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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6. 府訴字第09578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董事會議紀錄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教職字第 0943831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財團法人○○學校(以下稱○○工商)第10屆董事。○○工商第10屆董事任
    期於94年10月22日屆滿,惟○○工商董事會因故遲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於第10
    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教職字第09
    437476800 號函請○○工商依限於94年10月24日前召開董事會議,依法完成董事改選。○○
    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 094000027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24日召
    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嗣因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
    會當日前 1日止,未滿10日,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工商乃再以94年10月
    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嗣
    ○○工商於94年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
    表決通過○○○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
    向法院聲請對○○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工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於會
    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教職字第
    09438311600 號函復○○工商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
    函,於95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工商,並非訴願人,惟訴願人為該學校第10屆董事,本件原
      處分准予核備○○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有關改選第11屆董事之會議紀錄,由於訴
      願人並未當選第11屆董事,訴願人之董事職務將因而解除,是應認訴願人對本件原處分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
      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
      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 7人至
      21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
      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
      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
      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 3年
      ,連選得連任。」第24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
      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
      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董事長、董事
      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
      通過者。」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61條第 1項規定
      ,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
      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但書第 2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三分
      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 4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
      ,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 2項重要事項之討論,
      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
      前 1日止,至少滿10日。」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董事會依本法第22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
      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16條第 1項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25條
      第 1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第
      17條第 2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
      得行使職權。」第22條規定:「董事會審議本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
      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10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
      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項所稱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
      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1日止,至少滿10日。董事會應於第 1項會議結束後,
      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會議規範第 2條第 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
      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 7條規
      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
      ,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
      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
      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內政部79年 4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函釋:「……(二)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理
      事、監事簽到均過半數,理事 1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席人員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
      ,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因此專屬理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屬有效
      ,至若經查有監事 1人由他人代表為簽名屬實,致監事會議未達開會額數,則專屬監事
      會職權之決議事項應為無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前能有充分、
       足夠之時間明瞭開會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而同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則係確保各董事能以書面方式接獲通知,且該條屬強制規定。查本件○○工商於
       94年10月18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訂於94年10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明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足見該校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存
       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機關,是該校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
       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應予以核備。
    (二)○○工商現有 9名董事,關於董事改選事項,乃屬重要事項之決議,依法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進行討論與表決。查94年10月27日○○工商之董事會議,訴
       願人與董事○○○(○○○)雖已辦理報到程序,但於議案表決前,即因身體不適而
       向董事會秘書○○○告假後,旋即離席,自無法在場與會,並計入各項議案之討論或
       表決權數,當日主席並未清點在場人數,逕仍以原出席人數 7人進行表決,所為表決
       亦有違誤。
    (三)○○○董事並未出席○○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詎該日董事會議
       紀錄之報告事項第 5案,竟有由○○○董事提出○○○董事辭任○○工商董事之書面
       文件,復由在場 5位董事決議通過前開不實之辭任書面,董事會並未調查前開辭任書
       是否合法,即遽予決議將○○○董事解任,非無疑義。
    四、卷查訴願人係○○工商第10屆董事。○○工商第10屆董事任期於94年10月22日屆滿,○
      ○工商乃以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 094000027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董事於94年10月
      24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復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各董事,前揭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延期於94年10月27日舉行。嗣○○工商於94年
      10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1屆董事,並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
      ○○董事之辭職案、推選代理校長及授權代理董事長依法辦理有關前人事室主任向法院
      聲請對○○工商核發支付命令案,○○工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於會議
      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教職字
      第 09438311600號函復○○工商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此有卷附○○工商第10屆董事
      會第10次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名冊、94年10月14日協校董字第 09400002701號開會通
      知單、94年10月18日協校董字第 09400002700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
      、寄發開會通知之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 1件可稽,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商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議前10日,以限時掛號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
      方式通知各董事,是該校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乙節,查依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補選,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依同法第29條第 4
      項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係
      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1日止,至少滿10日。上開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 4項規定,就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時,特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之召集
      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董事及主管機關於開會前能有充分、足夠的時間明瞭開會
      之目的與決議之事項,俾能預作充分之準備。本件○○工商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
      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依上
      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計算,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1
      日止,雖然未滿10日,然○○工商嗣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
      94年10月27日,是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 1日止,
      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尚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應認原有程序瑕
      疵業經補正,○○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訴願理由,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另一名董事○○○雖已辦理報到程序,然於議案表決前,即因身體不
      適而向董事會秘書○○○告假後,旋即離席,並提供94年10月27日蓋有董事會秘書○○
      ○印章之請假單供核乙節,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為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
      依卷附○○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其董事計有訴願人等 9人,復依○○工商94年
      10月27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董事為訴願人等 7人,縱訴願人與
      另一名董事○○○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然依前揭會議規範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79年 4
      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函釋意旨,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
      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項決議
      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表決,並無疑義,訴願人執此指摘,顯無理由,尚無足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董事並未出席○○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詎該日董事會議紀
      錄之報告事項第 5案,竟有由○○○董事提出○○○董事辭任○○工商董事之書面文件
      ,復由在場 5位董事決議通過前開不實之辭任書面,董事會並未調查前開辭任書是否合
      法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工商94年10月27日第10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
      錄報告事項 5決議通過○○○董事提出辭職書面之辭職案,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人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同意備
      查○○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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