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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重機科 1年級學生,因94學年度第 1學期期間曠課、遲到過多,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2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期末訓育委員會會議,以訴願人德
      行成績不及格,乃依原處分機關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32點規定,決議予以訴願
      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乃於 1月25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 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15日補具訴
      願書,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 2日學務處會議決議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略以:「主旨:貴子弟……姓名:○○○因德育成績不及格,經本校訓育
      委員會( 95.1.12)決議為『輔導轉學』ㄧ案…… 95.2.24本校……召開訓育委員會重
      新審議,將原處分改為『留校察看』……」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 3月 3日北市港誥輔字
      第 09530119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陳報○○○君因輔導轉學
      事件訴願案,本校重新審議結果……說明:……二、本校依訴願法規定於95年 2月24日
      召開訓育委員會,重新審議○○○君輔導轉學ㄧ案,委員會決議更改原處分改為留校察
      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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