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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美容科 1年級○○班學生(學號: xxxxx),94學年度第 1學期
    因功過相抵後記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 5款規定予以留校
    察看,其後因訴願人復違反校規而再受記小過以上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4
    年11月 3日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點第 2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
    處分,並以94年11月 7日(94)東軍字第 94040號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案。訴
    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評議決定維持原學
    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所為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94年11月25日評議書,由原處分
    機關以94年11月25日東輔字第 094000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
      項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第16條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
      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一、
      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
      矯正其行為。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適當措
      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
      協助之。」第17條規定:「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
      學校為左列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理輔導。六
      、留校察看。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司
      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十、其他適當措施。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
      為輔導轉學之處分。……」第23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
      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24條第 1項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
      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
      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第28條規定:「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
      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 5人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
      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
      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
      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3點規定:「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
      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
      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第 4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
      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
      書之次日起 7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
      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
      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留校查(察)看:……(五)記滿 3大過,合併留校察看(功過相抵)者。」第13點規
      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二)留校察看期間違反校規再受記小過(含
      )以上處分者。……」
      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規定第3 點規定:「組織
      :成立『臺北市東方工商高級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獎懲委員會』(簡稱獎懲會),設置
      委員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之。成員如下:(一)主任委員:校長
      (二)行政人員: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教官、實習輔導主任、相關科主任、主任
      輔導教師、訓育組長、生活輔導組長。(三)教師代表:相關導師 1人、相關教官 1人
      、相關輔導教師 1人、相關任課老師 1人。(四)家長會及學生代表:家長會代表 1人
      、學生代表 1人。開會時,由校長或委員互推 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另得
      通知學生當事人及事件關係人或家長到會陳述意見。」第 5點規定:「實施要項:……
      (二)獎懲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委員不克出席者可以委託同等身分代表出席。(三)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
      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
      及事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獎懲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記載
      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並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
      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
      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 2點規定:「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
      件,依本辦法組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 5人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
      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
      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 4點規定:「本校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學校對其所為
      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
      ,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8點規定:「本
      校對於學生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評議書,均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
      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
      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第 9點第 5款規
      定:「申評會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五)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4年進入原處分機關○○科就讀,初入高中學校的大環境,因急於在同儕間
       被認同及肯定,導致外在行為有時無法符合學校的基本規範。
    (二)94年10月間因同儕發生衝突,訴願人急於拉開雙方,而致一方受傷,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1月 3日召開學生獎懲會後,決議將訴願人予以輔導轉學,造成訴願人心理蒙受
       極大的打擊。
    (三)因現今的教育制度,高級中學在學期中不得招收轉學生,期望原處分機關站在教育的
       立場予以寬恕,使訴願人能夠回歸正常的學校生活。
    三、卷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間,復因毆打同學,而再受記大過 1次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94學年度第 1學期校園事件處理及獎懲建議單、輔導記錄卡及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間違反校規,再受記小過以
      上處分為由,於94年11月 3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第 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經出席委
      員15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點第 2款規定,予以訴
      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依規定以94年11月 7日(94)東軍字第 94040號決定書通知訴
      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案。嗣訴願人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及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辦法第 4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
      94年11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第 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訴願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同意維持輔導轉學處分者有12票,建
      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再議者 0票,實際出席人數12人全數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乃據
      以作成94年11月25日評議書,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5日東輔字第09400017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輔導轉學處分已使訴願人蒙受重大打擊;且在學期中無法
      順利轉學就讀云云,按為鼓勵中、小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導
      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
      會規範之行為,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學校及教師應賦予輔導與管
      教學生之責。學生如有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
      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學校及教師即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之措施。而輔導轉學
      ,即係因原學校環境未能矯正學生偏差行為,故而採取強制其轉換學習環境之管理措施
      ,其本意在使學生得於新的環境中,拋棄從往,努力向新改正,立意良善。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系爭輔導轉學之處分,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在校期間之表現,自屬有
      據。又依前揭規定及輔導轉學之立法意旨,雖原處分機關於學期中作成輔導轉學之處分
      ,惟訴願人仍可於自行尋得合適之就學環境後,由原處分機關協助輔導訴願人順利轉換
      學校就讀,以利其向新改正。訴願主張,應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輔導轉學及94年11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之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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