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綜合高中科 1年級學生,因於94年10月31日發生兩起打架事件及
曠課14節等事由,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4年11月 3日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第13點第11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以94年11月 7日(94)東軍字
第 94040號學生獎懲委員會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學生獎懲委
員會決議所為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94年11月25日評議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25日東輔字第 094000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3日、 2月14日及 2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 4款及第 9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
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
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
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
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
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
師代表、家長代表之會議討論後,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並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之。」第 5點規定:「教師所採行之
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第 7點規定
:「學校應提供學生對教師之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並明定於各校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 5人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
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
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第 3點規定:「在學學生(指學校
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
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
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 7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5點規定:「申評會
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二)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
係人到會說明。(三)申訴人或其父母、監護人得要求到會說明。......(五)開會應
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六)申評
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召集人簽署。(七)申
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輔導轉學:......(十一)其他合於輔導轉學處分者,經獎懲委員會決議者。......」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規定第5 點規定:「實施
要項:......(二)獎懲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三)獎懲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
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及事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四)獎懲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
並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通
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五)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 2點規定:「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
件,依本辦法組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 5人至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
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
學生代表組織之。......」第 4點規定:「本校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
,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
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9點規定:「申評會議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二)必要時申評會得
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三)申訴人或其父母、監護人得要求到會
說明。......(五)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六)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
會之召集人簽署。(七)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打架事件發生前在校表現不錯,該 2起打架事件實為 1件,前後約10分鐘。該
事件肇因○生屢次傳話及發簡訊挑釁,故訴願人一時衝動找○生理論,雙方只有輕微擦
傷,並已和解。訴願人因腦部開過刀,醫生囑咐要避免刺激,該打架事件若無○生不斷
刺激,應不致發生。請予以改過自新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於94年10月31日發生兩起打架事件及曠課14節等事由,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11月 3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第 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第13點第11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4學年度第 1學期校園事件處理及獎懲建議單、輔導記錄卡
及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並通
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 2起打架事件實為 1件,其肇因○生屢次傳話或發簡訊挑釁,雙方只有
輕微擦傷,並已和解。該打架事件若無○生不斷刺激,應不致發生云云。惟查有關機關
於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
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自明。經查本
件訴願人因於94年10月31日發生兩起打架事件及曠課14節等事由,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1月 3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第 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15人全數出席,並經訴願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表決結果,同意輔導轉學處分者有13人
,同意留校察看者有 2人,原處分機關乃作成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1月24日
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願放棄到場陳述
意見,嗣經出席委員12人表決結果,全數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經查上開原處分機
關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悉依原處分機關日間部學生獎
懲委員會設置規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學生申訴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認定事實及
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況訴願人亦未對上開
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輔導轉學及94年11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之處分,依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