學生操行成績經評定為不
及格者,除輔導轉學外,尚規定得予以「退學」,顯已逾越上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
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不無違誤。再者,訴願人檢附
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94年 4月19日、 5月10日、 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舉證其確
於94年 4月19日、 4月26日、 5月10日及 8月23日至該院就醫,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
憂鬱狀態,囑言其應持續門診、追蹤及休養治療,則原處分機關未審及精神科醫師之專
業判斷,逕將訴願人94年 4月29日及 5月 2日病假之申請否准, 並以曠課論, 尚嫌速斷
, 容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