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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76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採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9086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61年 6月自○○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科目16學分,前於61年 8月 1
      日至68年 7月31日擔任○○職業學校(即今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職)
      國文科教師;嗣於68年 8月 1日至80年 7月31日及80年 8月 1日至93年 7月31日分別擔
      任○○中學(即今之「○○中學」)及○○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歷史科教師;嗣
      訴願人申請於93年 8月 1日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305
      73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3年 8月 1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注意事項四載明:「○師係61
      年 6月於○○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科目16學分,惟經查教育部59年 3月28日臺
      (59)中字第6458號令修正公佈(布)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
      表,歷史系非國文科之相關科系,依前揭規定,○師於 61年8月 1日至68年 7月31日任
       教於○○學校期間不具國文科合格教師資格,故該段年資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三、其間訴願人曾以93年 4月 1日陳情書,經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8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60151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經該部以93年 9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30115804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本部58年 2月修訂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5 款
      規定略以,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以
      上及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普通學科之教師登記;復查本部92
      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20079306B 號函略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85年 2月
       1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重行規定如下: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
      年資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
      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核處。」
    四、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3057300號函之審定結果,以
      93年 9月20日申請書,經由○○高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該校乃以93年 9月22日北
      市松高人字第 093304385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29日
      北市教人字第09337493800 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教
      育部58年 2月修訂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5 款規定略以,……復
      查本部92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20079306B 號函略以,……三、案內○師申復採
      計渠任教○○高工國文科教師年資乙節,經查○師係○○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
      科目歷史科16學分,惟非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依上開規定○師須曾修習國文科目20學
      分以上,該段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四、經審查貴校所函送○師退休復審案件
      ,並無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師具有國文科教師資格,致○師該段年資無法採計
      為退休年資。……」
    五、訴願人仍不服,復以93年12月30日申請書,經由○○高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復審,該
      校遂以93年12月3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 093306334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3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0017800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茲○師提出退休年資再復審,經查○師申復函說明二、四部分,
      因非本局權責,本局無權置喙;至說明三有關○師前於大學所修中國史的課程,……依
      『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略以:『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
      科目……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請○師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師……因未檢附渠修畢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之證明文件,依規定該段年資不
      予併計為退休年資,……」
    六、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0月 6日府訴
      字第 0942619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2月 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9086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任職○○工家國文科教師期間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09426196700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依上開決定書所述,就臺端任職○○工家期間,該校每年均按規定向臺灣省教育
      廳(現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案乙節,本局應予查證釐清。……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稱,職業學校依規定於每學年開始後 1個月內,將教職員名冊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因係備查性質,並未規定學校應檢附相關資格證件,故對所載資料是否正確仍應
      由陳報學校自行核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負審查之責。三、……本案臺端當時如尚未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縱使其原服務學校於所報教職員一覽表載明渠為『合格教師』,並
      不代表前臺灣省教育廳已認定為合格教師……四、……依教育部58年 2月修正公布之中
      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 5款暨該部92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 0920079
      306(B)號函規定臺端須修習國文科目20學分以上,該段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五
      、綜上,臺端無法檢附修習國文科專門科目20學分證明,依規定該段年資不予採計,併
      計退休年資。」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七、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0322401 號函通知○○
      高中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校教師○○○因退休年資事件,已撤銷原行政處分
      ,請將○師退休案報局重行審定,請查照。說明:……二、貴校○○○教師因退休年資
      事件,提起訴願。經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撤銷原本局94年12月 1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439086800號函行政處分,……」並以同年月日第095303224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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